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訴訟代理人 莊晴富 複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張淑晶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僅有下列 原告聲明之第二項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意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就鈞院98年調字第5號所作成之調解筆錄無效。 ㈡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3所載債權人張淑晶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9萬8952元、次序編號13債權人張淑晶普通債權原 本1184萬4037元(當次受分配金額依序為9萬8952元、1137萬5487元)等二部分,均應予全部剔除後,重新分配。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緣原告即債務人騰瑞公司因積欠相關債務,遭債權人等人依法查封拍賣相關不動產,並已拍定在案。嗣原告騰瑞公司頃接獲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8年板金職字第39號,三股)於104年5月4日寄發之98板金職三字第39號函函附於104年4月20製作 之最新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參見起訴狀證物三)。然就此份最新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次序3:債權人張 淑晶執行費用金額9萬8952元(當次受分配金額9萬8952元)」及「次序13:債權人張淑晶普通債權原本1184萬4037元整(當次受分配金額1137萬5487元)」等二部分,因實際上債權人張淑晶對於債務人騰瑞公司並無所謂1184萬4037元之代墊款合法債權存在,故依法自無從加入分配,此分配表之記載顯屬錯誤,應將上開兩項債權人張淑晶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予剔除,方屬合理。 2、參照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 號」案件,於102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詳見起訴狀證物二)中,原告騰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永春經具結後已明確證述稱:「(上訴人訴代關律師問:你是否為騰瑞公司負責人?)我只是掛名,騰瑞公司實際上是陳泓開的,由他經營,我沒有參與。」等語;另證人陳泓亦於同日經具結後證述稱:「……騰瑞公司由我獨資,借兒女的名義當股東,陳永春的股份是我給他的,他掛名董事長,實際上由我經營。」、「……騰瑞公司的大小章有兩套,一套是出納使用,一套都是我持有。……」等語。證人陳泓另證稱:「(上訴人訴代問:騰瑞公司欠張淑晶多少錢?)沒有欠張淑晶。」等語(參照前述證物二之筆錄),足見原告騰瑞公司與被告張淑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張淑晶顯係以不實之債權參與本案之強制執行分配,因而可能獲取如前述證物三之受分配金額之不當利益,於此將對原告即債務人騰瑞公司及其他合法債權人造成不良排擠影響。 3、原告即債務人騰瑞公司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具狀向鈞院執行處依法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可稽,見起訴狀證物四);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見起訴狀證物五)曉諭命限期起訴後,原告即債務人騰瑞公司業已依法具狀向鈞院提起本項分配表異議之訴。 4、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件被告執98年1月12日鈞院98年調字第5號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惟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絕對、當然、自始、 確定無效,原告得依法主張其無效(詳見後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調解無效,爰依法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茲因追加後第一項訴之聲明與第二項訴之聲明(即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第二項聲明應以第一項聲明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原告於本案初始即為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6、7款之 規定,其追加應屬合法。 (二)根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案件102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參見起訴狀原證二),顯示當時原告騰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陳永春,但其僅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公司業務執行者皆為其弟陳泓(舊名陳柏穎)。故陳永春對於騰瑞公司之對外債務狀況及公司之經營,幾乎全未參與亦不瞭解。由於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泓多次遭到地下錢莊之債主逼債,於97年7月14日決定出國暫時逃避債主索討, 直至100年4月2日才回到台灣(此有陳泓之護照出入境記 錄可稽,參見原證六)。詎料被告張淑晶竟藉此機會,明知原告騰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泓(陳柏穎),陳永春僅為名義登記負責人而無實際代表(理)權限,且對於騰瑞公司之業務狀況並無所知,而被告張淑晶亦自知自己對於原告騰瑞公司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卻屢屢逼迫陳永春與渠配合,除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陳報擔任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以掌控執行程序外,甚至還藉機在98年1月12日,以臨時性聲請調解之方式,迫使陳永春出 面與渠共同達成本案關於被告張淑晶之所謂代墊款爭議之調解筆錄(即鈞院98年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作為被告 張淑晶日後能參與本案強制執行分配之執行名義。(註:依經驗法則觀察,如果是正常之一般債權,以此等1184餘萬元之鉅額,理應會透過訴訟起訴之方式處理,或直接與債務人協商後簽訂和解書即可,何須要求債務人臨時性的共至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聲請調解當日就在法院完成調解筆錄之製作呢?……)故就上開調解筆錄,應認屬被告張淑晶明知自己無債權,且陳永春無實際代表(理)權限,卻逼迫陳永春與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及法官制作之調解筆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當屬無效,且屬絕對、當然、自始、確定之無效。而此等當然無效之法律效果,當不得僅因其具有法院調解筆錄之外觀,便遽認有合法之法律效力。 (三)根據民事訴訟法權威學者陳計男教授之見解:調解筆錄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除形式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外,是否具備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實質上確定力)及形成力,頗有疑義。蓋若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製作假債權,並藉由法院調解、訴訟上和解等程序獲得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若任憑其產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不僅與真正的客觀事實狀況不符,且對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合法債權亦多有影響,而此等依法當屬無效之債權,卻能因為取得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便可因此獲得既判力,此豈非形同『訴訟詐欺』,而法院無形中成為虛假詐欺債權之幫兇歟?!……關此,有陳計男教授所著之民事訴訟法論(下)記載內容可稽(參見原證七),特此提供鈞院卓參。參酌上開學者見解,則本件被告張淑晶自須就渠在本案所憑之前述調解筆錄中,所謂代墊款之債權確實合法存在,且原告騰瑞公司必須因此負責賠償等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方能認為渠主張之參與分配債權為合法,而不能單憑一紙渠與陳永春臨時性向法院聲請所得之調解筆錄,便能輕易獲得本案上仟萬元之分配。否則形同對於其他原告之債權人有所不公,對於原告騰瑞公司本身而言,亦會產生無法以法拍款項清償其他真正合法債權人而得減少債權之利益減損,此諒非鈞院所樂見。