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雷淵智 被上訴人 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齊金貴 徐魯湘 楊賢欽 被上訴人 任文華 林秀蓮 袁金煌 袁金龍 袁金榮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趙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㈡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應與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齊金貴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齊金貴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任文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文華、齊金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森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42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被上訴人根森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核諸上訴人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根森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根森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有齊金貴、徐魯湘及楊賢欽等3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頁),是根森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齊金貴、徐魯湘及楊賢欽等3 人,而為根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參諸前揭說明,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根森公司各清算人對於法院訴訟文書自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法院訴訟文書對任一董事送達即屬合法,則原審於104 年4 月7 日以後對根森公司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僅對清算人之一即齊金貴為送達,仍屬合法。茲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根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齊金貴、徐魯湘及楊賢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訴訟在原審因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事由而於104 年6 月30日裁定停止,嗣上訴人於104 年10月7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審法院未經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隨即通知兩造於104 年1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行判決,此固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按訴訟停止之目的,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訴訟行為之當事人,固不得主張其行為無效,即對造當事人,除因其責問而使該有瑕疵之訴訟行為歸於無效外,如其未加責問而為本案之辯論者,則該有瑕疵之行為,亦應認為業已補正,是如有一方有爭執,則該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為當事人審級利益計,自應予以廢棄發回;若兩造當事人均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則依前所述,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自應由二審自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兩造既俱未爭執該程序瑕疵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程序瑕疵治癒,是本院第二審應得自為裁判。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85 元本息,其中就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分,原請求7 萬3,44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另連帶給付29,88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齊金貴、任文華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林秀蓮等7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齊金貴、任文華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林秀蓮等7 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四、本件被上訴人根森公司、齊金貴、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根森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根森公司未替其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62,046元、失業給付59,0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另根森公司於102 年1 月至5 月自上訴人薪資扣取補充保費2,697 元,卻未實際繳納給健保局,自應返還上訴人;又根森公司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健保,致產生任職期間保費差額962 元,亦應退還上訴人。至於齊金貴等9 人,其中齊金貴、任文華為根森公司負責人,其餘7 人為根森公司董、監事,有經營管理及監督之責,均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關於失業保險金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給付金額,計算基準實有誤漏: 1.鈞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102 年6 月至8 月在訴外人一零一公司之約定薪資各為30,436元,惟上訴人102 年3 月至5 月在根森公司之應得薪資,依鈞院102 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確定判決認定,分別為38,500元、41,932元、42,909元,原審據以認定之薪資扣款明細表等資料,僅係上訴人提出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短少工資及不法扣款之證據,原審未予辨明,顯有錯誤。 2.原審引用對應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亦有錯誤,正確應為36,900元【計算式:(40,100+42,000+43,900+31,800+31,800+31,800)/6=36,900】。再以此基準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失業給付應為59,040元(計算式:36,900元×80% ×2 =59,040元),扣除原審 已判決之48,240元,尚有差額10,80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應為103,320 元(計算式:36,900元×80 % ×7 ×50% =103,320 元),扣除原審已判決之73,440元 ,尚有差額29,880元。 ㈢原審關於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部分,認定有誤: 根森公司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已造成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短少1 年又7 月,在計算老年給付時必然因此減少此部分金額,是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確定存在,僅損害金額尚未確定,非原審所言「自難謂其確定受有老年給付之損失」,與上訴人是否已屆60歲退休年齡,更為無關之二事。而老年給付又有老年年金及老年一次金之分,若上訴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至65歲退休,二者相較,老年年金給付之金額將遠大於老年一次金給付之金額,且以上訴人現有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基準計算之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應可確定係最低之損失金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逾越之處。況根森公司業已停業其原有之營業所、員工、客戶、業務等,俱已移轉任文華等5 人另行成立之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倘強求上訴人須至屆達退休年齡後,方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則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二則債務人已不存在或已將財產隱匿轉移,屆時上訴人必求償無門,實與民法與勞動法令保護經濟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相悖。