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仰山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再審被告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3號判決發回,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九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一)原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再審程序部分: 1、緣本件鈞院103年重訴字第43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照,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前因再審被告陳英美以不實之理由及事證提起訴訟,其明知再審原告何仰山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 。因此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從未獲通知到庭應訊,豈料,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竟准再審被告聲請以一造辯論判決結案,直至再審原告何仰山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突然輾轉從大姊手中收到新北三重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 之平信來函,通知註銷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再更證一請參照),甚 感訝異,因不明其註銷所有權狀之原因,故尋而於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始委請律師前往鈞院聲請閱卷(再更證二 請參照)瞭解原確定判決之事情原委,始得悉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 2、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準此,誠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閱卷後始獲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應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依法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從而,再審被告指摘本件之再審期間應截至103年10月19日等云云, 顯屬無據。 3、至於再審被告另指摘本件之再審期間應以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所發函文之送達日期開始計算云云,惟: (1)單憑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再審原告仍無法得知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陳英美所請求之理由為何,實無從自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知悉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因此,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本即應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閱卷後之期日,即103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揆之再更證一所示新北三 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略以:「據陳英美女士檢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臺端所有如說明二之不動產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完竣,原執管所有權狀並已依法公告註銷,請查照。」等內容(再更證一請參照),惟單憑前開新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僅可得知再審被告陳英美於不知名時間,以不清楚之手段,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准許再審被告陳英美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而再審被告陳英美並已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完竣。然而,就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陳英美所請求之理由為何?前開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均未提及,再審原告何仰山又如何自再更證一所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容,知悉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因此,本件再審期間之計算,本即應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閱卷後始得悉再審理由之期日,即103年10月29日開始計算。 (2)再更證一所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係寄往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而該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並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且單憑函文表面記載,更無法使再審原告居於可知悉再審理由之地位: ①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戶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簡稱再審原告大同北 路之處所),惟再審原告僅係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詳如後述),因此,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即一律將大同北路之處所解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②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 ,長久以來均係作為再審原告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當時並無人居住於其間,此有該址處之內外觀照片數張(再更證十請參照)可證,再者,此前於104年5月初繳稅期間,該房屋之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兄弟何希文、何文波等三人因各接獲稅單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審原告之兄何希文為節稅起見,故於同年5月13日申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派員前往該處實地查證結果後,已認定不符合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可憑, 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復如說 明三,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104 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內 容(再更證十一請參照),由此足以證明前開大同北路之址處,確實係供家族堆放雜物,無人居住,更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故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 ③再審被告援引民法第95條第1項以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952號判例,主張前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函 文於送達時,即已生效力,與再審原告何時日收受或有無閱讀與否無關云云。惟查,揆更證一所示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14日所發新北重地登字第 1034025442號函,係寄往再審原告何仰山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然誠如前述 ,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 處,歷來均僅係提供作為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之用,並無人居住,且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因此,依據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再審原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即非再 審原告合法之送達地址,且再審原告亦非居住於前開大同北路之址處,更遑論可使再審原告居於可知悉再審理由之地位。 (二)再審理由及法律依據: 原確定判決遽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60分之42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最高法院71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固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按同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準此,經查,原鈞院103年度重訴第439號之確定判決(附件一請參照,以下簡稱原審判決請參照)係以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繕本及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云云,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再審被告之聲請而准以一造辯論 判決,並判決諭示再審原告何仰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四十二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陳英美等內容。 2、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之通知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應 不得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而以一造辯論判決,不料,原確定判決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再審被 告之聲請而准以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之判決顯已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情: (1)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因此該址處應非合法之送達地址: ①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寄存送達應以受送達人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為前提要件,若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其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雖將戶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 簡稱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請參照),惟再審原告僅係設籍於該地,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同北路之址處(詳如後述請參照),因此,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即一律將大同北路之處所解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前開大同北路之戶籍地址,既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再更證三請參照),其送達之效力難認合法,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②再審原告何仰山曾連任5屆台北縣議員,住居所亦即議 員的連絡地址一直均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居所(以下簡稱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請參照) ,此有再審原告於新北市議會暨台北縣議會歷屆議員通訊錄可證(再更證四請參照),且有再審原告於擔任縣議員期間所收到之婚喪喜慶紅白帖信封可稽(再更證五請參照),甚至於迄今,有關近期選舉請柬及民間社團之邀請函,均仍以再審原告重陽路之處所作為文件送達之通訊地址(再更證六請參照)。除此之外,再審被告陳英美是再審原告結婚時之媒人,曾出入再審原告重陽路處所之新婚房,是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提起之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另有重陽路之處所,此並有再審被告陳英美前於103年4月24日所寄發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72號所載再審原告之另一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可證(再更證七請參照)。尤其,再 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陳英美所擔任負責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再更證八請參照),出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此揆之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45週年大會特刊之理監事名冊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再更證九 請參照)即明,同時,再審被告陳英美之次子蔡榮聰,亦擔任該公會之候補理事,由此可見,再審被告陳英美及其次子蔡榮聰均應明知上開再審原告重陽路之地址無訛。 ③再審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址處 ,長久以來一直均係作為再審原告家族堆放雜物之倉庫,並無人居住於其間,此有該址處之內外觀照片數張(再更證十請參照)可證。然而,此前於104年5月初繳稅期間,該房屋之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與兄弟何希文、何文波等三人因各接獲稅單應依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再審原告之兄何希文為節稅起見,故於同年5月13日申請改 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前往該處實地查證結果後,已認定不符合自住之住家用稅率,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之函文可憑,其內容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改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復如說明三,請查照。說明:…三、經查旨揭房屋(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請參照)堆放雜物,核與『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定不符,應自104年5月起改按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內容(再更證十一請參照),由此足以證明前開大同北路之址處,確實係供堆放雜物,無人居住,更非再審原告之實際居所,故應非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 (2)再審被告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 之郵件,已曾退件兩次,第三次催領時,適逢非同居人亦非受雇人之再審原告之姊收受轉交,惟此巧合代收行為,已有送達是否合法之疑義,因此應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該地址: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次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 ②再更證七所示之存證信函其中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存證信函之郵件,實係由再審原告居住於 該址同一棟14號4樓(但係以不同側之16號樓梯上下樓 請參照)之胞姐何嬌嬌所收件(再更證十二請參照),斯時因再審原告之胞姐自台北返家,在一樓前巧遇前來送信之郵差,於查詢是否有自己之信件時,突然發現竟有再審原告之掛號,正加蓋「已發單招領」之印文準備退件時,再審原告之胞姐乃適時向郵差聲稱可代收,方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所(再更證十二請參照,與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不同請參照)拿取其任職於農會期間曾私下代刻之再審原告印章代收該存證信函。其中,最重要者,該封信函也已分別於103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投遞過兩次,分別因「按電鈴或呼叫無人回應」、「不在」而未收取,直到於103年4月29日郵差正加蓋「已發單招領」之印文時,適巧遇再審原告之胞姐,始由胞姐返家拿印章代收之,此有該封信函之信封可證(再更證十三請參照),且該名郵務士並不知道再審原告與胞姐間之關係,而係僅因居住於同棟大樓4樓之胞姐剛好出現,遂便宜行事的由再審 原告之胞姐拿印章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並轉交之。換言之,今日倘若該名郵務士所遇見者乃其他居住於該幢公寓之其他人,而非再審原告之胞姐,再審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恐應係以「已發單招領」而第三度遭退回無訛。尤其,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該址處,此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豈能因為前開存證信函無意間被他人所代收,遂恣意將該址作為再審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 ③次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而言,再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其代收信件是否屬於合法送達,已非無疑。再者,再審原告之胞姐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而是居住於同一棟大樓14號之4樓(再更證十二請參照),亦未必能夠多次為再審原告代收信件,因此,難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再審原 告之合法送達處所。 ④再者,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14日所發如 再更證一所示之函文,係以郵寄平信方式丟寄屋前,故於再審原告之胞姐發現後,始再轉交與再審原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作為送達處所,其送達是否合法,本已堪質疑,又如何能以此作為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址處,可為再審原告之唯一送達地址之有利證明? (3)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僅係堆放雜物之用,並無人居住於其中,且再審原告確實未居住於大同北路之處所,且前開重陽路之通訊地址,確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地址為唯一送達地址,顯係遭再審被告所惡意誤導,並非合法送達,從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僅以再審原告大同北路之處所為送達地址,並為寄存送達(再更證三請參照),其送達之效力難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原 確定判決法院應不得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豈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理由,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其聲請 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然已有違誤,是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理由。 (三)實體爭議部分: 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陳英美於原審所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採信: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云云,然其既未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因此,自難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兩項證物,再以因再審原告未到庭應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原審所為以上違背證據法則之認定,已顯違誤。2、次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平簽約購買取得(再更證十四請參照),但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才向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此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即明(再更證十五請參照)。再者,當初簽約時,確實係由原地主李平、其配偶李詹清惠,與再審原告全程參與,李平夫婦從未認識再審被告及其同居人蔡城,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絕非如再審被告所編稱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3、復按,再審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為與其他土地共同興建房屋,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亦參與共同興建投資,而當時之再審被告陳英美並未參與,而一切資金均係由其同居人蔡城所安排出資,此有當時再審原告與蔡城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合併興建房屋所申請之施工計畫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等文件可證(再更證十六請參照),由此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絕非如再審被告所誆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4、又按,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為兩造間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該土地自買賣訂約開始均係由再審原告出面簽約取得,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迄至原所有權狀註銷前,均係由再審原告所支付,豈料,再審被告竟以借名登記等不實在之理由訴請返還登記,實令人錯愕不已。 5、另再審被告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由再審原告所交付保管云云,對此,再審原告嚴正否認之,蓋查,誠如再審原告歷來所述,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諸如: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供為擔保;有因買賣關係而供為擔保;有因合作關係而供為擔保;有因遺產繼承而取得;有因侵占遺失物取得;有因侵權行為取得…等等,因此,再審被告徒以渠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主張渠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等云云,殊顯無稽。其次,系爭土地之部分資金乃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支應,且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案,亦係由再審原告先後與原地主李平、訴外人蔡城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再審被告前開再更證十七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乃係交付予訴外人蔡城,作為與蔡城合作興建、開發系爭土地之誠信擔保,但絕非交付與再審被告保管。豈料,訴外人蔡城卻於民國98年11月3日過世,而再審被告身為 蔡城之同居人(即俗稱小三),目前與蔡城之配偶(即俗稱大房)及子女間,已因蔡城之巨額遺產繼承糾紛而纏訟多年,兩房爭訟的結果,竟造成蔡城之大體目前仍無法順利安葬,此有相關數則新聞可證(再更證十七請參照),而前開再審原告所交付予蔡城之權狀或文件,為何會流落由再審被告所掌握,實令人不解。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綜此,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屋之準備(再更證十六請參照),而再審被告雖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曾掌握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前開支票影本、合建協議書、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已,但前開文件確實原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持有,如今持有人易主,但仍難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而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由再審原告所購買,但其後因與部分資金之出資者(即蔡城)合作而存有共同開發及合建之事實,而再審被告至多僅係其同居人蔡城所指定之共同開發之人頭,豈料,如今卻「鳩佔鵲巢」的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云云,誠非厚道。 (四)茲就再審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所提辯論意旨狀,提出反駁意見如下: 1、首先,關於再審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一頁至第九頁第12行止之「壹、程序部分」之答辯內容,再審原告援引更審前之歷次書狀及本件所提之準備理由狀、辯論意旨狀所載,茲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2、其次,關於再審被告所提辯論意旨狀第九頁第13行以下之「貳、實體部分」: (1)緣再審被告援用更審前第一審所提再被證四、五、七、八、九、十等證物,主張再審被告全盤瞭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平間之買賣等,由此證明渠等乃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2)惟誠如再審原告歷來所述,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部分係由訴外人蔡城(曾為三重地王-詳見再更十七之 媒體報導)所出資,並協議就系爭土地共同合作開發興建房屋。因此,再審原告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審前第一審被證七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等文件交付予訴外人蔡城,作為與訴外人蔡城合作興建、開發系爭土地之誠信擔保。然而,揆之再更證十七之數張新聞報導內容可知,再審被告陳英美乃訴外人蔡城之二房,因係擔任會計出身,並為訴外人蔡城之助手,故關於訴外人蔡城對外資金往來之財務均由其一手掌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此有再更證十七第一頁「小會計變二房財務一手掌」之新聞標題及其內容可證,而訴外人蔡城之資金往來財務既係由再審被告一手掌握,且常年來均由其擔任蔡城之助手,則再審被告藉此而明瞭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李平間之買賣,並不令人意外。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審前第一審被證七所示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為何會流落由再審被告所掌握,實令人不解。