遑論,根據上開調解筆錄中由被告張淑晶所提出之單據,其付款單據之金額總計僅有230餘萬元( 包括上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簽收單491,100元、吳 加貴開立之屋內整修工程款收據812,280元、勵捷機械有 限公司之收款證明書992,250元、春沛清潔行收據9,500元),且所記載之業主均為被告張淑晶個人或其他公司,並非原告騰瑞公司,足證原告並未委託各該廠商承攬施作工程,更未委託被告張淑晶代墊款項,而被告張淑晶亦無墊付1184萬4037元之事實。 (四)針對鈞院向相關被告張淑晶聲稱之代墊款項之廠商回函部分,謹再表達意見如下: 1、有關「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105.03.21.之105林建字第03211號函部分:就該所回函稱,關於97年間受騰瑞公司委託辦理之「土城市○○路0段00號地下1樓及1樓分戶變更 使用執照案」部分,原告騰瑞公司沒有意見,此部分確實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陳泓(舊名陳柏穎)要求林國財建築師提供之服務。故就此一部分,因騰瑞公司陳泓實際上已先給付了66萬6000元整(回函第3頁,鈞院卷第67頁), 只剩下後半段的54萬元未支付,且其中50萬元由被告張淑晶代支付部分,雖陳泓對於自己有無打電話給林國財建築師表達後半段由被告承接部分表達否認之意,但因該部分確實係騰瑞公司委託林國財建築師所承作,故就被告張淑晶實際代墊50萬元部分,原告暫時不做爭執。至於林國財建築師上開回函中表示其他包括:「原自行施工鋼承版補樓板處施工不良結構系統評估及補強設計案」、「土城市○○路0段00號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委會地下1樓辦公室合法化案」等兩案,定作業主均為被告張淑晶個人,與原告騰瑞公司無關,亦非原告騰瑞公司所委任承攬施作,原告亦未委託被告張淑晶代墊款項。就此部分,當與原告騰瑞公司無涉。被告張淑晶以此等渠自行委包承作之費用算入代墊款項,實屬謬誤。 2、有關「勵捷機械有限公司」105.03.10.回函部分:上開回函中表示有關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定作業主亦係被告張淑晶,並非原告騰瑞公司或負責人,原告亦未委託被告代墊款項。此部分停車位之加裝,並非原告騰瑞公司所為,亦非系爭大樓之必要設施,當與原告騰瑞公司無涉。故此部分無論費用有無給付,均不應算入被告張淑晶代墊之款項範圍內,方屬正確。 3、有關「春沛清潔行」105.03.14.沛字第138號函部分:同 上,此份回函表示係由「張小姐」委託之工程,並非原告騰瑞公司所為。姑不論該「張小姐」是否即為張淑晶,故此部分8000元費用亦與原告騰瑞公司無關,非屬原告委託被告張淑晶代墊之款項。又被告張淑晶提出之春沛清潔行收據記載金額為9,500元,惟春沛清潔行回函表示工程費 用約僅8,000元,足證被告不僅以與原告無關之單據充當 代墊款項,且虛增金額,顯與事實不合。 4、就「睿紘實業有限公司」105.03.11.回函,明確表示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原告騰瑞公司並無異見。就此部分,自無代墊與否的問題。益證被告張淑晶是任意拼湊與本案無關之不實單據,據以主張對原告有所謂之代墊款債權云云。 5、至於其他被告張淑晶主張代墊之款項,因其他廠商或個人均未回函表示意見,且觀諸另案返還代墊款調解案卷之相關單據,多半均為以被告張淑晶或其他公司為業主之工程,與原告騰瑞公司當無關涉,非屬原告委託被告張淑晶代墊之款項。原告騰瑞公司於此一併否認之。 (五)承上所述,縱依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被告曾為原告代墊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間受原告委託辦理「土城市○○路0段00號地下1樓及1樓分戶變更使用執照案」之 部分款項,其金額亦僅有50萬元,與被告所謂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1184萬餘元云云,差之千里,足見被告係利用拼湊而來、與原告無關之付款單據,向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及法院偽稱對於原告有高達1184萬4037元之鉅額債權,並逼迫陳永春與渠通謀虛偽意思,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絕對、當然、自始、確定無效, 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和 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揭示甚明(參附件1)。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的確定的絕對的無效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固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三十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7號(參附 件2)、98年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附件3)足資參照。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惟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 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 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7月4日就原法院91年度士調字第77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係為規避遺產稅負擔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詳如後述),本院認為維護法秩序及稅賦公平,並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係為減少 黃榮圖之遺產稅負擔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於兩造間有無效之原因,應屬可取。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此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甲○○之財產實施查封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就甲○○部分既經宣告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甲○○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甲○○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足資參照(參附件4),此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調解筆錄係被告張淑晶明知自己對於原告公司無債權且陳永春無實際代表(理)權限,卻逼迫陳永春與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及法官制作之調解筆錄,作成虛偽之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絕對、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自不得 作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應由鈞院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剔除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淑晶之債權,以維法信及原告權益。 (七)證據:提出委任切結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字 第30號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98板金職三字第39號函及分配表 、民事強執聲明異議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15日新北院清97執水字第108834號執行命令、護照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予以駁回: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送由管轄法院核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為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類調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苟當事人欲求救濟,即應循此方法為之。本件兩造之調解,縱令有春煇公司所稱無效之原因,在未訴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以前,被上訴人以次三人與黃光春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殊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有間,春煇公司尚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以該調解無效為由,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1)、「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賴聰明等六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判決,據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屬無效乙節,乃該確定判決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2)。 (2)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調字第5號之調解筆錄(參見鈞院97年度執字 第108834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而兩造於另案調解過程中均有出席,且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永春親自代表原告公司出席調解,後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提出調解方案,雙方均同意後而由鈞院法官製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系爭調解筆錄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告既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第2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3)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系爭調解筆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調解筆錄是否無效,當循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調解無效救濟,在確認調解無效之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調解無效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況原告為債務人,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為之,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由係調解無效,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異議原因之事實既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是縱假設該為執行名義有何不當,惟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告以調解無效為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4)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不合法定程式亦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予以駁回。 2、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1)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合法定程式且顯無理由,是原告得否在不合法定程式且顯無理由之訴中追加他訴訟,實屬有疑,合先敘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3)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被告並不同意,是本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4)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8年度調字第5號之調解筆錄(參見鈞院97年度執字 第108834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而系爭調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換言之,本件之 基礎事實係調解筆錄成立後是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查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調解筆錄作成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顯見原告追加部分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故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 (5)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情形:按所謂訴訟之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與本訴訟之裁判有影響,而成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判之爭點係是否於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所追加部分與本件裁判並無影響。次系爭調解筆錄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若認原告得依本款追加,無異表示日後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均可在相牽連之他案件中做為先決問題再為爭執,如此恐將破壞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6)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情形:本件之爭點係是否於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原告追加部分之爭點係系爭調解筆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此部分顯然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有所妨礙。本件兩造已開始辯論攻防已近半年,相關爭點證據均已大致釐清,然原告追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顯然又必須再重新調查其他相關事證,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雖稱本件出初始即為訴之追加,然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第一次開庭即以言詞 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現再追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確有礙被告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情形。 (7)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4、5款之情形。 (8)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確認調解筆錄無效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故原告追加部分不合法。(9)另本件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與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性質有別,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亦不宜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追加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否則將架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8條之規定,更有違憲之虞: 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可知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後,執行處便會將該被異議之債權人(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於分配表上之可受分配之金額款項提存至提存所,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該債權人債權仍無法受償,簡言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可毋庸供擔保即可藉由起訴而生實質上停止執行程序之效果(即該被異議之債權人無法獲得其應受分配之金錢)。而正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有起訴者毋庸供擔保即可讓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是立法者針對債務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特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限制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以免債務人濫用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實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效果,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且權益受損之後又因債務人未供擔保,日後對債務人求償困難。 