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台灣佛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上訴人 張育愷 張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提撥新台幣(下同)4332元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經被上訴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105年10月4日筆錄),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育愷自100年4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副理,月薪4萬2000元。被上訴人張祺昌自95 年11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司機,月薪4萬1000元,因上 訴人之薪資長期不正常發放,被上訴人二人均於104年6月30日預告於104年7月31日離職。然被上訴人二人於104年7月22日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投保明細,始知上訴人違法高薪低保,被上訴人二人遂於同日即104年7月22日以原審原證4、8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104年6月30日所為之自請離職意思表示,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育愷資遣費9萬1000元、張祺昌資遣費17 萬7667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育愷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祺昌17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張育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㈣被告應提繳7818元至被上訴人張祺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關於第一、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預告將於同年7月31日自行離職等情 ,即係對上訴人所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263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時,即生效力,且不得撤銷。而被上訴人張育愷、張祺昌於104年6月30日之離職申請,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1日批准同意,是被上訴人已於上開二日分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日期為104年7月31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另以原審原證4、8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㈡被上訴人自認因上訴人不正常發放薪資,致影響其生活,因此填寫離職單等情,則被上訴人對於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充分理解其意義,並無因錯誤而不知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之情形。被上訴人嗣後主張之錯誤情形,應僅屬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亦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自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其係意思表是錯誤之情形,然民法第88條第1項尚有但書即要求表意人無過失之規定,員工可 隨時調閱勞保及勞退明細,然被上訴人二人卻遲至104年7月22日方為調閱,可證被上訴人二人確實有過失,而不得依法撤銷。 ㈢學者陳金泉所著「勞動法一百問」一書之「為保障勞工權益,防止僱主於預告勞動契約終止期間從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活動」見解,然上開見解係防止僱主運用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而違法侵害勞工權益,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情事,均係在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前即存在,並非在預告期間所發生,原判決未予區別,實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㈣被上訴人張育愷之薪資於103年度調升後,為求減少勞健保之 自付額度,與上訴人達成以原薪資為申報薪資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張育愷早已知道高薪低報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張祺昌之配偶與子女之勞健保均加保於上訴人公司,於任職期間均與上訴人會計部門確認過勞健保之費率,是其亦明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張祺昌、張育愷分別於102年4月、103年7月因子女出生而請領勞保之生育給付津貼,而該津貼之請領即係依照投保薪資之級距為依據,亦足見被上訴人二人明知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明知自身薪資與申報之勞健保費率不一,依禁反言原則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再 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㈤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1.經閱卷後,始發現被上訴人張育愷早於102年4月30日因逾越授權而辦理手機資費升級,致令上訴人受有每月775、809元之損失,是上訴人之損失總額為2萬959元,據此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張祺昌於104年6月30日申請離職,經上訴人表示須確實為倉庫盤點以及交接後方可離職,然上訴人張祺昌未確實盤點,且未切實交接職務,致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張祺昌應對上訴人負有一侵權行為債務,上訴人就此21萬5000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17萬7667元為抵銷。 ㈥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育愷9萬1000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祺昌17萬7667元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上訴人應提繳7818元至被上訴人張祺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張育愷9萬1000元之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張祺昌17萬7667元之本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中上訴人應提繳4332元至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張育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另上訴人應提繳7818元至被上訴人張祺昌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5年10月4日筆錄,本院卷第46頁、105 年1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㈠被上訴人張育愷於100年4月1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副理,平均工資4萬2000元,原告張祺昌於95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司機,二人於104年6月30日均申請離職,平均工資4萬 1000元,預告於104年7月31日離職,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 ㈡被上訴人張育愷於104年7月22日以原證4存證信函撤回自請離 職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7月22日始知悉上訴人將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張育愷於原審提 出之原證4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㈢被上訴人張祺昌於104年7月22日以原證8存證信函撤回自請離 職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7月22日始知悉上訴人將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張祺昌於原審提 出之原證8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3-54頁)。