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代理 人 莊毓宸律師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林良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楊猷傑於民國99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其執行職務有如後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由其繼續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楊猷傑所為不法行為事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違法貸與資金或背書保證等行為,及隱匿以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資金援助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致被告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涉有不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2、11411 、14705 、30690 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楊猷傑所涉犯不法之情事包含: 1、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並詐取銀行貸款,填補資金缺口: 台灣優力公司於99年間財務狀況惡化,且訴外人陳武雄(和桐公司前董事長,於97年辭職)擔任台灣優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填補財務漏洞及避免承受連帶保證貴任,而以借款方式為不實增資計晝,以銀行鉅額款項週轉解決訴外人陳武雄之連帶保證債務問題,先向民間金主調借新臺幣(下同)4.5 億元,安排外部人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司100%持股子公司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取得存款證明旋即返還之方式,粉飾成博輝及翔揚公司參與台灣優力公司增資,以達銀行團要求提高淨值之授信條件,取得18億元之銀行團聯貸授信額度,後續並因資金返還民間金主產生4.5 億元資金缺口,再為掩飾虛偽增資及沖銷不實會計科目,而安排台灣優力公司以自有資金,搭配土地買賣、轉投資等方式進行填補及沖銷,卻仍存有資金缺口,再就就此不足部分,於101 年第3 季,由和桐集團出資6,000 萬元(執行時係借用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Zortech Corporation 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名義)併同其他關係企業合資共約2 億元,以「無息、無擔保」方式,提供與和桐集團毫無關係亦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擔保,使華捷公司得向銀行短期融資貸款並取得銀行授信資金後,再以認購台灣優力公司已發行股份名義匯出資金1.9 億餘元至台灣優力公司,並辦理總額為1.9 億元之定存單,交由陳武雄控管,使台灣優力公司表面上持有1.9 億元等值資產,實質上卻無處分權,佯示該公司資產有合法增資之貌。惟此總額1.9 億元定存單,功能僅在掩飾資金缺口,嗣於101 年10月間,因定存單到期,由台灣優力公司派員取回定存單,並將款項匯回華捷公司帳戶償還借款,並替華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同時解除和茂等公司質押的擔保品,達成隱藏資金流向效果,惟台灣優力公司財務結構並未改善,嗣後因已無力清償相關銀行貸款,而於102 年2 月遭聯貸銀行禁止動撥款項,引發連鎖效應並爆發財務危機。 2、松達公司或和茂公司提供6,000 萬元資金,以「無息、無擔保」方式,短期融通資金予實質關係人台灣優力公司,有違「和桐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規範,若採保證方式透過人頭,輸送資金至台灣優力公司,亦有違「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是被告楊猷傑與訴外人陳武雄等人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以上述貸與資金或背書保證等行為援助台灣優力公司6,000 萬元資金,且跨越101 年9 月30日之和桐公司101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基準日,被告楊猷傑參與其事且明知被告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已將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列為子公司,及台灣優力公列為實質關係人,應就相關事實於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上揭露,卻故意在「關係人間重要交易」、「抵(質)押之資產」、「附註揭露事項」之「為他人背書保證」等處,未詳實說明上揭背書保證債務、風險及餘額數。和茂公司替他人背書保證,亦應揭露於財務報告「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與「附註11的轉投資事項」而未予揭露;復未曾如實向簽證會計師說明上揭交易及其本質,將短期融通資金予實質關係人台灣優力公司導致財報內容之關係人間重要交易、抵押資產、為他人背書保證額數因漏計而有不實,使資本市場無法自被告和桐公司101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中,暸解該件交易之本質及真正目的、合併財務之真正狀況及交易風險,均足以影響上市公司公開資訊正確性,進而影響資本市場投資人權益及資本交易市場健全秩序,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8 款涉有刑事罪責,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和桐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公司內控制度,應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構成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 年金上字第1 號判決,曾就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長李朝茂違反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前第13條第16款及修正後第15條第20款之規定,未將重要訴訟案件於財報揭露乙情,因使投資人無從得知該訊息作為投資判斷顯屬於法令情節重大乙情,有所肯認,並認定原告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董事職務於法有據,可供參酌。而由和桐集團之簽證會計師王照明於刑事偵查訊問程序中曾證稱:「實務上從未看過以無記名定存單作為預付投資款,且使用無記名定存單作為質押借款擔保,在公司的內控管理上會被認定是缺失,對公司的財務存在一定風險」;復對照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孫滿芳之證言,可知其從未見過有公司以無記名定存單,作為公司預付投資額之款項,並指出被告楊猷傑使用的方式違背相關法令而情節重大,且稱6,000 萬金額重大且異常。 ㈡、依被告楊猷傑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呈之刑事答辯狀內容:「松達公司因恐台灣優力公司因一時財務困難而倒閉,將減損和桐公司關係企業盛台公司之債權擔保品價值,故於101 年6 月26日決議評估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之可能性,並於評估期間先行移交預付之投資款與台灣優力公司使用,因而支出預付投資款6,000 萬。