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宏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再審被告 三和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收到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辦公室位於三和101 大廈7 樓,該大樓之2 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尚未驗收點交。103 年2 月28日再審原告位於上開大樓7 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房屋)曾發生天花板水管漏水事件(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大同奧的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奧的斯公司)當日派員到場查看,惟其建議電梯先不要運作,待電梯裡面及外面控制面板乾才開使用運作,然因該大樓之住戶堅持要使用電梯,故建商及主委同意將電梯打開,讓住戶搭乘後再關閉。 ㈡證人陳順萬於原審陳稱:「大同奧的斯公司主要說控制版濕掉是肉眼看得到,但其他部分是要寫報告出來,當場沒有跟我們說有哪些部分損壞」等語,可知大同奧的斯公司雖曾建議盡快維修,然於103 年3 月5 日該公司以函文表示:「電梯升降孔道因不明原因滲水,導致電梯零件嚴重淋水:如平衡練條、調速機鋼索及墜惰輪組、終端減速開關、門馬達、SGS 安全開關組、著床感應SENSOR、門紅外線感應器等等」等語,而該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卻標示「平衡練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等語;又於同年月11日該公司所提出報價單,記載系爭電梯之「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等零件仍可使用,且再審被告收到該報價單後,並未更換系爭電梯零件而繼續使用系爭電梯;復參以證人陳順萬證述可知,系爭電梯在發生漏水後隔天或隔幾天開始使用,但開始使用就正常,截至105 年5 月電梯零件都沒有更換;再者,103 年8 月29日大同奧的斯公司再次提出之報價單,載明「B.機械類零件『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影響,目前仍可使用等語,且系爭電梯仍持續供用戶搬運貨物、裝潢材料等設備;另依該公司103 年2 月28日至11月1 日止之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所示,均無系爭電梯「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損壞或墜惰輪組損壞之紀錄。 ㈢電梯之機械零件如一般工程機械零件,平常均會上油保養,既然是機械零件,宜保持乾燥清潔,倘若使用時遭淋水,機械零件並非即會受損,只要依據保養指示擦乾及乾燥,再上油保養,機械零件並不會受損,因淋水僅是短時間內有大量水沖刷,與長時間浸泡在水中不同,而控制面板等線路與機械零件不同,確實可能因為淋水受損,然生銹非淋水後隔天或3 至5 天就會發生,倘有生銹之情形,必然是之前長時間處於潮濕環境所致。是依上開情事可知,再審被告陳稱「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因系爭漏水事件損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漏水事件究竟造成哪些機械設備受損,即率以再審被告已證明系爭漏水事件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並滲漏水至系爭電梯之電梯井,據為認定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況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報告,載明系爭電梯於同年2 月28日已有「平衡鍊條生銹、終端減速開關生銹、調速機鋼索生銹及惰輪生銹」之情形,則是否能以此率認該等生銹情形乃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電梯損壞,非無疑義。 ㈣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所提之報告,載明同年2 月28日系爭電梯已有「平衡鍊條生銹、終端減速開關生銹、調速機鋼索生錄及惰輪生銹」等情形;而該公司其後陳報予原審法院之照片,亦載明同年2 月28日系爭電梯已有「平衡鍊條生銹、終端減速開關生銹、調速機鋼索生銹及惰輪生銹」之情形,足見於同年2 月28日該公司檢查時,上開零件已有生銹之情形。又證人王東福為大同奧的斯公司員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當日未到現場,後續維修亦未到現場,且大同奧的斯公司係承攬再審被告之電梯維修,並為再審被告更換零件,應有利害關係,則證人王東福所言是均可採信,實有疑義。然原確定判決率以證人王東福之證詞,否定大同奧的斯公司於同年3 月5 日之書面證據,並認定該報告內容係記載錯誤,實有違誤。 ㈤系爭電梯若「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三項重要設備受損,何以能繼續使用至103 年10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陳順萬證詞,且大同奧的斯公司同年8 月29日報價單備註2 、同年2 月28日至11月1 日止之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均無系爭電梯有「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損壞或墜惰輪組損壞之紀錄,即遽認系爭電梯「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三項重要設備受損乃是系爭漏水事件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僅證明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然卻未證明系爭電梯「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三項重要設備係因該事件受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三項設備並非系爭漏水事件損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能維持。 ㈥經再審原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後,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及同年12月31日以新北院霞民允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函向大同奧的斯公司查調閱系爭電梯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止之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依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提出系爭兩部電梯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止之檢修報告和記錄,可知系爭電梯在系爭漏水事件後每月均有進行例行保養維修,系爭電梯於該段期間均能正常運作使用,並無損壞,顯見系爭漏水事件並無造成系爭電梯之損害,既系爭電梯未損壞,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另系爭電梯之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為本案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係前審再審原告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證據,並於原審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聲明在案,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多次援引前開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檢修報告和記錄,主張系爭電梯之「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並無損壞,故再審被告並無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電梯「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 3速機墮輪組2 台」之損害。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未提及大同奧的斯公司之檢修報告和記錄,顯未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證物結果予以審酌和判斷,明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不能維持而應予廢棄等語。 ㈦聲明: ①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及104年重簡字第430號判決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第一審經鈞院三重簡易庭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重簡字第430 號判決後,因再審原告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經鈞院於105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可就本件第一審判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於再審聲明中要求廢棄一審判決,顯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於書狀內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497 條全部條文內容之再審事由,其後並引用大量原審筆錄,然其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款再審事由存在、該再審事由與其引用筆錄之關連、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皆未具體說明,而僅泛言有多款再審事由存在,並擷取大量原審筆錄內容,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再審原告顯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主張顯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所提報告提到「平衡鍊條、終端減速開關生銹、調速機鋼索及惰輪生銹」無法作為認定再審原告造成電梯損壞之證據;大同奧的斯公司於103 年3 月5 日報告之書面證據較證人王東福於鈞院之證述可採;大同奧的斯公司自103 年2 月28日至11月1 日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無「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惰輪組」損壞之記載,原審法院即不可認定該部分之損害係再審原告所導致云云。然核其主張均係就原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12 號民事判決判例意旨可知,其所提再審理由並非合法。另關於「平衡鍊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惰輪組」損害,是否係再審原告之系爭漏水事件所導致,及與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電梯問題缺失說明函、工程內容說明單之關連,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第五點均明確說明,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率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上開三項設備並非系爭漏水事件損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被告於原審就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乙節,業盡相當舉證之責,且原審判決亦已引用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再審被告總幹事陳順萬文之證詞及其他書面資料為事實認定基礎,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已證明電梯零件損害係因再審原告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所導致,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所示,如再審原告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由再審原告負第二次的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大同奧的斯公司自103 年2 月28日至11月1 日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而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然此顯然僅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加以爭執,非屬可取,已如前述。又原審於判決中已明確說明系爭漏水事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全性造成損害,再審原告應就此負責;且依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之證述,已足證明系爭電梯機械設備毀損係因103 年2 月28日再審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所導致,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大同奧的斯公司自103 年2 月28日至11月1 日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亦不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未符。 ㈥再者,參以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證人即再審被告之總幹事陳順萬於第一審之證述,而再審原告於原審亦不爭執因系爭漏水事件,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之事實,加以大同奧的斯公司於同日派員到場檢查後,認系爭電梯之電梯昇降孔道因不明原因滲水,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受損等明確證據,顯然已足認系爭漏水事件之積水漫延至公其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並滲漏水至電梯井,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 ㈦大同奧得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函及同年8 月29日該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第2 頁備註第2 點已載明:「現階段除SGS 安全開關組2 台已故障,其餘零件尚屬堪用,但易發生故障事件」、「B 項機械類B-1 、B-2 、B-3 因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受淋水事件影響,雖目前仍可使用,但無法預期何時會故障,本項無法列入保固範圍,本公司已先行加強清潔及潤滑,後續仍須密切觀察,另B-4 已淋水故障,因該項屬安全裝置,建議更換」等語,足見系爭漏水事件確實造成系爭電梯B 項機械類零件之損傷,當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依該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系爭電梯每月保養維護記錄表可知,該公司並非每月對系爭電梯進行全盤維護檢查,而是每月分別對於不同項目進行檢測或修復,故不會特別登載平衡鏈條、調速機鋼索、調速機墮輪組之狀況,再審原告據此無關連性之文件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存在云云,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無可採。 ㈧再審原告一再以其於原審已提出、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認定不可採信之陳詞,主張系爭漏水事件並未造成系爭電梯損壞,系爭電梯仍可使用云云。然原審法院就此已具體認定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肇因於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電梯滲漏水所致,系爭漏水事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全性造成損害,再審原告自應就此負責等語。