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時,若欲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向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而法院裁定後且債務人亦提存擔保金後,始生停止執行之效果。 ③然依上開說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在起訴時即可生停止強制執行效果,且毋庸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供擔保,是倘若任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債務人任意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或追加如再審之訴、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無異表示債務人可藉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或追加其他訴訟規避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而讓強制執行程序實質停止執行,恐將架空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更將使得債權人若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造成債權人權益受損時,但因債務人未供擔保,故債權人日後求償將有困難。 ④再者,倘若任由債務人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或追加如再審之訴、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無異表示債務人可以藉由合併或追加如再審之訴、確認調解無效之訴等訴訟規避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限制,任意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亦恐將架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 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縱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仍不宜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追加確認調解無效之訴,否則將架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8 條之規定,更有違憲之虞。 (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參見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是原告僅得以調解筆錄作成後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調解筆錄作成後始生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合,並無理由。 (三)兩造於另案經鈞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實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實復行爭執,是顯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再者,調解本質上係和解,和解成立後原法律關係即為和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所取代,故原告一再就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爭執,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追加合法,然原告之訴仍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陳泓,亦否認被告明知陳永春無代理權限而與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調解,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無理由。 2、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即不問第三人對其事項知與不知,在所不問,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參照大理院14年上字第3562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經濟部93、6、21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意旨參照)。陳永春為原告公司登記代表人,是依上開判例、判決、函釋意旨,不問被告知悉與否,原告均不得以陳永春並非實際負責人為由此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無權代表。況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明知陳永春為名義負責人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3、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係有意思表示的存在且表示與真意不符,而其非真意之表示與相對人通謀。然查原告於追加之訴所主張者無非係「被告明知自己對於原告公司無債權且陳永春無實際代表權限,卻逼迫陳永春與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不知情之調解委員及法官制作調解筆錄。」云云,惟原告非但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者應係認為「被告逼迫陳永春代表原告公司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讓被告取得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既係被告係藉由脅迫陳永春與其制作調解筆錄藉此讓被告能對原告強制執行,則被告在制作調解筆錄時所表示之意思自係有要取得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之意,因此縱假設陳永春因受脅迫而非真意為意思表示,然此僅係原告或陳永春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不能認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實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不合,實無理由。 4、再依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函、勵捷機械有限公司覆函、春沛清潔行函,可知被告確有對新北市土城區○○路0段00 號地面及地下1樓有支出相關費用,雖睿紘實業有限公司 、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未承攬上開地址之清洗工程,惟睿宏實業有限公司係承攬熱拌標線(即劃停車位線),而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承攬鐵捲門,故其鈞院函詢是否承攬清洗工程時,該二公司自會函覆表示未承攬,然並不表示其並未於上開地址承攬其他工程。因之,足證被告在另案調解程序中確有意藉由調解程序來解決兩造間之代墊款債權債務關係,既被告在另案調解時係有意藉由調解解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在另案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被告真意,因此縱假設陳永春代原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真意,惟因被告並未與原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兩造間就調解所達成之合意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至於被告是否藉由脅迫陳永春達成調解乙節,當屬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與原告追加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是原告追加部分縱然合法,然其主張仍無理由。 5、原告雖以「正常之一般債權,以此等1000多萬隻鉅額,理應會透過訴訟起訴方式處理,或直接與債務人協商後簽訂和解書即可,何須要求債務人至法院聲請調解,並於聲請調解當日就在法院完成調解筆錄之製作呢?」等語置辯。惟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款項超過1100萬元,倘以訴訟方式處理,光起訴時所需墊付裁判費用即超過10萬元,且須待確定後始能強制執行(若該案訴訟標的可上訴第三審),曠日廢時,而若選擇調解方式解決,其聲請費用僅需5,000 元,且調解成立後即可為強制執行名義,就訴訟經濟及程序上利益觀之,調解顯然較訴訟更為有利,因此被告選擇透過調解而不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並無悖常情;而倘若僅與債務人私下簽訂和解書之方式處理,因此方式僅具有民法上之契約效力,並無法強制執行效力,日後仍需再經過訴訟或調解程序後始能執行,況調解本身即屬和解之一種方式,捨有強制執行效力之調解而選擇不具強制執行效力之私下簽訂和解書方式,反而有悖常情。