預付投資款之性質並非『資金貸與』,預付投資款之執行過程中,表面上雖有以該6,000 萬轉換之定存單為華捷公司擔保而取得銀行貸款之形式,但實際上華捷公司取得之貸款係松達公司預付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款,且自撥款予華捷公司之際即由台灣優力公司掌控,而非供華捷公司使用,自非『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擔保,實質上亦未使松達公司增加為華捷公司擔保6,000 萬債務之保證責任與風險……」此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足證被告楊猷傑確實將和桐公司6,000 萬資金,以子公司名義為無關係之華捷公司做擔保,並將貸得款項1.9 億元再輸送提供給台灣優力公司救急之事實。被告楊猷傑辯稱上開公司間金流關係並非「資金貸與」或「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為擔保」,而係「預付投資款」之性質,故毋庸於母公司即被告和桐公司之財報上揭露,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控制制度係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被告楊猷傑身為上市公司董事長暨經理人,其對於公司內控制度維護應全權負責,若許其自行定義究為投資抑或是資金貸與、為他公司做保,等於財報上無法顯示投資真意將架空公司內控制度根本設計,且參照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將「背書保證之管理」、第8 款將「資金貸與他人之管理」、第10款「關係人交易之管理」列為公開發行公司之內控制度一環,同準則第13條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列為每年年度稽核計畫之稽核項目,基上,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違反此背書保證、資金貸與他人、關係人之管理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管理等內控制度,應屬違背其董事職務。被告和桐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其於公司101 年報中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向公司所有投資人聲明公司已建置良好的內部控制制度,被告楊猷傑並於上揭年報所簽署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一項向所有投資人聲明「本公司確知建立、實施和維護內部控制制度係本公司董事會及經理人之責任,本公司業已建立此一制度。」故不論上開金流為「資金貸與」、「為他公司融資之自的為擔保」或「預付投資款」均已違反和桐公司「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背書保證程序」之內控規定。即縱使如被告楊猷傑於刑事答辯狀所辯稱,係預付投資款之情形,仍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第16條第2 款規定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4 條之規定揭露該關係人交易(被告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已將松達公司及和茂公司列為子公司、台灣優力公司列為實質關係人),此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針對被告楊猷傑抗辯松達公司與和茂公司入股之說,認為違反交易常規之處甚多即明。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35 條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解,公司負責人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未利益迴避,亦未遵循公司內控制度,復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違反公司內部控管、稽核制度,致公司受有保證金被出租人沒入之損害,在執行前開業務時,未忠實執行業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足證遵循公司內控制度為董事職務之範圍之一;且鈞院於大騰電子訴訟案件中亦曾以內控制度聲明書,作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判決之依據,及鈞院104 年訴字第408 號判決亦曾就該案董事沈秀美分別於99年6 月28日至102 年6 月27日、102 年6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25日止擔任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其於98年至102 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期間為102 年5 月15日)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認定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要件之不法事實,並判決解任其董事職務。顯見鈞院肯認「跨任期解任」之正當性,以及公開發行公司未揭露關係人交易為「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法定解任事由,並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故被告楊猷傑辯稱其財報不實犯罪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故無解任事由存在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被告所舉臺北地院104 年金字第71號民事判決,其案例事實是董監事於前任期違法涉有內線交易,其行為僅一次性,與本案所涉及係被告於財報未為揭露「重要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資金貸與」等相關規定,在財報內容更正前,以不實財報為基礎之後期財報均屬不實,已如前述。 2、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且參考日本法及美國法有關股東代位訴訟權無持股比例之限制規定,而規定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在辦理同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以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由此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 法定解任事由,「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係併列規範,擇一符合法定事由即為已足,不以同時具備為成立要件。 3、投保法第10條之1 解任董事形成訴權,法未明文規定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依大法官第242 號、第37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除斥期間有無規範、除斥期間之久暫,均認為屬立法形成自由,司法應予以尊重,法院並應依法裁判,不得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對於形成權未規定除斥期間者,亦採取不得恣意限制的立場。而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對於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得否類推適用,採取保守立場,原則上均無任意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係將原賦予「少數股東」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形成訴權,亦賦予保護中心,現行投保法既無明文定除斥期間,自不應將解任訴訟限縮解釋為限於解任事由發生當屆任期中提出。