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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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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上訴人
張育愷
被上訴人
張祺昌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育愷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給付張祺昌17萬7667元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惟原審判決認定所有不當,已依法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司執138678號執行事件受理,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第一項、第二項,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未於原審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準此,本件既係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預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爰審酌原審判決第三項判命上訴人應提撥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經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7頁、105年10月4日筆錄),第四項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宣告就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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