另系爭調解程序之聲請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公司,是原告所稱要求債務人聲請調解云云,並非事實。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6、另退萬步言之,縱假設原告就系爭調解程序有得撤銷之原因欲撤銷調解,惟此已超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30日不變期間,故原告亦已無法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7、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並非無效,則原告加之訴,仍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執行卷宗、98年度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並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4,037元,該強制執行案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8年板金職字第39號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104年6月4日上午實行分配, 其中關於本件被告部分有:「次序3:債權人張淑晶之執行 費98,952元(當次受分配金額98,952元)」及「次序13:債權人張淑晶之普通債權原本11,844,037元(當次受分配金額11,375,487元)」等節,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98板金職三字第39號函及分配表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卷第18至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1月12日98年 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有參與分配卷宗附於前揭本院民事 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該調解筆錄乃本件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本件原告為相對人,具狀 聲請「就㈠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所有台北縣土城市○○路○段00號地面層及㈡地下一層(原為儲藏室賣場)申請改為合法停車場,以及㈢將麗京社區管委會位於地下一層之辦公室申請為合法辦公室使用,及㈣將車道出入口(原位置為牆面)改為車道,所增益一樓及地下一層之價值,均乃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代墊添附增益而來,為此相對人應返還該等代墊款項,聲請調解。」,由本件被告及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春到場調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成立調解,其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就相對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0段00號地面層與地下室一樓以及麗京社區管理委 員會位於地下一層之辦公室與車道出入口,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7年7月起至98年1月12日止代墊之建造、裝修與申請變更用途等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應於98年1月14日 以前逕匯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51475188590701,戶名:張淑晶之帳戶內。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調字第5號民事卷宗核閱 屬實,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對於本件被告於分配表中所受分配有異議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以 同法第14條之事由為限。又查,本件被告所執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法院之調解筆錄,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所持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乃有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則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筆錄,如當事人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應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方得廢棄該法院之調解筆錄之效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春前於法院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乃被告與陳永春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成立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因而請求宣告該調解筆錄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本件被告於前揭本院98年度調字第5號 調解事件中曾經提出「土城車場費用」表為憑據,並列出「消防、結構、建築師、上田、土水、機械車位、地價稅、印花、劃線、清潔地面、電費、水費、測試報告書、管委員COPY文件傳單、律師費、林和男、林彥廷」等項目,並附消防施工合約書、喬展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費用報價單、上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簽收單、勵捷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收款證明書、規費收據、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地價稅繳款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收據、睿紘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乙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債務償還協議書等影本,本件原告公司確曾於97年間就「台北縣土城市○○路○段00號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等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及進行裝修,此有林國財建築師事務所105年3月21日105林建字第032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件被告亦確有為本件原告代墊款項支付與承攬相關工作之廠商,既然被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春與被告就其所代墊之款項成立調解,以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且陳永春既然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行為得代表原告公司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縱使實際經營者為陳永春之弟,然此為原告公司內部權限劃分而對於公司成員之權限有所限制,仍不能據以對抗交易相對人。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負責人陳永春乃與被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前揭法院之調解,則其請求宣告前揭本院98年1月12日98年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無效一節,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又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於104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編號3債權人張淑晶之執行費用98,952元及次序 編號13債權人張淑晶之普通債權原本11,844,037元(當次受分配金額為98,952元、11,375,487元)等二部分予以剔除一節,因原告主張宣告前揭本院98年1月12日98年度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無效部分,並無理由,則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屬有效,自不能自分配表中剔除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