然據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尤有甚者,揆之再更證十七第一頁之右下角及再更證十七第四頁之「土地移轉二房名下埋下爭產導火線」新聞,其中第四段落均有提及「民國86年左右,爆發炒作尚德股價事件,進而導致尚德股票下市,尚德公司雖擁有大批土地資產,但蔡城為避免債權人扣押名下資產,將大批土地陸續移轉給二房陳英美名下,埋下家族爭產導火線,也使得自己無法入土為安。」等內容,可見再審被告陳英美應僅係訴外人蔡城之借名登記人頭而已,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職故,本件同此以觀,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非無疑。 (4)茲就再審被告所援用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五、七、八、九、十等證物,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①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即再審被告手寫字條一張: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此字條,且該字條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②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五,即再審原告手寫字條二張:再審原告爭執之。蓋再審原告已不記得是否曾寫過此字條,且前開字條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況且,揆該字條內容第二行所寫「80年1 月25日500000合建」,顯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絕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而足證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合作、開發、興建之事實,並非借名登記。 ③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六,即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五張: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五張,應係交付訴外人蔡城作為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出資留底。 ④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七,即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提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由此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共同開發之法律關係。 ⑤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八,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記載之現金帳冊:再審原告爭執之。再審原告從未見過前開現金帳冊。反之,若該現金帳冊為真,則由前開現金帳冊之內容所載「合建押金李平500000」等記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合建之事實,絕非借名登記。⑥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九,即現金支出傳票三張: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該現金支出傳票既為再審被告所製作,其真實性已然存疑,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證明。 ⑦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十,即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再審原告不爭執。然而,再審被告雖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但卻係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資金出資人蔡城先生所指定登記之人頭,因此,該抵押權之登記,並不足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之證明。 (五)綜合以上事證,特此整理本件兩造之實體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 (1)再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曾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 (2)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為原地主李平與再審原告,且係由再審原告親自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 (3)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開支票,逐期支付與原地主李平。 2、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全部為再審被告所出資?再審被告如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金主? (2)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所出資,則為何再審被告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3)系爭土地之購買價金若真係由再審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匯款,但匯款之原因多端,有可能是借貸、贈與、還債,或有可能是共同合作開發而出資等原因,但又如何證明是借名登記之原因? (4)本件系爭土地若真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就再審被告歷來所提出之證據以觀,為何均未見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證明,反而,就系爭土地多載有「合建」及共同開發之事證(再更證十六、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七請參照)。 (5)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李平,從不認識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如何證明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李平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再審原告名下之登記原因? (6)另就再審原告先前於105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所提出之再更證十六,即就系爭土地等土地之施工計畫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及相關之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等文件,應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非但是由再審原告出面購買,且確實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合建開發施工之事實。(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地主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屋之準備(再更證十六請參照),而再審被告雖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其曾掌握有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前開支票影本、合建協議書、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而已,但前開文件確實原係由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所持有,如今持有人易主,但仍難以作為再審被告有何出資而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由再審原告所購買,但其後因與部分資金之出資者(即蔡城)合作而存有共同開發及合建之事實,而再審被告至多僅係其同居人蔡城所指定之共同開發之人頭,豈料,如今卻「鳩佔鵲巢」的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之實際權利人云云,誠非厚道。 (七)證據:除援用更審前及上訴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及1039年9月19日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及信封封面、103年10月28日閱卷聲請書、收據、103年度補字第1932號送達證書、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送達證書、新北市議會暨臺北縣議會議員通訊錄、訃文封面、喜帖封面、邀請函封面、公文封封面、土城青雲郵局103年4月24日第172號存 證信函、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表大會特刊及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30916號函、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支票存根、施工計劃書、地基探查試驗報告書、委託書、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新聞剪報等影本為證據。 