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靜瑜 訴訟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琳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雄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業務人員乙職,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客戶連絡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工作時間則為每週一至五、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點(午休1 小時),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詎上訴人任職後,除就原約定之業務工作部分常須不定期加班外,甚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線趕出貨時,上訴人亦須於被上訴人架設於公司處所內之小型工廠同為作業並操作生產手機保護殼之器具,因之每逢被上訴人公司忙季時,上訴人屢屢為此實際工作時間不僅遠逾兩造所約定,甚且假日亦須加班以應。再者,上訴人除須協助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線加工外,且於貨品完成後,上訴人猶須送貨至宏達電公司之桃園收料處或新店總公司。上訴人加班時數為:1.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期間,102 年10月平日加班48小時、假日加班32小時,102 年11月平日加班84小時、假日加班72小時,102 年12月平日加班88小時、假日加班72小時,103 年1 月平日加班40小時。 2.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加班80小時。 3.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26小時、假日加班64小時。 4.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14日期間,平日加班126 小時。 (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在職期間因該延長工作時間部分為給付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共計183,792 元。 (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出勤打卡紀錄以為抗辯,惟該打卡紀錄並無法確實反映受僱人員之工作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打卡,並該打卡紀錄亦從未按月提供上訴人以察看確認是否正確,因此上訴人實無從得知自己的打卡紀錄內容,對此證人陳薏瑄亦稱星期六下班時打卡並無法顯示下班卡等語,是以該打卡紀錄僅供參考而不宜作為認定上訴人工作時間唯一依據。又上訴人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關於加班費申請之規則。 (四)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6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自上訴人前揭到職日即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係遲至102 年10月26日始為之,且其所憑以投保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級距亦非以法定之40,100元級距為憑,反係將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等級低報為31,800元,以致上訴人受有如後列所述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未提繳之損害共9,559 元: 1.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止未依法提繳上訴人工資6%至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之金額為:802 元(計算式:40,100元×6/100 ×10/3 0 =802 元。) 2.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03月31日止,就應提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金額未足部分則合計8,757 元。 3.上列合計金額為:9,559 元(計算式:802 +8,757 =9,559 元)。 (五)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就其表示拒付依法應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且就上訴人勞工退休金部分其又未依法提繳或提繳未足額,因之上訴人為此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應為給付加班費183,792 元外,另就其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共9,559 元部分亦應全數繳納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六)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9,559 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第1 項之加班費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既未申請加班,亦無法證明逾時時間是否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時要求,則上訴人主張即非有據。 1.上訴人指摘不得以上訴人未依加班申請程序,逕認上訴人無加班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擔任業務人員,未要求業務人員須打卡,無從得知打卡紀錄,一方面又主張上訴人須代被上訴人送貨,再一方面又為生產線加班之員工,可見上訴人所辯已非實在。 2.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除上下班未依規定打卡外,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本即時常出外勤,如有延長工時、業務需要而必須加班,為何從未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申請,反遲至104 年3 月31日申請離職後,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從102 年10月16日任職時至103 年12月14日止幾乎每天之加班費,顯已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3.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所定申請加班流程,與有無延時工作屬二事,無疑認為上訴人只要有留在公司或開車在外,縱使無向公司事前或事後申請加班,公司都須給付加班費云云,上訴人之論據更非可採。 4.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工作規則云云,惟衡情公司員工加班若無須向公司事前或事後申請加班費,如何核算上訴人加班費。 5.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請託協助被上訴人交貨,延長工時云云,惟上訴人係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前往客戶處所負責與客戶聯絡業務等相關事項,故依其工作性質本即時常出外勤,是上訴人所提車輛通行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其有逾時拜訪客戶之行為,尚不足證其逾時之期間係為處理與職務有關之工作,且係出於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要求。又上訴人所提車輛通行明細之車輛,於上訴人擔任業務期間係與其家人共用,另從被上訴人所提宏達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交貨紀錄,對照上訴人所提20次在非上班時間、深夜及周末送貨時間以觀,亦僅有103 年2 月17日有送貨至宏達電公司。 (二)依宏達電公司函文可知,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上訴人ETC 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通行之過程,是否有加班事實無法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退休金9,559 元至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工作內容為負責與客戶連絡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工作時間則為每周一至五、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點(午休1 小時),薪資約定為4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離職。 