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1號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清月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震源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417元,惟其個人必要支出即15,775元,加計勞健保859 元、長女扶養費7,267 元,以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2,840元參酌,相對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且相對人之租金支出已高達8,000 元,相對人之工作地點既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自可於新北市區承租較為低廉之房屋,租金支出應予縮減。況且,相對人清償比率僅14.44%,難認其已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有盡力清償之情事。 ㈡另鈞院應就相對人有無領取單親育兒津貼、租屋津貼等社會補助,向相關單位函查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每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 期清償85,993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993 元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11,496 元,總清償比例為14.4478 %。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行政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9,417元(含三節年終計算),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足堪採信。而相對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保費504 元、健保費355 元後,個人消費性支出為膳食費5,000 元、水電及電視費1,102 元、房租8,000 元、電信費778 元、瓦斯費895 元、扶養費7,267 元,共計23,042元;又相對人與前夫約定1 人扶養1 名子女,則上開費用顯已低於新北市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即12,840元×2 =25,680元),可知相對人所核列之上揭費用,金 額尚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相對人願以簡約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開支,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相對人有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函文回覆相對人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較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為高,且相對人之租金費用8,000 元,亦有過高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新北市政府公佈105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而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是以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政府相關行政作業上之一般標準,非可一概認定,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否合理尚應通盤考量具體個案實際生活之情形,諸如是否有應扶養之人或突發疾病等而需支出之扶養費或非預期之醫療費等因素。是以,新北市政府105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作業上之一般標準,並非可逕以認定相對人即有未依消債條例所謂之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又相對人係與其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居住於租金8,000 元價格之房屋,堪認合理。況且,依照新北市之一般租屋行情,亦與相對人之租金價格相近,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租賃房屋鄰近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過高之情,容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清償成數僅14.44%,難謂其有盡力清償云云。然查,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即以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原裁定所為認可更生方案有失公允,況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4.44 %,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 年,非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