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即具有退休金之性質,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性質相近,均屬於勞工退休時所應得之合法權益,僅於未符合退休年齡規定之前,不得領取。今被上訴人等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減損老年給付之金額,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亦應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將該筆最低損害金額計算之老年一次金給付,繳納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原狀。鈞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啻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兩相矛盾。 ㈣原審關於齊金貴等9 人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認定有誤: 1.根森公司固為公司法規定之法人,具有擬制之人格,但究無自行思考決策與執行之能力,全賴自然人方能為之。析言之,該公司不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不為員工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決策、執行及獲取不法利益者即為根森公司之董、監事,故無論係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除非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否則公司之董、監事均應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目的之所在。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事發時,只要將資產轉移,另設新公司,即可盡情享用不法所得,卻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2.又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在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被上訴人等身為雇主,明知有依法為員工投保之義務,卻不為員工投保或短報投保金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等自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事證明確,而詐欺上訴人全民健保補充保費部分,被上訴人等亦承認不諱,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其舉證責任係在被上訴人等一方,原審所稱「原告亦未證人被告齊金貴等十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是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3.再任文華等5 人(查林秀蓮係任文華之母、袁金榮係任文華之夫,袁金煌、袁金龍則係袁金榮之親兄弟)於102 年3 月15日將股權轉讓予齊金貴、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等4 人,但任文華至同年4 月30日仍以根森公司總經理名義對外發文予訴外人向陽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任文華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該公司。迨於同年8 月9 日,任文華、林秀蓮、袁金煌、袁金榮等4 人於根森公司之營業所同址成立錦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樺公司),根森公司隨即於8 月底停止營業,並將員工、客戶、業務悉數轉移至錦樺公司,有勞保局104 年12月16日覆函可稽。而齊金貴原任根森公司協理,股權轉讓後即接任董事長,與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等人,始終對公司停業,員工、客戶、業務及營業所悉數轉讓至錦樺公司一事,未置一詞,對相關案件未出庭應訴,倘彼四人係真實自行出資受讓股權,豈有如此反應。綜上,可合理推論錦樺公司係任文華等5 人為轉移隱匿資產俾逃避債務而成立之新公司,但營業所、員工、客戶、業務等仍為根森公司之所有部分,齊金貴等4 人則僅係幫助任文華等5 人轉移隱匿資產之人頭戶,亦即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是被上訴人等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然根森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足見董事長對內為公司內務之執行者,對外則代表公司,而公司職員之聘用、去留、薪津、保險、休假、退休等內部庶務,自屬董事長執行職務之一部分,如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根森公司董事長分別為任文華、齊金貴,而根森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屬侵權行為,則根森公司前後任之董事長任文華、齊金貴,自應與根森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即依前述說明,認定任文華、齊金貴應與根森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責任。故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等7 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至少應命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與根森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併為上訴及擴張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72,846元。㈡被上訴人任文華、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齊金貴應與被上訴人根森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98,185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根森公司、任文華、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齊金貴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9,88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2,585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對於根森公司部分,僅就其中72,846元(包括失業給付差額10,800元及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62,046元)提起上訴,另對於任文華、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齊金貴部分,僅就其中198,185 元(包括失業給付59,0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62,046元、扣取之補充保費2,697 元、健保保費差額962 元),提起上訴,另並對被上訴人根森公司等10人擴張請求連帶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29,880元,是除上開部分外已告確定。故逾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任文華、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等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以任文華等5 人曾經擔任根森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遽認任文華等5 人隱匿根森公司資金,致使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受損。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確定發生,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根本不存在,任文華等5 人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者,依據根森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任文華等5 人早已於102 年3 月15日前,將對根森公司之股權讓與齊金貴、徐魯湘、楊賢欽及趙仁誠等人,而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7 日離職,並於離職後始對根森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勞工權利。