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楊珍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原裁定附件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更生程序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相對人係於104年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前半年之103年11月始將其名下保單解約取得保單解約金新台幣( 下同)211,204元,而相對人解約當時已開始工作領有工作 收入,亦即相對人並非以該保單解約金支付生活所需各項花費支出。且相對人名下保單既仍有相當價值,倘相對人已無力支付生活支出,應早已於生產後即以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款項,或將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使用,而無須先向親友借款,且於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得以清償親友欠款下,豈有於聲請更生前將保單解約以清償親友欠款之理。又相對人兄長雖有提出18萬元之收據,惟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該筆債務,並非無疑,應有查明之必要。且相對人於開始更生前半年償還其債務之行為,已屬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而有撤銷之必要,至少應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視為相對人之財產,列入更生方案計算,然原裁定僅將保單價值解約金扣除相對人清償其兄長債務之數額,列入更生期間之財產計算,對異議人顯非公允。因此,以相對人更生期間每月收入21,1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148元,尚餘2,992元可清償欠款,且 其名下財產應再加上211,204元計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應高於383,965元﹝計算式:(2,992元×72期+211,204元)×0.9=38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惟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15,424元,顯然尚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是以,本件異議人認 該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相對人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為此,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在案。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 償2,992元,清償總額215,424元,總清償比例6.25%。該更 生方案雖未獲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於鼎昌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104年1月至8月間每月平均薪 資為18,540元,且另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合計21,140元,此有相對人所提鼎昌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未逾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可認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尚屬合理。是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992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相對人確 已盡清償之能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前半年之103年11月始將其名下保單解約,並將該解約金211,204元,向其兄長清償債務18萬元,其真實尚待查明,且已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而有撤銷之必要,故應將該解約金列入更生期間之財產計算。倘將上開保單解約金納入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則相對人清償總額應高於383, 965元,始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惟依相對人目前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15,424 元,顯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云云。惟查,相對人固於103年 11月將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其對於兄長之債務,並有其兄長所提收受還款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佐。然該保單解約金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向南山人壽所領取,並非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受領之財產,自不應計入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範圍內,是異議人主張應將上開保單解約金計入更生方案一併清償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惟上開規定僅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內撤銷該行為(同條第4項參照),於依法撤銷前,債務人所為之 清償並非無效,法亦無明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得因此不予認可。是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26日繳清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193元之債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附件三之每期還款金額,即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惠茹 附件: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074,306元 每期還款金額:939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12,211元 每期還款金額:360元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57,991元 每期還款金額:575元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56,489元 每期還款金額:311元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94,389元 每期還款金額:345元 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61,590元 每期還款金額:403元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9,074元 每期還款金額:25元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8,794元 每期還款金額: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