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七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玢 被上訴人 金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4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 105年3月10日解散登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原審卻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應先舉證102年9月、10月、11月薪資數額,並以被上訴人為經理人,始負有提出勞工名冊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會議紀錄之真正,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解散登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清算人,原審由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據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102年9月、10月、11月薪資數額,且被上訴人為經理人,始負提出勞工名冊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約定薪資會議紀錄之真正,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0日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選任甲○○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查證屬實,準此,甲○○迄今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可堪認定。因此,原審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甲○○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違誤。 ㈡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上訴 人主張原審判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102年9、10、11月薪資數額及約定薪資會議記錄之真正,並以應由上訴人提出勞工名冊之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經查: 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 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 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準此,經理人如仍完全從屬於雇主,對於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之服從,仍具有僱傭關係之性質,不得僅以其公司職務之名稱認定之。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月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日約上午10時上班,晚上約8時、9時或11時30分下班,每日上班時間長達10小時至11小時,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出勤卡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被上訴人需按時 打卡上下班,作為其工作時間計算薪資之依據,足見,其上下班時間系受僱主之指揮監督,並未具有自主性,難以按照自定之時間上下班,具有人格從屬性,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固定,足徵薪資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為自己之勞務而從事經濟性之活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但需與其他員工共同協助餐廳之經營,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屬勞動契約無疑。 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條定有明文。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僱主,依據前開規定,自有備置勞工名卡之義務,並記載勞工工資之必要,並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準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自有提出勞工名冊之證明勞工薪資之義務。參以上訴人其餘內場及外場員工之薪資約為2萬6000元至4萬2000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僅3 萬元,顯低於一般之外場人員,自違背常情,被上訴人既擔任副總經理,其薪資為5萬5000元,亦合於常情,從而,原審依 據卷內證據認定為被上訴人薪資為5萬5000元,並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薪資為3萬元,自應 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工名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云云,自無足取。 ⒊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願意入股擔任股東,卻又改稱被上訴人之後並未出資云云。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妻均未實際在公司任職,卻又承認被上訴人為副總云云,又改稱被上訴人不適任而離職始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105年1月11日筆錄),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核其陳述,自難採信。 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