足見原審法院並未認定系爭漏水事件造成電梯損壞無法使用,而係認定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電梯零件使用年限提早屆至、故障率升高,方認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再審原告以自身之主觀意見,對於原審判決知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任意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有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證明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並未證明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電梯之何機械設備損壞,亦未證明系爭電梯之機械設備受損係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然原確定判決逕以因系爭漏水事件,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並滲漏水至電梯井,認定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且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電梯之機械設備並非因系爭漏水事件損壞,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大同奧的斯公司保養課主任王東福於原第一審到庭證稱:103 年2 月28日公司接到通知後便派員到現場檢查,現場技師發現水流到系爭電梯升降道,導致設備淋到水,因電梯電路淋到水後會短路,會產生機械不順暢、故障、生銹、運轉時不順暢,也可能會引發關人的情形,電梯可能會不能動…;電梯淋到水若繼續使用,可能造成電梯損壞,SGS 設備是從車廂上面淋到下面,SGS 安全開關在該日前沒有損壞,因為有定期保養、功能檢查等語;復依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前總幹事陳順萬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天保全通知伊大樓有漏水,…漏水是在屋內,當時在7 樓有兩戶,兩戶中間有走廊,走廊上積水…;宏祐的人查看屋內電腦及屋內其他淹水狀況,伊看到有些電腦被水噴到,地上有一層積水,伊去6 樓看電梯外表的門有水滴,後來大同奧的斯公司的人來看,伊們請他打開電梯門讓伊們看電梯有無損傷,且打開電梯看電梯的機坑有無積水,伊有拍照確實有積水情形等語,並有證人陳順萬及大同奧的斯公司所拍攝之照片可佐。況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於103 年2 月28日系爭房屋天花板所屬水管爆裂,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之事實,加以大同奧的斯公司於該日派員到場檢查後,認系爭電梯電梯昇降孔道因不明原因滲水,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及其他機械設備受損一節,並據證人陳順萬證稱:當天大同奧的斯公司派員來檢查,檢查後他找我一起去看機坑及控制面板還濕須要等他乾,有提到因為淹水造成電梯會有一些損壞,這些損壞不盡快維修的話,會有其他狀態發生、大同奧的斯公司主要說控制板濕掉是肉眼看的到的,但其他部分要寫報告出來,當場沒有說哪些壞掉等語;再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3 年3 月5 日函及103 年8 月29日維修報價單,可知系爭漏水事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全性造成損害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3-18 頁),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2 月28日因所屬水管爆裂,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滲漏水至電梯井,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因而受損,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電梯之機械設備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既否認系爭房屋漏水有造成系爭電梯之設備損壞,即應由再審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因再審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再審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則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再審原告之系爭漏水事件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盡其舉證責任,並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謂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非可採。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之部分,惟此為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之辯論而依自由心證判斷結果,認為再審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漏水事件對於系爭電梯之安全性有造成損害、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電梯設備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充足之舉證,自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再審原告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並未造成系爭電梯之設備損壞,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此乃原法院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關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大同奧的斯公司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止之系爭電梯歷次檢修報告及紀錄,系爭電梯之「B-1 平衡練條2 台」、「B-2 調速機鋼索2 台」、「B-3 速機墮輪組2 台」並無損壞,且系爭電梯在系爭漏水事件後均能正常運作使用,可知系爭電梯並無損壞,而該檢修報告及紀錄為本案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重要證據,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證據,且於原審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聲明在案,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均未提及該檢修報告及紀錄,顯未就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證物結果予以審酌和判斷,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3 點業已敘明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於103 年2 月28日因所屬水管爆裂,積水漫延至公共區域,積水流往系爭電梯,滲漏至電梯井,致系爭電梯機械設備受損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電梯之機械設備是否有因再審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事件受損乙節業已審酌,並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對其提出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再者,縱認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上開證據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亦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業已審酌,惟因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而未一一論列,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證物,尚非可取。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與法定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第二審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另再審聲明關於求為廢棄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一審判決部分,因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再審被告提起該一審簡易之訴,雖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為一審判決,然再審原告不服簡易判決,提起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故該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此部分再審原告應係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求為駁回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判決之意。故再審原告以一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之二審判決及其基礎之一審簡易之訴,關於104年度重簡字第430號非確定判決部分,應屬聲明贅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