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1號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柯芸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聲明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係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並分別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3 月17日、3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日盛銀行部分:緣相對人任職於恆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則為1 萬6,002 元,除高於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 萬2,840 元外,且其中租金7,500 元、通信費1,600 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故本件仍有提高還款成數之空間。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薪資可達3 萬元,現僅陳報薪資為2 萬5,000 元,恐有低估收入之虞,無非係刻意降低收入減輕還款責任,且清償比率亦僅為12.88 %,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㈡滙豐銀行部分:緣相對人現為彩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彩虹旅行社)之帶團導遊,認定其平均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恐有失偏頗,蓋相對人是否仍有績效獎金、小費,以及購物商店之退傭抽成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有調查之必要。況北台灣導遊之職務,其3 至5 年資歷之月薪即達3 萬元至3 萬5,000 元,相對人卻願捨棄較高薪之工作,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並應查明相對人名下是否有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且其名下是否有股利所得?若有,則應提供集保帳戶以確認股票資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例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4 年9 月24日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7,000 元,合計清償6 年72期,共計50萬4,000 元,清償成數為11.03 %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相對人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預估之交通費、通信費支出部分予以縮減後,再行於105 年1 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並將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7,800 元,清償成數則增為12.28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保單,現係任職於彩虹旅行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等情,有104 年2 月至12月之薪資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更生執行卷內可稽(下稱系爭更生執行卷);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296 元、勞保費402 元、福利金500 元,以及個人消費性支出之膳食費5,300 元、交通費1, 300元、房屋租金(含水費、瓦斯費)7,500 元、電費773 元、通信費1,000 元,共計1 萬7,07 1元,而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1 萬5,873 元部分,雖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2,840 元之標準,惟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7,929 元(計算式:25,000-17,071=7, 929)幾近全數用於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職權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列之租金7,500 元、通信費1,600 元係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每月收入僅為2 萬5,000 元,恐有低估收入之虞,仍應查明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云云。惟相對人所列之租金7,500 元部分,其中除已包含每月之水費及瓦斯費支出外,並參酌租屋處附近之租金行情,亦無過高之情形;另相對人原雖預估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通信費為1,600 元,然嗣於105 年1 月18日已將該項費用縮減為每月1,000 元,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且參以相對人偶需擔任帶團導遊,則於帶團出外期間,本需與團員保持聯絡,並隨時向公司報告狀況,故有支出通信費之必要,則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通信費1,000 元,尚屬合理,應可採取。再者,相對人係自104 年1 月起至彩虹旅行社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每月薪資為2 萬5,000 元,亦據提出104 年2 月至12日之薪資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附於系爭更生執行卷內為證,且因聲明異議人未能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低估收入,抑或有其他收入來源乙節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述亦難採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參照前開資料,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㈢聲明異議人復主張本件應查明相對人有無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償債,並請提供集保帳戶確認股票資產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名下除有保誠人壽、遠雄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單外,並無其他保險投保紀錄,且前揭保單亦均已失效,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此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105 年6 月20日巴黎(105 )壽字第06113 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6 月22日函、臺銀人壽105 年6 月22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1438號函、新光人壽105 年6 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 0488 號函、合作金庫人壽105 年6 月21日(105 )合壽行字第1050144 號函、第一金人壽105 年6 月23日(105 )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00762 號函、保誠人壽105 年6 月23日保誠總字第1050451 號函暨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105 年6 月24日友邦保行第1050229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5 年6 月20日(105 )三法字第00510 號函、國泰人壽105 年6 月27日國壽字第1050061407號函、遠雄人壽105 年6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朝陽人壽105 年6 月27日(105 )朝壽客服字第06216 號函、中國人壽105 年6 月24日中壽契字第1050001823號函、富邦人壽105 年6 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2129號函、遠雄人壽105 年6 月30日遠壽字第1050001595號函暨保險明細資料、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105 年6 月24日中泰行字第1050272 號函、國際康健人壽105 年6 月22日康健(保)字第10500009460 號函、元大人壽105 年6 月29日元壽字第1050001751號函、宏泰人壽105 年7 月4 日陳報狀、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105 年6 月24日(105 )蘇壽營字第180 號函、保德信國際人壽105 年6 月24日(105 )保字第507 號函、安聯人壽105 年7 月4 日安總字第10507025號函、南山人壽105 年7 月6 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053 號函、全球人壽105 年7 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713002號函、台灣人壽105 年8 月8 日台壽字第105263055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再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並無任何股票股利等相關所得資料,自無命相對人提供集保帳戶以供查明之必要。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均不足採取。 ㈣聲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之清償比率僅12.28 %,難認已盡力清償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相對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另為提高清償額數,並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交通費、通信費部分予以調整、縮減,且該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亦認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況相對人雖因收入不豐,僅能清償債務總額約12.28 %,惟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主張,亦核屬無據,尚不足取。 五、從而,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 主 文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