斯時,任文華等5 人早已轉讓股權,無法處分根森公司任何資產,任文華等5 人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任文華等5 人侵害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洵屬無稽,且上訴人未能說明任文華等5 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內容,以及為何任文華等5 人應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遑論說明任文華等5 人之行為間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者,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失(假設語),亦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觀諸證人張國榮證述可知,根森公司向來均有替員工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係尊重被上訴人不投保之意願而未幫其投保,並非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任文華雖確實出資成立根森公司,惟任文華與夫婿袁金榮另於中壢經營大理石工廠事業,任文華、袁金榮已無時間、心力經營根森公司,故約於97年間起,任文華即聘請訴外人張國榮擔任根森公司總經理,由張國榮負責根森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人事作業,任文華僅控管財務金錢支出,且於每年年終時確認根森公司當年度盈餘,張國榮平均每年為根森公司賺取資本額3%利潤,任文華遂從未過問張國榮如何經營管理根森公司。約於101 年底至102 年初,任文華終止與張國榮間委任契約,四處尋找買主,而根森公司協理齊金貴出面願意買受根森公司,任文華等5 人遂於102 年3 月間出賣所有根森公司股權予齊金貴等人。故任文華等5 人對於根森公司之經營管理毫不知情,任文華也不認識上訴人,僅於薪資名冊上見過上訴人名字,亦從未干涉上訴人之勞、健保事項,上訴人指摘任文華等5 人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勞、健保等投保事宜,實際均由張國榮自行決定辦理,與任文華等5 人無關。證人張國榮身為總經理既證稱未曾看過系爭切結書及上訴人應徵資料表,任文華身為董事長更不可能會看過,遑論去處理決定上訴人勞健保事宜。 ㈢根森公司是否有替上訴人加保,僅屬雇主與勞工間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爭執,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任文華等5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根森公司、齊金貴、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具狀陳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6日向根森公司表示另有加保,根森公司才未為上訴人投保;上訴人自根森公司離職後,立即銜接到訴外人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一公司),並無失業問題,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根森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惟根森公司未替其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其受有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62,046元、失業給付59,0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之損害;另根森公司應返還所扣取補充保費2,697 元及任職期間所產生全民健保保費差額962 元。又齊金貴、任文華因係根森公司負責人,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徐魯湘、楊賢欽、趙仁誠等7 人為根森公司董、監事,有經營管理及監督之責,均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等10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根森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0,800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62,046元,並擴張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29,88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齊金貴等9 人就前開㈠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根森公司給付之125,339 元,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根森公司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0,800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62,046元,並擴張請求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29,880元,有無理由? 1.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⑴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⑵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9-1條、第20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2 年8 月9 日終止與一零一公司間勞動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屬非自願離職。又上訴人在一零一公司僅有2 個多月保險年資,而其在根森公司任職1 年6 個多月,惟因根森公司未為其投保,致其不合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之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根森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標準賠償之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復按就業保險法施行後,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前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根森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此觀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件),準此,上訴人月投保薪資,自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並於當年9 月1 日生效;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於次年3 月1 日生效。是以,上訴人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在根森公司之月投保薪資,自應以其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止之平均工資為準,應計算為31,975元【計算式:(31,900+30,800+33,224)÷3 =31,975 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則對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4級33,300元,是上訴人102 年3 月起至102 年5 月在根森公司之月投保薪資均各為33,300元。另上訴人於102 年6 月至102 年8 月8 日在一零一公司之應領工資分別為30,437元、31,547元、9,047 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以其任職第1 個月即102 年6 月之應領薪資為月投保薪資,則對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13級31,800元,是上訴人102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在一零一公司之月投保薪資均各為31,800元。故上訴人自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2,550元【計算式:(33,300+33,300+33,300+31,800+31,800+31,800)÷6 =32,550】。又上訴人有受扶養之眷屬即無工作收入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 名,從而,上訴人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為26,040元【計算式:32,550×80% =26,040】,故上訴人請 求根森公司賠償2 個月失業給付合計52,080元【計算式:26,040×2 =52,080】,洵屬有據,原審已判命根森公司應賠 償失業給付48,240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根森公司應再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8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部分: 按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或在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是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符合上開要件退職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52年12月8 日生,自78年10月23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或55歲,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亦未滿25年,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受有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上訴人既尚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則據以計算其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未確定,其是否將因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而罹受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即屬未明,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賠償所謂老年一次金給付減損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應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生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62,046元,難謂可採。 