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 議 人 台灣汰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彰 相 對 人 鄭婷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7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772號所為駁回其就相對人於第三人亞希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亞希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105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發生羈束力前之105年4月22日,即已向第三人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心公司)繳納鑑價費用。異議人既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即已補正繳納鑑價費用,其補正當屬合法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前,即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仍屬有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於亞希公司所有之出資額、薪資所得等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之財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士林地院乃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之上述「出資額」債權部分。嗣本院於105 年2月19日通知異議人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即正心公司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及導往現場鑑定,該通知業於105年2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裁定業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7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原裁定未經宣示,亦未行公告裁判主文,且於105 年4 月26日送達異議人,則原裁定係於105 年4 月26日對外發生效力,然異議人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之105 年4 月22日即已繳納鑑價費,有正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執行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已於原裁定送達前補正程式之欠缺,縱有逾期補正之情形,其補正仍屬有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