況且投保法本條解任訴訟之立法目的,本為解決類似掏空案件之被告回任董事等公司要職之不當情形。此由主管機關證期局在投保法第10條之1 通過後即公開陳明:「博達案葉素菲被起訴後,又回去擔任董事長,當時依法無法阻止這麼有爭議之人回任董事長,但投保法通過後,對此種特殊案例投保中心即可提起解任訴訟」。果如被告所辯,將該條法定事由設有任期制之限制,將有違立法期待投保中心行使單獨股東權對抗股東會多數決所選任出來之違法董事的立法目的落空。依其立法沿革,曾參與投保法修法過程之學者劉連煜教授亦明確指出「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併列為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法定事由,上開法定事由解釋上應無以現任任期中所發生者為必要」。況且,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未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修正理由及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股東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足證任期制之立法目的僅為保障股東,而非為保障違法董事,使其不法責任因任期屆滿而解消。復按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之外,會計帳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經解除董事或監察人的責任,而所解除的責任,通說認為係指非因不法行為而生之已發生或未確定責任發生之各種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亦足見董事之不法責任不因為股東會為年度會計帳冊之承認而解消。故若如被告所辯:不能以被告楊猷傑第10屆、第11屆任期所生事由,作為被告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第12屆董事任期解任之事由,將導致前開法條立法意旨落空。且其不法行為之揭發、起訴或判決,顯然不可能發生在同一任期,故解釋上實不宜將解任事由限於現任任期所生,自不待言。再者,因財務報告,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之規定,係採兩期對照、後期以前期內容為基礎之方式編造財務資訊(如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半年報及季報),故其中一期內容不實,在財報更正前,以該不實財報為基礎之後期財報亦屬不實,故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實不得以任期屆滿作為責任切割之事由,故在不法行為後,直至不實財務報告真相爆發前,發行人公告之各期財報內容均有不實,即參酌財報不實之繼續性,董事之不法責任追究應跨越任期,始有實益。而依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形成訴權並無任期限制。依前所述,財報不實案件本即希冀透過投保法之解任訴訟作為追究董事不法責任之手段之一,且公司法第231 條亦規定董事財報不實之不法責任,不會因為財務報表經股東會承認而解消,顯見被告所辯是刻意曲解公司法第231 條不法責任之意涵。而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項,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故未達一定金額雖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須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被告和桐公司遲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更正公司財報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餘額,顯然違法。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和桐公司歷年財報及重大訊息公告,均未對上揭金流有所揭露或更正,其中有相關聯的訊息僅有103 年5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關於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之內容,但被告和桐公司於該公告仍執詞係子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款,顯見被告和桐公司從未對於財報不實進行更正,其財報不實之不法責任則繼續存在,不因董事任期屆至或經股東會承認而解消。且主管機關復曾於96年6 月6 日公告裁罰被告和桐公司未依法揭露背書之事,此亦為被告楊猷傑於刑事程序中不爭執事項,又被告和桐公司亦曾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更正他筆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之期末餘額,均足證長期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楊猷傑對於被告和桐公司應依法揭露背書乙事,知之甚詳。 4、董事退任事由中,解任方式包括股東會決議解任、裁判解任與當然解任三種。且裁判解任與當然解任為不同的董事解任事由。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透過法院形成解任董事職務之效果,而與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而生董事當然解任之規範效果,兩者規範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是以,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92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主張「除非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之事由,原告不能以董事於前屆任期所生事由作為解除本屆董事之依據,係混淆兩種解任事由分別獨立而存在之立法意旨。且裁判解任之立法意旨於賦予小股東在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本即帶有小股東對抗公司多數股東意志之立法目的,亦有公司法第200 條修正理由可稽。由此公司法除規範股東會決議解任之方式外,另賦予小股東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亦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違背公司法股東自治基本原則、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賦予原告之權限等抗辯,亦屬無據。 5、況參照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項所示:「增訂第1 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即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㈢參考日本商法第267 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徵解任董事之緣由,本即係對於現任董事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一種相應措施。至於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課予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當無不合。