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育愷已提撥勞工退休金4218元。 ㈤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二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上訴人提起訴願,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願書可按(見被證5原審卷第133-143頁),業經駁回訴願。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104年7月之薪資明細如原審卷第150-152頁。 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之金額分別為張育愷91000元 、張祺昌177667元不爭執。 ㈧張祺昌從98年2月份薪資開始就是一個月分兩次給付,之前是 一個月支付一次薪資,都在次月5 日給付薪資。張育愷100 年4 月份薪水是一次領,從100 年5 月份以後的薪水都是分兩次給付。 ㈨不論上訴人係每個月一次發放薪水、或每個月發放兩次薪資,發放時間均非固定。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二人均受雇於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之薪資長期不正常發放,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上訴人預告將於104年7月31日離職。然嗣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始發現上訴人有違法高薪低報,於同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前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改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單方行為?得否撤銷(或撤回) ㈡如前開㈠為否定,則上訴人與與張育愷是否已於10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㈢如前開㈠為否定,則上訴人與與張祺昌是否已於104年7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上訴人將勞工保險投保金 額以多報少、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照勞動契約約定按時給付薪資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經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請離職之預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單方行為?得否撤銷(或撤回)㈡如前開㈠為否定,則上訴人與與張育 愷是否已於10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㈢如前開㈠為否定,則上訴人與與張祺昌是否已於104年7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 1.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基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終 止權,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應可認定。 2.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 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按關於預告期間之性質,學理上固查有二說,即法定效力延長說與始期說。前者認為終止乃向將來發生形成效力的法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為形成效力之事實上產生,於預告終止時,終止之意思表示雖於到達時在法律上已成立,然法律上形成效力之產生,則因有預告期間之故,在預告期間屆滿時始生形成效力,故在預告期間內,勞動關係既未消滅,則勞動關係之主要及附隨義務均仍存在;後者則以法律行為附始期之方式解釋預告期間,認依民法第102 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從 而,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至時始生效力,在預告期間內仍為一完整的勞雇關係。然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咸認勞動契約係於預告期間屆滿時始告消滅,是二說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一致。準此,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預告期間屆滿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且持續存在,至於上訴人於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1日僅為受領被上訴人自請預告離職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兩造有何另行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3.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已向上訴人 為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1日批示核准,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撤回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權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同時或先時到達,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所為行使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104年7月22日以原審原證4、8之存證信函撤回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節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張育愷、張祺 昌於104年6月30日分別以「工作多年累了,想休息一陣子」「工作繁重,無法負擔、另有生涯規劃」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準此,被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另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亦難以認定有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5.被上訴人於預告期間內即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發現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自得另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則屬另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非不可。準此,勞工預告期間內,始發現雇主早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時,因勞工預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或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尚未發生,則應認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就該仍有效存續之勞動契約,不經預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上 訴人將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照勞動契約約定按時給付薪資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已經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1.