二、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不變期間: (1)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及97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138條第1項所 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13號裁定參照)。 (2)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何仰山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再審原告不爭執事項,並有再審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103年8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確定判決寄存該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而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再更證三第3頁),且該判決已於103年9 月18日確定(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一),則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26日始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3)又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 (4)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固陳稱:「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突然輾轉從大姊手中收到新北 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之平信來函,通知註銷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再更證一),甚感訝 異,因不明其註銷所有權狀之原因,故尋而於翌日即103 年10月28日始委請律師前往鈞院聲請閱卷(再更證二)暸解原審判決之事情原委,始得悉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書之內容,因此,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閱卷後始知悉 本件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 10月28日閱卷後始獲知悉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應係自103 年10月29日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依法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云云;惟,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函(再更證一),係以再審原告何仰山為受文者 ,並於主旨稱:「據陳英美女士檢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就臺端所有如說明二之不動產申辦判決移轉登記完竣後…」、「說明:…二、判決移轉之不動產標的:三重區永安段816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42」等語明確,所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得以 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函文當於送達時,即已生效力,要與再審原告何時日自何人交付而收受或有無閱讀與否無關,至為灼然。 (5)佐以上開函文係於103年10月14日發文,送達處所同屬新 北市三重區,且依再審原告稱係以「平信」方式為送達,則依臺灣郵政之便利,當於同日,或次日即103年10月15 日即為送達,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本件縱以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送達日,為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情,其知悉始日最遲應為:103年10月15日,而距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日:103年11月26日,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至為明確。 2、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 (1)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39號之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 規定,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云云(再 審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以下);惟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法院已將 起訴狀繕本、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以 一造辯論判決,有前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439號判決可稽,相關送達證書亦在卷可按,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2)再審被告陳英美於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前,業以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四之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何仰山,送達地址有二:(1)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132號5樓(下稱重陽路處所);(2)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大同北路處所),惟寄送重陽路處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差多次送達,均無人回應,且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二),而寄送至大同北路處所之存證信函,則經收受而為送達(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三),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重陽路處所,而係居住於大同北路處所至明;是以,再審被告於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時,以大同北路處所為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至屬合理,而原法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該址為送達,亦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據,則前開訴訟程序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至屬明確。 (3)再審原告陳稱:其曾連任5屆台北縣議員,其連絡地址一 直均設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132號5樓之居所,迄今 仍以重陽路處所為文件送達之通訊地址,此為當地民眾所明知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最後一屆擔任縣議員,任期至95年2月28日止(更審前第一審再證五)。距再審被告提 起原確定判決之起訴日:103年5月30日,已逾八年有餘,人事因更易而有遷移之情,本屬常情,況一般民眾未必知悉現任議員之住所,遑論已卸任八年多之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以其八年多前曾任縣議員,主張當地民眾均應知悉其居住處云云,本無理由。 (4)況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寄發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四之存證信函至再審原告重陽路處所,經郵差先後於103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寄送,而按電鈴或呼叫無人回應,復於同年月29日發單催領,嗣因招領逾期(自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而退回(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二);是再審原告既稱其居所為重陽路處所,何以寄發至該重陽路處所之存證信函經多次投遞及招領,再審原告均未收受?況同一存證信函,寄送於大同北路處所者則經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足見再審原告之說法並非事實,其抗辯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5)至再審原告主張:送達至大同北路處所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三),雖有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印文,但蓋章者為再審原告之胞姐何嬌嬌,並非其同居人或受雇人,自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惟再審原告稱該印文為其胞姐所代行蓋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查,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上,係再審原告何仰山之印文,本應認係再審原告本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無關。