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亦明定實質董事之定義,並規定實質上董事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訴外人陳武雄為被告和桐化學公司的實質董事(此由被告楊猷傑於102 年7 月2 日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內容,可知其身為董事長卻不知道公司大章所在〈位於陳武雄辦公室〉,且公司之用印仍需取得陳武雄之同意,故陳武雄為實質董事無疑),而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長,背後支持之法人股東為恆益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為陳武雄之配偶、董事則為陳武雄之子女。陳武雄為避免台灣優力公司的資金缺口,將導致和桐集團財務報告之不利益及自身擔任台灣優力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需負連帶責任乙節,遂指示被告和桐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楊猷傑、總經理劉建成及不知情之財務長蔡昀睿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謝勝峰籌措1.9 億元,已如前述。被告楊猷傑罔顧其身為和桐公司董事長,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前的董事忠實義務,將陳武雄的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違法貸與資金或背書保證等行為,隱匿以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資金援助台灣優力公司,並致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度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資訊涉有不實,而和桐公司迄今未於相關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本件刑事案件部分因實質董事陳武雄已逃匿無蹤,惟陳武雄仍透過家族事業掌控和桐公司發展,為督促上市櫃董事恪守董事忠實義務,依法請求解任被告楊猷傑董事職務,以符公司治理原則。 ㈣、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本件係解消被告和桐公司與被告楊猷傑間委任關係,一併列被告和桐公司為被告。併聲明:⒈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僅依新北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為主張,除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猷傑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和桐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上開起訴書雖認被告楊猷傑涉有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惟係未詳盡調查且無充分證據即遽將被告楊猷傑提起公訴(即使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摘被告楊猷傑之行為損及被告和桐公司之任何利益),且該刑事案件仍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猷傑有原告所指摘之行為。故原告訴請解除被告楊猷傑之董事職務,顯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而被告和桐公司財務報告並無不實,當然無更正重編財報之義務;況松達公司已取回6,000 萬元投資款而無任何損害,本件亦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財報應為更正重編之要件不符,更無原告所謂未更正重編財報致不法狀態持續至今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1,5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1.5%者。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㈠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5%者。㈡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在3,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 金額未達前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若財務報表之內容未達本條項所定之金額,或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未命事業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事業依法並無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之義務。而金管會迄今從未要求被告和桐公司應重編或更正原告主張有不實之財報,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和桐公司依據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有何重編或更正財報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和桐公司財報因未更正,故不法狀態仍持續至今,顯無足採。㈡、至於原告雖引述被告楊猷傑於刑事案件之刑事答辯,然原告所引述之內容「實際上華捷公司取得之貸款係松達公司預付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款,且自撥款予華捷公司之際即由台灣優力公司掌控,自非『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擔保,實質上亦未使松達公司增加為華捷公司擔保6,000 萬債務之保證責任與風險」僅在說明系爭6,000 萬元係預先對台灣優力公司給付之投資款,原告據以主張有擔保事實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該刑事答辯狀已於原告所引述之相同段落說明「嗣因台灣優力公司未能通過查核,松達公司決定不投資而取回預付之投資款6,000 萬元,沒有造成松達公司或和桐公司任何損害」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純係斷章取義,要無可採。實則,無論系爭6,000 萬元性質為何(被告仍主張該筆款項為預付投資款,而非擔保或背書保證之性質),亦如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陳系爭6,000 萬元款項既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松達公司,松達公司與被告和桐公司並無所謂「損害」可言,被告和桐公司財報亦無任何應揭露而未揭露之「損害」。況假設如原告所主張,系爭6,000 萬元性質為背書保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款項亦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已無所謂背書保證餘額存在,而無應揭露而未揭露之問題。是被告和桐公司財報自無不實,原告主張被告楊猷傑於先前任期之不法行為,致使被告和桐公司財報不實至今,違法狀態持續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和桐公司固然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正背書保證期末餘額,實係因和桐公司該筆背書保證之情形仍存在,故予以公告更正,惟系爭款項既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已不存在背書保證之情形,當然無公告更正背書保證之期末餘額之必要。況且,被告和桐公司關於重大資訊或背書保證之公告,亦非由董事長被告楊猷傑所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和桐公司迄未公告更正背書保證之期末餘額而違反法令,無論是否成立,亦與被告楊猷傑個人無關。