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 請 人 金美貴 相 對 人 紅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經臺北市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醫療費用58,340元,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18,340元、第二至第五期於105 年8 月至105 年11月,每月25日給付10,000元,資方均以匯款方式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2.同時對於勞方105 年7 月5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雇主仍應依法給付。」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醫療費4 萬元未給付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7 頁),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