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南 被上訴人 黃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4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略以:查原審通知開庭時,因上訴人年終事務繁忙無法到庭,但上訴人曾致電承辦書記官請求改期,書記官只表示再等下次開庭通知,孰料原審卻直接辯論終結,讓上訴人完全無答辯機會,對上人而言顯屬不公,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次查,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可稽,被上訴人卻捏造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明顯有欺騙鈞院之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員工僱用證明,既有偽造不實之處,自不得做為本件判決之證據,原審未及詳查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審判長並未做成變更期日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54 條、159 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 號、29年上字第2003號、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見解,上訴人仍應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未到庭,復以此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理由。又兩造曾因給付薪資事件,於104 年9 月2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次調解中稱:「勞方於103 年12月8 日任職,擔任司機職務,約定薪資為月薪新臺幣(以下同)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1,600 元及獎金,於104 年8 月20日自請離職。」,若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為何不於該次調解中,直接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受僱人,仍稱被上訴人曾於前述期間內任上訴人之司機。是被上訴人確實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4 年8 月20日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所辯純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固指稱其已請求改期惟原審仍逕為辯論終結,暨被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不符,且其於上訴狀並未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如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然核其上訴狀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