至依原告所舉鈞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其內容未有隻字討論投保中心是否可以董事前屆任期之事由據以解任本屆董事職務,該判決亦未敘明該案遭解任之董事長,其前屆任期及本屆任職之期間為何,無從推導出該案判決係跨任期解任未於前一任於財報上揭露關係人交易之現任期董事,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此依臺北地院104 年金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有關原告援引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主張實務上曾有以前任期事由解任現任期董事職務之案例,然因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保護機構得否以董事發生在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請求解任再經改選之現任董事乙節並未加以爭執,核與本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將之援引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而認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定事由,並不以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任期為限」即明。 ㈢、本件係因101 年間,台灣優力公司財務困難,考量盛台公司(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先前借給中華石油公司的710 萬元美金(約為新臺幣2 億2 千萬元)是以台灣優力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倘若台灣優力公司倒閉,盛台公司710 萬元美金債權擔保將形同虛設,對被告和桐公司顯然不利,因而被告和桐公司認為有必要協助台灣優力公司,俾其能渡過難關持續經營。為協助台灣優力公司,被告和桐公司即對於是否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進行評估,並考慮資金安全,最後決定以預付投資款之方式援助台灣優力公司。倘若台灣優力公司通過被告和桐公司評估,預付投資款即轉為投資款;倘若評估的結果為不適合投資,被告和桐公司便會將預付投資款取回。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因此於101 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決議預付投資款6,000 萬元予台灣優力公司之策略夥伴華捷公司,此係在被告楊猷傑第11屆董事任職期間,非本屆第12屆任職期間,使華捷公司得以投資台灣優力公司,以便台灣優力公司取得資金正常營運。同時,被告和桐公司繼續進行對台灣優力公司之財務查核,評估台灣優力公司業務發展效益,以利松達公司評定投資之適宜性及取得股份之每股合理價格與股數。該6,000 萬元係松達公司預付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款,自非「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擔保,實質上亦未使松達公司增加為華捷公司擔保6,000 萬債務之保證責任與風險,故系爭6,000 萬元並非擔保或背書保證,依法自無庸於被告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松達公司預付6,000 萬元投資款後,嗣經被告和桐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進行財務查核結果,發現台灣優力公司負債比偏高,報酬率偏低,又轉投資非本業相關之行業,其公司經營存有諸多問題,並非適合之投資對象,松達公司因而決定不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遂於101 年10月5 日(被告楊猷傑第11屆董事任職期間,非本屆第12屆任職期間)取回預付之投資款6,000 萬元定存單,並獲得定存單之利息,故松達公司或被告和桐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㈣、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楊猷傑於99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被告和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相關內容,其所指述為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第10屆、第11屆董事任職期間(即97年6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2日、100 年6 月10日至103 年6 月9 日),然被告楊猷傑於第11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再經股東會於103 年6 月19日改選而繼續擔任第12屆董事,任期為103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8日,而參照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4550號、102 年度訴字第180 號、102 年度金字第86號等民事判決見解,亦應認定被告楊猷傑已因被告和桐公司股東會改選其擔任第12屆董事,而與被告和桐公司發生新的委任關係,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見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制定或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200 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 條之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如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則現行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再者,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是故,若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因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將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況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 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少數股東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訴請裁判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益證公司法第200 條所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再從公司法第5 章第4 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公司法第200 