3.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部分: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分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每月為26,040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受僱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於訴外人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請求根森公司賠償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91,140元【計算式:26,040×7×50% =91,140】 ,洵屬有據,原審已判命根森公司應賠償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擴張請求根森公司應再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1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齊金貴等9 人就前開㈠項給付及原審判命根森公司給付之125,339 元,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根森公司為5 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雇主並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且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勞工自其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雇主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公、民營事業、機構,應為其受僱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本保險並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根森公司係屬法人,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於上訴人100 年11月24日任職根森公司時,被上訴人任文華既為根森公司董事長,自為根森公司之負責人。至被上訴人任文華雖抗辯其約於97年間起,即聘請訴外人張國榮擔任根森公司總經理,由張國榮負責根森公司之營運及相關人事作業,任文華從未過問張國榮如何經營管理根森公司,任文華僅於薪資名冊上見過上訴人名字,亦從未干涉上訴人之勞、健保事項云云。惟被上訴人任文華為根森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根森公司,根森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務,屬被上訴人任文華本於負責人身分所應執行之業務,尚不能僅因其委由訴外人張國榮經營管理根森公司,即解免其責任。又查,根森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改由被上訴人齊金貴擔任董事長,自斯時起,齊金貴即為根森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既仍在根森公司任職,根森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務,即屬被上訴人齊金貴本於負責人身分所應執行之業務。從而,根森公司既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未替上訴人辦理投保,如應對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依上開規定,即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為根森公司之負責人,因未依就業保險法前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52,0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91,140元(含原審請求之73,440元及擴張請求之17,700元)之損害,暨因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上訴人受有健保保費差額962 元之損害,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就根森公司應返還之健保補充保費2,697 元,亦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根森公司返還所收取之健保補充保費2,697 元,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在根森公司之薪資所得,本無須繳納補充保險費,是難認係屬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本於負責人身分所應執行之業務,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之實施,是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就根森公司應返還之健保補充保費2,697 元,亦負有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秀蓮、袁金煌、袁金龍、袁金榮、趙仁誠、楊賢欽、徐魯湘等7 人,長期身居根森公司董、監事之位,負有經營管理及監督之責,對根森公司違背法令行為,殊難諉為不知,再者,對根森公司股權轉讓、隱匿資產、轉移業務諸事宜,若無渠等同意與配合辦理,斷難致之,渠等顯明知其行為將侵害國家稅款及原告權利,共謀以不正當方法而故意為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與根森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根森公司自99年12月7 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任文華,董事林秀蓮、袁金龍,監察人袁金榮(見原審卷第84-8 5頁),自101 年5 月2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任文華,董事袁金煌、袁金龍,監察人袁金榮(見原審卷第82-83 頁),自102 年3 月1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齊金貴、董事徐魯湘、楊賢欽、監察人趙仁誠(見原審卷第80-81 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被上訴人林秀蓮等7 人固為根森公司前後任之董事、監察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渠7 人有何執行根森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林秀蓮等人縱為根森公司股權轉讓,並另設立錦樺公司,亦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根森公司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所受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已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況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秀蓮等7 人應與根森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應給付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48,24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健保保費差額962 元,並返還已收取之健保補充保費2,697 元外(此部分已告確定),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應再給付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3,840 元,被上訴人任文華、齊金貴應與根森公司連帶給付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52,08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440元、健保保費差額962 元,合計126,482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根森公司、任文華、齊金貴應另連帶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7,7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根森公司、齊金貴自105 年3 月20日起,被上訴人任文華自105 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擴張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