又該郵件回執上何仰山 之印文為真正,業為再審原告所自認,縱上開印文為再審原告之胞姐何嬌嬌所代行蓋章,然上開存證信函業已達到再審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再審原告事實上確已取得上開存證信函(再更證十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之意旨, 自已生送達之效果至明。 (6)又再審原告何仰山雖曾以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101年間擔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然迄上 開寄送存證信函已逾兩年之久,是居住所遷徙本屬常態,自不得以101年間雙方曾有合作關係,即遽認再審被告於 103年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時,知悉再審原告真正住居所 ;且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再審原告重陽路處所寄發前開之存證信函,經郵差多次投遞且經無人招領而退回,而寄送於大同北路處所者則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因前開送達情狀,認再審原告居住於大同北路處所,而未居住重陽路處所,本屬正常合理之判斷。 (7)再者,大同北路之處所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本得推定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如否認該戶籍地址為住所,自應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證明再審原告久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方得推翻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推定。再審原告雖稱大同北路處所已多年堆放雜物,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不符合自住之家用稅率(再更證十一)云云;然其緣由,係因再審原告於 104年5月13日送件申請房屋稅率變更,此觀再更證十一說明欄一之內容自明,是該申請期日遠在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後,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於103年並無 居住於大同北路處所之證明。且再審原告大同北路處所如確實多年堆放雜物,自無可能遲至104年5月13日方申請房屋稅率變更,是再審原告臨訟後之所為,要無執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依據,至為灼然。 (8)鈞院於本次審理程序105年5月間所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對再審原告重陽路處所及大同北路處所一併寄發,然兩處所之通知書,再審原告均未受領,而分別寄存於光明及厚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益證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於重陽路處所云云,顯非事實。 (9)綜上,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386條等規定,則本件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自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再審被告陳英美有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1、本件事實概要: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為360分之4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 告即原審原告陳英美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僅借用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何仰山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何仰山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再審被告陳英美留存之所有權狀可參(詳原確定判決原證一、二),是再審被告陳英美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何仰山僅為登記名義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詎再審被告多次通知再審原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再審被告依下列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 2、本件請求依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陳英美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僅借用再審原告何仰山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何仰山名下;是以,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審原告何仰山乃將所有權狀交與再審被告陳英美保管,嗣於88年6月9日,有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及登記人住址變更,而為變更所有權登記事項,再審原告何仰山持為變更登記後,再將變更登記(詳前案原證二正反面之記載)後之所有權狀,再交與再審被告保管;足證,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否則再審原告斷無將表徵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與他人保管之理,合先敘明。是以,兩造間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現再審原告拒不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前案103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3)本件系爭土地因係借名登記;是以由再審原告出面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李平簽約購買取得之情,再審被告固不爭執;惟倘再審原告陳稱:「但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才向再審被告之同居人蔡城調度資金」云云屬實,則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迄今二十餘年,應返還款項與蔡城,但未見再審原告為舉證證明有返還款項之情,足見再審原告上開陳稱,與事實不符。 (4)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再審原告開立支票支付(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十一請參照)之情,固然屬實,但上開支票係何日簽發、到期日為何日、金額,及支付用途等情,再審原告於第一期款之款項,口頭告知陳英美,陳英美以手寫之字條記錄為憑(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至第二期款等之其他款項,則由何仰山手寫字條二張,交與再審被告為說明(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五),為請款之用;而再證十一:支票之內容(整理如更審前第一審再審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表一),與再被證四、五字條之內容,大致相符,即得明瞭;詳言之: ①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陳英美手寫第一張字條內容,係支付第一期款之款項,即支票編號1.2.13者。 ②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五:再審原告手寫第一張字條內容,係支付合建等費用,即支票編號3.14.11者。 ③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五:再審原告手寫第二張字條內容,係支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及仲人費等費用,即支票編號4.5.6.7.8.9.10者。 ④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十一:支票,與再被證四、五,兩者之數額內容,僅有支票編號3.13金額,分別係新台幣(下同)168萬7466元、472萬3200元,與字條所記分別係168萬7400、472萬,均係萬元以下之稍許差異,當係計算時有誤差所致;又再審原告所提之支票,當漏記載第三期款80年3月9日屆期之支票,此觀再被證五:再審原告手寫第二張字條內容,即得明瞭。 ⑤再者,再審原告有將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十一:支票,於兌現後,將支票影本,交與再審被告為收執為核對;因本件事件,業已有二十餘年,再審被告數次搬家,資料有散落或遺失,近日於尋得前開上開再被證四、五,及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部分再證十一:支票影本(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六),共計五張,即再證十一:支票編號1.2.3.13.14;益證再審原告確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否則無須將上開證物交與再審被告之必要。 ⑥按共有土地之買賣,本即複雜,以本件言,李平欲出賣之部分持分,核算面積係138.03坪,每坪以32萬元計價,但嗣後所賣出之持分,核算面積係153.83坪,所多出15.83坪,係以每坪35萬元為計價,前後即有差額,此 乃更審前第一審再證十一、再被證五、再被證八之內容上,有記載「補其差額」…等等相類似詞句之由來;再審被告之所以為此說明,係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全盤瞭解何仰山與李平間於本件之買賣,足證再審被告陳英美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5)另外,再審被告近所尋得之資料,除前開之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四、五、六外,尚有下列資料,得以佐證,茲提出為證: ①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七: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對此,需說明者,係原地主李平賣與再審原告何仰山之系爭土地持分,僅係部分持分,尚保留一部份持分(嗣移轉登記於梁士榮名下,再由梁士榮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陳英美名下,見前案原證一),乃於買賣時,另對李平所保留之持分,再審原告何仰山經再審被告陳英美之同意,由李平與何仰山另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後(但嗣合建未成),交由陳英美收執;是以,何仰山如於本件非借名登記之人,自無需將上開契約書交與陳英美收執之必要。 ②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八: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記載之現金帳冊,其內容之數額,除包括前開再證十一:支票支出內容外,尚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有關工程受益費、登記規費…等等費用之內容。 ③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九: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代書李麗容領取款項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支出項目分別為登記規費、工程受益費,及代辦費等。 ④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十:李平將系爭土地持分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查李平係80年賣出系爭土地持分與何仰山,但至82年5月20日方為移轉登記(見前案原證一 、二),在此期間,為保障再審被告陳英美之權利,乃由李平為義務人,陳英美為抵押權人,於80年4月間, 分別將14/240、101/360之持分設定抵押權;對此, 應予說明者,乃前案原證二之權狀上,何仰山之原登記持分為122/360之由來,蓋14/240+101/360=21/360+101/360=122/360,因如前述嗣於88年6月9日,有將部分持分為移轉登記,何仰山之殘餘持分為42/360,此觀前案原證二權狀之背面上變更登記紀要之內容 ,即得明瞭,此亦係陳英美於本訴之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持分比例42/360之由來。 (6)綜上,再審被告除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原證二:權狀外,於更審前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再被證四、五、六、七、八、九、十,除再被證六:支票影本,因再審原告交付時本是影本,及再被證十外,其餘均有原本可稽;是以,本件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審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至為明確。 (7)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 如前述,再審被告於前案已以起訴狀,向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再審原告何仰山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再審被告陳英美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至為灼然。 (8)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三)再審原告何仰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之規定,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原因,已如歷次書狀所載,茲不贅述。茲就 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日所提辯論意旨狀,補充意見如下 : 1、再審原告援引再更證十七之數則新聞報導內容,主張再審被告陳英美應僅係訴外人蔡城之借名登記人頭,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非無疑云云。 2、再更證十七之新聞報導,並未向再審被告陳英美查證,僅屬記者依據傳聞所為之片面報導,與事實諸多不符;況前開報導內容與本件爭議毫無關連,本無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明,合先敘明。 3、再審原告何仰山之主張,顯非事實: (1)再審原告何仰山陳稱:因再審原告資金不足,而向訴外人蔡城調度資金,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蔡城亦參與共同投資興建,再審被告陳英美並未參與,一切資金均由蔡城安排出資云云(再審原告105年7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4頁)。 (2)惟如再審原告前開向蔡城調度資金之說法屬實,則再審原告向蔡城借款數額為何?有無憑據可稽?均未見再審原告舉證說明。又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餘年,何以未向蔡城返還款項?足見再審原告前開調度資金之說法並非事實。 (3)次依再審原告所提再更證十六之施工計劃書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其中均載明起造人為「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英美」,並有再審被告陳英美之簽名或用印;至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云云,已與自身所提事證不合,並無可信。 (4)再者,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前案原證一、二)、再審原告與原地主李平所立之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書(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七),均為再審被告陳英美所持有;且為保障再審被告陳英美之權利,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乃由李平為義務人,陳英美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更審前第一審再被證十),足證再審被告陳英美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5)再審原告復又陳稱:土地權狀及合建協議書等文件原由蔡城所持有,不知為何流落再審被告掌握;而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再審原告簽發支票作為價金支付,其後再審原告又將系爭土地進行規劃、開發、興建房屋之準備云云(再審原告105年8月2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第2頁、第6頁)。惟再審原告陳稱其為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實際出資者及主導者,如為事實,再審原告何需將象徵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以及合建契約書、合夥協議書等重要文件均交與他人?此與常情顯不相符。又再審原告陳稱其與蔡城就系爭土地有合作共同開發之情,則合作開發之內容為何?有無訂立書面契約?蔡城出資多少?均未見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說明,自無可信。 (6)況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嗣後未成,如再審原告前開說法屬實,依常理自應要求再審被告陳英美或蔡城返還前開重要文件,然再審原告多年來從未要求返還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顯見再審原告之說法並非事實,其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至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起訴,請求本件再審原告即該案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0分之42(以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本件再審 被告,其起訴狀記載之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該地址亦為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該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6日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與再審原告,前案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103年7月21日以寄存前揭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嗣於103 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因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遵期到場辯論,經本件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前案乃於103年8月19日宣判,原判決亦於103年8月27日以寄存於前揭光明派出所方式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案判決於103 年9月18日確定;嗣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委任廖德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案卷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11至15頁,以下簡稱再字卷)。 (二)又按「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住居所,亦為以當事人之 真正住居所為準,而不以其戶籍地址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於104年4月24日曾以土城青雲郵局104年4月24日第172號存證信函就坐落前揭永安段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之42部分促請本件再審原告於7日出面解決,其於該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地址除前揭三重區大同路地址外,並另記載「新北市○○市○○路0段000號5樓」地址 ,此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16至17頁);未久,再審被告即於103年6月3日提起前案訴訟,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實際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所一節,非無可採。復參照本件兩造並非對於他造全然陌生,而係曾經存在有長期合作關係,其中再審原告曾經以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101年間擔任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理事 ,而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再審被告,且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蔡榮聰為再審被告之子,亦以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擔任公會候補理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41至45頁),可見兩造前曾有相當程度之合作經歷,其熟悉程度非僅同為公會理監事程度,且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地址,故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方以再審原告之前述重陽路地址記載為第一地址,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僅作為第二地址寄發,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住居所地址一節,當屬可採。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 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雖於前案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本件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並未經合法之通知,則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所為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於前案訴訟程序並未發現本件再審原告並未經合法通知之情事,而依本件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一節 ,當堪採取。 (四)又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委任廖德澆律師聲請閱覽前 案卷宗後,始知悉前開確定判決存在,並已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3年11月2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再審被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坐落三重區永安段81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360之42(下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本件再審原 告名下,再審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情,則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系爭土地係於8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再審原 告名下,其上並有為抵押權人即再審被告設定之以李平為債務人之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再審被告於 前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案卷宗內可參;然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亦僅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別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其於前案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此一主張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再審被告為更充足之舉證,自屬當然。 (二)再審被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復另提出記載日期、金額之紙條、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合建契約書、合夥契約書、現金帳及現金傳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73頁);然系爭土地依前揭再審被告所提出之80年1月19日合建契約書及合夥協議 書影本所載,乃由訴外人李平與本件再審原告所簽立,無法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均為已經付款銀行交換兌現之支票,故票面上已經蓋有銀行及票據交換所之印戳,該等業已兌現之支票當係保存於付款銀行,無從證明上開支票所支付之款項乃由再審被告所支付,況且上開支票之存根猶由再審原告保管中,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再字卷第49至51頁),更無從自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業已兌現而保存於付款銀行再從中影印引用之支票影本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論據,何況訴外人李平提供土地合建,建商除交付保證金之外,只需待房屋興建完成後,以完工之房屋與地主之土地持分交換,通常建商並無需再另行付款與合建之地主,是以,上開支付與訴外人李平之款項究竟為何用途,尚未臻明瞭,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憑據。再查,再審被告固又提出記載日期、金額之紙條及現金帳、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據,然上開紙條、帳簿、傳票等並無從確定為何人所製作,且系爭土地前供建築使用時,係以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及再審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重建字第816號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再 字卷第52頁及第185頁),而誼城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即為本件再審被告,故上開紙條及傳票等所記載之款項究竟為再審被告所支付,抑或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之訴外人誼城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亦未明瞭,無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一節為真實。而關於再審被告抗辯其保管系爭土地相關權狀等證件一節,因系爭土地既然提供由再審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其持有相關權狀證件等以利於申請相關手續,並非罕見,況再審被告既為從事房屋建築等不動產事業之經營者,對於不動產權利之取得、保管應有相當經驗,僅以收取所有權狀保管即作為控管自身權利之手段,保障程度顯然過於簡陋,是亦無依再審被告持有權狀證件等物即認為系爭土地乃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而為登記之依據。 (三)綜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一節,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然再審被告並不能就其此一主張為充足之舉證,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為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原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不能證明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訴部分,亦屬可採,亦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