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於104年7月22日始知悉上訴人高薪低報,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第21、43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祺昌於102年4月聲請次子之生育給付即按照當時之投保級距聲請,於104年5月為其配偶及小孩退保時應已知悉投保級距,被上訴人張育愷於103年7月亦聲請生育給付,應已知悉投保級距,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二人為男性,聲請分娩之生育給付限於女性被保險 人,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聲請生育給付而知悉投保薪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張祺昌配偶、眷屬之健保雖加保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拿到薪資明細表,且對於勞動法令並不熟悉,亦不清楚勞健保費率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僅繳納投保級距薪資之健保費分攤額,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其投保級距,況健保之轉出轉入均由上訴人之會計作業,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訴人高薪低報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知悉投保級距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於查詢投保資料始知悉上訴人高薪低報之事實,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可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2.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時給付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然查,證人蘇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記得於民國98年2月(過完農曆 春節後),佛雅公司曾經宣布因景氣不佳,公司週轉需要現金,自98年2月份薪資開始分為一個月兩次給付?)是的。」「 (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公司宣布消息之後,包含張祺昌在內之 其他員工如何反應?)沒有反對,都願意共體時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公司於王保民接手後,有無一次 發放薪資過?時間何時?)有,時間不記得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之後改為兩次發放薪資?)從98年之後 ,我們從事材料買賣,需要現金,王保民於資金比較寬裕的時候,就是一次發放,但是原則上還是以兩次發放。」「(法官問:改成兩次之後,有無說改為固定的日期發放?或是不固定 的日期發放?)沒有,都是當月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105年11月15日筆錄),再者,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0-18頁、 第28-41頁),上訴人當月發放二次薪資,雖不固定,均仍於 當月發放,並未積欠薪資等情,可堪認定,上訴人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 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被上訴 人張育愷、張祺昌分別得請求之資遣費9萬1000元、17 萬7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張育愷、張祺昌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9萬1000元、17萬667元,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張育愷早在102年4月30日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高手機資費,致受有2萬959元之損失,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張育愷之使用手機資費於102年7月5日 起至102年4月29日之資費為990元,自102年4月30日至104年6 月28日之資費為1765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5日資 費為1399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7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4頁),準此,被上訴人張育愷於早在102年4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8日之資費為1765元,均由上訴人繳納手機資費,焉有可能不知其手機資費早已為1765元之理?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育愷早在102年4 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提高資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張祺昌雖於104年6月29日將資費變更為1799元,二者僅差距34元,被上訴人並無將資費升級,況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隨即解約,改依資費1399元辦理,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1205727號函可按,從 而,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資費之損失,可堪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張祺昌盤點不實造成上訴人損失21萬5000元,並提出上證1、上證4之盤點損害明細清單,並以證人蘇逸淳之證詞為據,然查: ⑴上證2、3、4均為上訴人自行製做之盤點明細清單,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證2、4之內容並不相符,自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張祺昌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難以據此認定為做為損害賠償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蘇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上證3「色號85003T/盤損數量300/成本520/小計156,000」,已知在客戶那裡, 是否已向客戶補請貨款?(提示本院卷第58頁至第68頁))手記帳與盤點帳不合,故我們才會寫下來,後來查到這個貨物在客戶那邊,不知道客戶有無將貨物用掉,我知道有請款,但是客戶有無付款我不知道,因為這個客戶比較難搞。」「(法官問:如何得知上證3之「色號85003T/盤損數量300/成本520/小 計156,000」係在客戶那裡?)那個顏色當時是那個客戶專案 的顏色,有去那個客戶查證,才知道這個貨物在那個客戶那裡,但是客戶也查了兩個多月,且態度不好。」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我們盤點出來之後,發現針對上開貨物 ,有多出貨給客戶,故電腦上沒有出貨、手記帳有出貨,且從手記帳可以確實知道有出貨給那個客戶。手記帳被上訴人不會給我們,故電腦帳上無法看出有出貨的事實,但是按照被上訴人自己的手記帳是已經出貨給那個客戶了,故該筆156000元,我們沒有列在盤損的帳單裡面,因為這是已知的損害,該筆沒有列入電腦盤損,但是已經取得貨款。」等語(105年12月27 日筆錄,本院卷第142、144頁),準此,上訴人雖經盤點後,但已出貨於客戶,並自客戶請求貨款,足見,上訴人並無損失,自難以證人蘇意淳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張祺昌之認定。3.再者,被上訴人張祺昌於104年6月30日提出預告離職後,104 年7月22日開始請特別休假,上訴人均未要求交接或盤點,被 上訴人離職後一年盤點始發現有短少之損失,自難認定與被上訴人張祺昌有關。況電腦帳與實際進出貨之資料有誤差值,為上訴人內部貨物及作業控管之問題,難認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盤點損失與被上訴人有關,因此,上訴人逕以盤點損失主張被上訴人張祺昌侵占存貨一事,並非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育愷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祺昌17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