條既未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得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自難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認得以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於後任期之董事職務」、「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而作相異於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釋,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自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故而,被告楊猷傑因擔任被告和桐公司第10、11屆董事任期間,所發生與被告和桐化學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該屆次任期屆滿而消滅,原告自不能再以第10、11屆任期間所生事由,據以為主張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第12屆董事任期解任事由,即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若允許原告請求,使被告楊猷傑雖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各款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事由,而以其曾擔任第10、11屆董事期間發生任何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情形,隨時訴請解任被告楊猷傑擔任之第12屆或嗣後各屆期董事之職務,等於凌駕取代被告和桐公司之股東會得自由選任其董事之意思表示,及變相限制被告楊猷傑不得擔任公司董事,顯係增加公司法所無之董事資格限制,有違背公司法股東自治基本原則,並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賦予原告之權限。至於原告所舉學者劉連煜有關於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法定事由,認為應無以現任任期中所發生者為必要,此種法律見解,有違保障股東權選任及解任董事之股東自治原則,且逾越公司法對於董事消極資格之限制,與現行實務見解不符,不得僅憑該學者個人意見為主張。而本件原告亦曾於另案(臺北地院102 年金字第97號、104 年金字第71號)解除董事職務案件中提出上開劉連煜教授之法律見解以及法務部相關新聞稿,亦未被法院判決採納。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金字第1 號、臺北地院102 年金字第97號、104 年金字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金字第20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迄今從未有認為得以董事於前屆任期所發生之事由作為解任本屆董事職務之事由。故原告投保中心不得以董事於前屆任期所發生之事由作為解任本屆董事職務之事由,應為司法實務定論。縱使依原告所舉之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亦闡釋:「至上訴人稱佳大公司98年後至103 年之財務報告仍未更正關係人交易事項之記載,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可以訴請法院解任董事職務云云。惟前已述及,財務報告關於關係人交易記載之揭露,僅限於交易當年之會計年度,98年度以後既無交易行為,自無庸於98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為揭露之記載。而上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均無更正義務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98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未更正記載關係人交易之行為,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規定,即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和桐公司迄今未於相關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揭露於財務報表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亦無可採。此外,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擔任公司董事之消極資格,除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規定各款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之消極事由外,當然可由公司股東會依法選任為董事,即使董事曾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於服刑期滿逾5 年或逾2 年後,仍得被選任為董事。 ㈤、本件訴訟被告係抗辯原告不能援引被告楊猷傑前屆董事任期所生事由,作為「解除被告楊猷傑擔任本屆董事」之依據,並非主張假設被告楊猷傑於前屆董事任期內有任何不法行為,於前屆董事任職屆滿後即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假設被告楊猷傑於前屆董事任期間確有重大損害被告和桐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被告否認),被告楊猷傑當然應依法負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此不因其前屆董事任職屆滿而有任何影響,惟仍與原告不得援引被告楊猷傑前屆董事任期內所生之事由,作為「解除被告楊猷傑擔任本屆董事」,係屬二事。 ㈥、況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該規定旨在維護行為人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公司的利益。故如援引該條規定解除行為人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需以行為人之行為重大損害該公司之利益始足當之。且法條既明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倘若未達「重大」之程度,原告亦不得請求解任董事職務。故「重大事項」自應以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判斷之標準,而重大事項之判斷自應以是否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則闡釋:「然查上揭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及保護機構得據以訴請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因有『重要』或『重大』等內容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待法院依具體案情予以解釋、填補或判斷,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調查所得事實涵攝至該不確定概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而原告不僅未證明被告楊猷傑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已如前述,復未證明被告楊猷傑行為有何重大損害被告和桐公司之利益,且即使於檢察官起訴書亦未指摘被告楊猷傑之行為損及被告和桐公司之任何利益。原告訴請解除被告楊猷傑之董事職務,顯已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縱使假設系爭6,000 萬元之性質係背書保證,並假設被告和桐公司必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更正101 年度第3 季財報之背書保證餘額且未於嗣後公告更正,亦僅涉及被告和桐公司違反行政作業程序之問題,而不涉及被告楊猷傑個人作為董事之違法責任;即使假設認為系爭6,000 萬元之性質係背書保證,而和桐公司在101 年度第3 季財報並未揭露該背書保證,此已因檢察官起訴而為大眾所知悉,且系爭款項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歸還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已不存在所謂背書保證之情形,當然亦無公告更正背書保證期末餘額之必要。