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Gennaro Rino Platone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4號異 議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相 對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峯豪 代 理 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第 三 人 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所為撤銷本院於105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9樓、10樓所為之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有關如附件所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8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款人:科 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定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前於105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9樓、 10樓實施查封時,當場指封由相對人張峯豪占有之系爭定存單。嗣經第三人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定存單為其所有,鈞院於105年7月15日裁定撤銷對系爭定存單所為之查封處分,其理由無非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已函覆系爭定存單係「不可轉讓定期存單」,系爭定存單既已明載存款人為科勝公司,則依財產之外觀,自足認系爭定存單權利人為存單上所載之存款人即科勝公司無疑。惟:㈠系爭定存單非為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 按定期存單可分為一般定期存單及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存單正面應記載表明其為「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文字,得自由轉讓並屬貨幣市場短期票券之一種,就稅賦而言,可轉讓定期存單採分離課稅。而一般定期存單性質亦本屬可轉讓,僅銀行與存戶可為不得轉讓之特約而已,在有不得轉讓特約之情況,在銀行實務上均會在定期存單上載明不得轉讓。然觀諸系爭定存單,並無不得轉讓之記載,足證系爭定存單非屬不得轉讓之定期存單。依民法第900條規定可 知,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以可轉讓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限。系爭定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四點既約定「得憑存單向本行質借」,足見合庫銀行與存戶間無「不得轉讓之特約,故系爭定存單當然非屬不得轉讓。合庫銀行未見系爭定存單正面並未載明「不得轉讓」,且背面更無「不得轉讓」之特約,即逕復鈞院指述系爭定存單為不得轉讓之定期存單,毫無根據。系爭定存單果如合庫銀行所言,係屬「不可轉讓定期存單」,則其殊無可憑向合庫銀行質借之可能,否則即與民法900條「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以可轉讓 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限」規定有悖,合庫銀行回覆之輕率,可見一斑。 ㈡系爭定存單為債務人所有,非為科勝公司所有: 系爭定存單既屬可轉讓者,且提取存款時必須提示存單,可見系爭定存單性質上類似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或行使(提取存款)與存單不可分,因此占有存單之人即為所有權人,自不待言。而系爭定存單於實行查封時,確由相對人張峯豪占有,可見相對人張峯豪始為系爭定存單之真正所有人,殆無疑義。至科勝公司陳稱:系爭定存單係其就其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內500萬元存款辦理定期存款,並於同日換發 「一般定期存單」,約定3個月到期,前開存款於104年11月5日到期後,遂換發系爭定存單,可見該筆存款與本件債務 人財產無涉等語。但細究科勝公司之存摺明細,104年8月5 日科勝公司轉存定期存款之款項,係由同日存入張r(即張 峯豪)合庫本支而來,可見相對人張峯豪為規避強制執行,乃借科勝公司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先就自有款項向合庫銀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再將該紙本行支票存入科勝公司帳戶,嗣提出而以科勝公司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因定期存款之款項本為相對人張峯豪所有,故系爭定存單乃由相對人張峯豪自行占有。是系爭定存單名義上之存款人雖為科勝公司,但相對人張峯豪為真正所有人。 ㈢科勝公司主張系爭定存單為其所有,要屬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科勝公司主張本件查封之系爭定存單非為債務人所有,無非以系爭定存單係就其合作金庫銀行漳和分行內500萬元存款 辦理定期存款換發者為其依據。惟科勝公司該500萬元存款 ,係由存入相對人張峯豪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得來,該存款本為相對人張峯豪之款項,已經債權人說明甚詳,亦有科勝公司之存摺可稽。且系爭定存單於實行查封時,確為相對人張峯豪所占有,足見相對人張峯豪確為系爭定存單之真正所有人。再者,科勝公司主張系爭定存單為其所有,要屬實體事項,非屬鈞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鈞院自應指示科勝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始為正途,迺鈞院卻僅憑系爭定存單上已明載存款人為科勝公司,依財產外觀認定系爭定存單權利人為科勝公司,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2月5日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卷一 第10頁、第28-134頁),聲請對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張峯豪、科勝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於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14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 人科風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9樓、10 樓之動產(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卷五第11頁、 第75頁),本院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現場執行( 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卷五第80-82頁),且依異議人之指封當場查封如附件所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88號系爭定存單,其背面第4項載明:「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 讓或出質他人,但得憑存單向本行質借。」(見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卷五第218頁)。惟第三人科勝公司於105年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卷五第139-148頁),主張系爭定存單為不可轉讓定期存 單,其性質僅係定期存款之存款憑證,其存款人為第三人科勝公司,因第三人科勝公司無保險箱,始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保管等語。 ㈡本院於105年5月2日向合庫銀行函詢結果,系爭定存單非為 可轉讓定期存單,戴至105年5月11日止,未設質於他人等情,亦有合庫銀行105年5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499號卷五第217-218頁、第253頁),足見系爭定存單為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且未設質於他人,合庫銀行亦未表示同意而轉讓他人。又依系爭定存單之外觀,系爭定存單正面記載存款人為第三人科勝公司,顯見系爭定存單確屬第三人科勝公司所有,且第三人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張峯豪,第三人科勝公司(由相對人張峯豪代理)已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定存單存款人為第三人科勝公司,因第三人科勝公司無保險箱,始交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保管等語,足見相對人張峯豪係基於為第三人科勝公司保管系爭定存單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定存單,並非基於相對人張峯豪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定存單,第三人科勝公司亦未將系爭定存單轉讓相對人張峯豪;復與上列合庫銀行函所稱戴至105年5月11日止,未設質於他人等情相符,故本件自不得逕以占有認定系爭定存單之權利人為相對人張峯豪,上列異議意旨所指陳各節,均有未合,洵無足採。則依上列說明,自應撤銷上列如附件所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88號系爭定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撤銷上列如附件所示查封物品清單編號第88號系爭定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及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