五、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間於被上訴人公司延長工作時間若干?上訴人得請求上開任職期間加班費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存摺內頁影本、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見104 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54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5至23頁、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申請加班費之流程規範或作業規則,且本院已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加班費之流程、規則(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又證人陳薏瑄證稱:伊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為10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職稱為業務助理。被上訴人沒有關於申報加班費之流程,無法申請加班,是公司老闆說當天晚上有需要加班就加班,不是員工主動申請,是依老闆當天的指示,加班後也沒有算加班費。有開始加班後沒多久,伊就問老闆娘可否申請加班費,老闆娘說之後如果公司有賺錢,會再分給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楊雅嵐則證稱:伊於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2 月6 日任職於被上訴人,職稱是作業員,工作內容為目視檢查、組裝、包裝。伊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有共事,上訴人的職稱是業務,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申報加班之流程,因被上訴人會自行依作業員打卡時間計算加班費給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陳薏瑄與楊雅嵐之證述均難認被上訴人就業務人員部分,有申請班費之流程或規則,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加班申請程序申請加班云云,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加班時數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 月29日期間,102 年10月平日加班48小時、假日加班32小時,102 年11月平日加班84小時、假日加班72小時,102 年12月平日加班88小時、假日加班72小時,103 年1 月平日加班40小時。103 年3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42小時、假日加班80小時。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平日加班26小時、假日加班64小時。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14日期間,平日加班126 小時、假日加班。經查: 1.證人陳薏瑄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共事期間為102 年9 、10月開始,至104 年3 月間上訴人離職時止。上訴人的位子在伊座位左後方,距離很近。上訴人職稱為業務,負責開發、接洽客戶,後來被上訴人有接到訂單,故上訴人也有上生產線。在有訂單的時候,伊於下班後,還有去作業區工作。上訴人在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有加班。作業員加班到7 、8 點一定時間就會停止,作業員離開後,辦公室的人就會到作業區接替作業員的工作,加班離開的時間不一定,大概做到晚上8 、9 點,有時到10、11點,有加工的時候幾乎是每天都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且證人楊雅嵐證稱:伊於任職期間與上訴人有共事,上訴人的職稱是業務。被上訴人在趕貨時,包括上訴人在內的業務人員都會進作業區幫忙工作。伊任職被上訴人作業員期間,被上訴人之加工業務繁多,作業員都要加班,但作業員的加班時數有限,不能加太多,故作業員加班離開,業務人員要去把這些要出貨的東西完成,伊離開作業區時大概是晚上8 點半至9 點,離開後還有業務員來接著做,伊有看過上訴人於作業區加工,在伊任職期間次數很頻繁,1 週約3 、4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108 頁)。陳薏瑄與楊雅嵐上開證述,就上訴人雖為業務員,然因被上訴人加工業務繁多,故於作業員離開作業區後,亦需進入作業區加工,上訴人確非逗留於被上訴人工作場所或處理私事等情,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至每週加班日數部分,陳薏瑄證稱每天都會去,與楊雅嵐證稱1 週約3 、4 天固有出入;另就每次加班時間部分陳薏瑄證稱從晚上7 、8 點至晚上8 、9 點,有時到10、11點(故加班時數約1 至4 小時),與楊雅嵐證稱晚上8 點半、9 點開始(參諸陳薏瑄證稱加班至晚上8 、9 點,有時到10、11點,故加班時數約30分鐘至2.5 小時),雖亦不同,然被上訴人關於業務人員加班,係公司老闆說當天晚上有需要加班就加班,業經證人陳薏瑄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加班係依當日實際需求,況衡情每日加班工作量不同,本屬職場常態。本院審酌陳薏瑄與楊雅嵐上開就每週加班日數、每次加班時數之證述,認依渠等證述採約略中間數,即每週加班4 日,加班日加班時間為2 小時。故仍足認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星期三)至103 年1 月29日(星期三)期間,以及103 年3 月10日(星期一)至103 年3 月30日(星期日)(上開2 期間共計19週),每週加班4 日,加班日加班時間為2 小時之事實。 2.證人陳薏瑄雖又證稱:上訴人除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外,還有伊在懷孕的時候也有加班,大概是103 年3 、4 月間,但伊因身體不舒服沒有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陳薏瑄於103 年4 月間既未與上訴人一同加班,顯見其未見聞上訴人於103 年4 月之加班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於103 年4 月間加班之主張為可採。此外,依證人陳薏瑄、楊雅嵐均僅證稱上訴人係於下班後進入作業區加工,而未證述上訴人於假日加班,亦未證述上訴人於103 年10月至103 年12月有加班,故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加班之情。至上訴人固另提出其於臉書上就加班情形之發文紀錄(見原審卷第64至86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尚難作為上訴人有本院前已認定加班時數以外之加班證據。 3.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曾於下班後,多次因送貨至宏達電公司而加班云云,且提出其ETC 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僅曾於102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至宏達電公司,且該次至宏達電公司之時間為上班時間,有宏達電公司10 5年10月31日宏法(105 )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ETC 紀錄僅足證明該車輛曾行經ETC 收費門架,不足以證明車輛內之駕駛人為何人,亦不足以證明行經收費門架之目的,是尚難憑ETC 紀錄即認上訴人因送貨至宏達電公司而加班之情。又證人陳薏瑄雖證稱:上訴人有送貨至宏達電公司,伊沒有陪上訴人去,是隔天聽同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證人楊雅嵐證稱:伊曾在上班時跟上訴人一起送貨至宏達電公司,但不清楚上訴人下班後送貨至宏達電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證人陳薏瑄既非親自見聞上訴人下班後送貨之情,且證人楊雅嵐亦不清楚上訴人下班後送貨之情形,是上開證述亦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3.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之月薪為4 萬元一事不爭執(見勞調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31頁),故上訴人之時薪為167 元(計算式:4 萬元÷30日÷8 小時≒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上訴人於上開19週期間,其加班日數為76日(計算式:4 ×19=76),其加班費合計33,761元(167 元 ×1.33×2 小時×76日≒33,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見勞調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加班費33,76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