故嗣後公告更正101 年度第3 季財報之背書保證餘額與否,僅涉及行政程序作業,早已無關宏旨,根本不構成所謂被告楊猷傑「違法法令」之「重大事項」。 ㈦、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和桐公司為經申請核准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且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第10、11、12屆董事(任期分別為97年6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2日、100 年6 月10日至103 年6 月9 日、103 年6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8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和桐公司變更登記記錄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楊猷傑有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被告楊猷傑於99至101 年間擔任被告和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違法貸與資金或背書保證等行為,並隱匿以被告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資金援助台灣優力公司,致被告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101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表涉有不實,且不實狀態尚在繼續中,並主張原告得據該等事實訴請解任被告楊猷傑於被告和桐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制?原告能否以被告楊猷傑於前次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告楊猷傑於現(新)任期之董事職務?⒉被告楊猷傑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茲分述如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制?原告能否以被告楊猷傑於前次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告楊猷傑於現(新)任期之董事職務?經查: 1、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新增本條之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則保護機構所行使者既然是公司法第200 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而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5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曾於72年12月7 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從5%降低為3%,且於90年11月12日再次修正,又刪除「繼續1 年以上」等字,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均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 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而我國公司法第200 條於制定或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200 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 2、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 條之立法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如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則現行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 3、再者,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是故,若解釋公司法第200 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因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將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 4、況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 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 條、第195 條及第1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少數股東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訴請裁判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益證公司法第200 條所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 5、再從公司法第5 章第4 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公司法第200 條既未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自難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認得以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於後任期之董事職務。 6、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而作相異於公司法第200 條之解釋,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自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楊猷傑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無論係被告楊猷傑參與於101 年第3 季由和桐集團出資6,000 萬元,短期融通資金予實質關係人台灣優力公司,或其明知被告和桐公司應就相關事實於被告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上揭露,卻故意而未詳實說明上揭背書保證債務、風險及餘額數,此等均在被告楊猷傑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內,而被告楊猷傑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已經結束,現任董事職務期間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6 年6 月18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楊猷傑之現任董事職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解除被告楊猷傑現任被告和桐公司之董事職務已無理由,則被告楊猷傑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解任被告楊猷傑擔任被告和桐公司之董事職務,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