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再審被告 傅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並於105 年8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違。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所揭示闡明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亦同旨趣。原確定判決率以「和潤公司如何取得豐晴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對原告(即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即被上訴人)嗣後如何取得該債權,均未見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等語云云」,罔置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不予調查,原審判決違背前開法令彰彰明甚。 ㈡原確定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㈡「…其次,原告(即上訴人)與豐晴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其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上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若不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若分期付款經豐晴公司之合作融資廠商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豐晴公司即將其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轉讓予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顯係原告(即上訴人)確知有債權轉讓給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之事實,而將契約成立與生效、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均混為一談,至為不當且違背法令。系爭債權讓與係於被告與第三人豐晴公司簽立契約時,除於書面契約約定事項載明與口頭均明確告知原告(即上訴人)該債權將於核准後讓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上訴人)始於契約簽署同意,即原告(即上訴人)已明瞭被告(即被上訴人)與豐晴公司間讓與契約於其與豐晴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同時成立,原確定判決直述「顯係依前揭被告與豐晴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分期債權,以決定是否受讓該債權等,尚難認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融資(若為肯定,雙方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原確定判決認諾斯時讓與契約已成立尚未生效而已,故原確定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自相矛盾。 ㈢和潤企業已於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及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 條所載明債權讓與,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2 項之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及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21號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需得債務人之同意,是以債權讓與送達通知無誤。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EQU國際醫學美容集團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之顧客注意事項第三點:本日(第一次)售後服務內容為臉部並有再審被告親自簽名,授權美容師拆封使用,已確實點收商品共28瓶、帶回3 瓶(並有再審被告親自簽名),放置櫃點共25瓶(並有再審被告親自簽名)。職是,該上開產品認購表可資證明,系爭買賣債權存在,該產品認購書之提出,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物證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再審被告於104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與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調本件消費糾紛,雖欣豐公司不願退款予再審被告,但願繼續提供再審被告美容服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調解事由。 ㈥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率以「和潤公司如何取得豐晴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對原告(即上訴人)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即被上訴人)嗣後如何取得該債權,均未見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等語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形,及以原確定判決之得心證理由㈡內述及「…其次,原告(即上訴人)與豐晴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其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之上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若不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若分期付款經豐晴公司之合作融資廠商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審核通過,豐晴公司即將其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轉讓予被告(即被上訴人)或被告(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契約成立與生效、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混為一談,而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遍觀原確定判決全文,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理由內容之記載,且再審原告係第一審判決之原告、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所引用前開內容卻稱「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亦與本案當事人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未表明之理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而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顯係依前揭被告與豐晴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分期債權,以決定是否受讓該債權等,尚難認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融資(若為肯定,雙方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尚未生效,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參之原確定判決全文,未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判決理由論述,再審原告據此推論原確定判決有主文及理由矛盾情事,實乏所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復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及購物分期約定書第1 條之記載,併參酌民法第297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然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蓋用印章之經銷商為「豐晴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下稱豐晴公司)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其受讓對再審被告之債權來源為訴外人豐晴公司,惟依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產品認購表」所載,其上之產品出賣人為「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豐公司) ,並非豐晴公司,則再審原告就欣豐公司業將其債權讓與豐晴公司乙節,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縱豐晴公司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並依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再審原告亦無從對再審被告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乃屬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違法不當。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提出之「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EQU國際醫學美容集團醫美專櫃品牌(產品認購表)」,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自承前開產品認購表已於原審時提出,則該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時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當時知該證物存在而不能檢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至再審原告另稱前開產品認購表之顧客注意事項記載再審被告已點收商品,可認買賣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內審酌云云,雖未具體指出構成再審事由之民事訴訟法條文,然依其意可認有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欣豐公司與再審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認該買賣契約雖曾成立生效,嗣後業經再審被告解除(見原確定判決參、二、㈡),是該產品認購表之顧客注意事項記載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甚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且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已與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協調本件糾紛,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然參諸該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所載,當日與再審被告進行調解之公司為「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欣豐公司,且當日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可知該次調解並未生任何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自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果,而無所謂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調解成立之情形存在,復且前開調解紀錄於第一審時業經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與前開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僅依原確定判決前曾有調解之事實即主張有再審事由存在,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或得使用該調解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