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傅一展、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松村、陳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傅一展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5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擔任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有權決定翊達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明知原告任職於翊達公司業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甚且加計常態性獎金後原告薪資實際領取金額平均約70,000元,被告翊達公司卻為逃避繳納勞、健保雇主分擔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翊達公司出納人員陳妍希於98年4 月23日低報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將此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狀況,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報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投保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持之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加以行使,被告此一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對於保險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而受有損害,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判決在案。 ㈡因被告陳建宏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勞保局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致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0月30日職業訓練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81,51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等就上開短少之金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是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決,民法第188 條所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受僱人執行所受命令、受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末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自應對該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陳建宏係被告翊達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翊達公司業務人員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事務核屬被告陳建宏執行職務之範圍,於上開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被告陳建宏亦屬公司負責人。 2.依前開刑事判決,原告任職於被告翊達公司之期間被告陳建宏明知應據原告之月薪資總額向勞保局申報其投保薪資,惟其刻意不依法申報,並採用「以多報少」之方式向勞保局為申報,核其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之行為;又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既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所禁止,則被告陳建宏所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造成原告所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有所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即成立侵權行為。復因被告陳建宏辦理上開投保事宜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陳建宏之僱用人即被告翊達公司即應就被告陳建宏之行為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翊達公司既為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被告翊達公司即應就其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對於原告所致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建宏既為被告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屬公司之負責人,復因其執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事務,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建宏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翊達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自98年4 月間進入被告翊達公司任職,並於103 年1 月9 日離職,被告陳建宏於此期間均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0月30日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此期間共計為5 個月又13日(以30日為1 個月計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原告受訓期間得按月領取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因被告陳建宏未如實申報原告之月薪資總額而低報原告就職期間之就業保險投保薪資,致使原告未能依其應投保薪資計算及請領職業生活訓練津貼,原告自被告處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應為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此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故原告於離職後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應為26,34 0元【計算式:(43,900+43,900+43,900+43,900+43,900+43,900 )÷6 ×60%=26,340】,原告本得於職業訓練期間按月 領取上開數額,惟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於職業訓練期間僅得按月領取11,520元,又因原告參加職業訓練之期間為5 個月又13日,已如前述,復揆諸前揭規範,職業訓練期間如為10日以上且訓練數達30小時者,核發半個月之生活津貼,則原告共計有81,510元之損害(計算式:( 26,340-11,520)×5.5 =81,510),被告等自應對原告就上開金額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陳建宏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勞保局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加劇○○症之病情,被告等 自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被告陳建宏故意利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保險費負擔,為公司減少保險費負擔約5 萬多元以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也使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告因此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如前所述,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任職被告翊達公司近5 年時間,每月薪資均超過勞保局投保級距最高級距所載金額,被告翊達公司本應以最高級距投保,然此近5 年時間被告翊達公司均未為之,造成原告於老年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請求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恐無法依據最高投保級距請求而受有損害。 2.原告於被告翊達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業績多為業務部門中最為優異者,不僅為被告翊達公司帶來莫大之獲益,亦因此為被告翊違公司所重用而曾帶領新進人員,於業務推展屢屢創造佳績;原告於103 年8 月即向被告翊達公司負責人陳松村表示,希望被告翊達公司能夠妥善處理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問題,惟經被告翊達公司負責人陳松村略回覆將交由律師處理後,原告之請求即石沉大海,原告常擔慮其未來生活無法受到完整之保障,加劇○○症之病情 ,對其家庭、工作、日常生活、再就業及人際交往均造成重大之影響,原告又因其與被告翊達公司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問題而時常需奔波各處諮詢法律問題、請求協助及出庭,使其身心狀況雪上加霜,為控制病情,原告尚須時常就醫及用藥,原告之生活因被告翊達公司及被告陳建宏之詐欺行為而造成劇烈之變化,並使其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之侵害,爰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其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連帶給付8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1,5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低報其投保薪資,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少領81,510元乙節: 1.兩造於103 年4 月18日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方案(二):資方(即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前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共計231,626 元。又該調解方案(四)明定:資方於履行前述給付231,626 元(含失業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後,兩造就本案不再有爭執。被告已依約履行在案。 2.又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離職,旋於103 年3 月任職於天母洋蔥公司。原告所提原證2 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領取資料(103 年7 月至11月),顯係其再度離職該公司後所領取者,與被告翊達公司無關;更何況被告已於103 年4 月22日予原告失業給付等。 3.查依相關法規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該津貼之給付有一定之標準與限制。惟查原告主張少領系爭津貼81,510元,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計算試與相關憑證。且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曾寄發email 給被告,主張其少領系爭職訓津貼差額為74,000元,益證其訴請系爭津貼金額,係隨意提出並乏具體憑證。 ㈡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症)損害賠償800,000 元乙節: 1.由於原告在職期間並無其所稱罹患重度○○症或其他職業傷病 之情事,被告翊達公司拒絕出具不實證明並以書面據實回應勞工保險局之函查。該局委請3 位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相關事證,駁回原告上開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原告嗣向勞動部提出審議,亦遭駁回。 2.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所持理由係:原告擔任被告翊達公司業務代表,銷售牙醫器材,於102 年間遭被告翊達公司調整業務,降職,薪資遽降,新業務目標難已達成等因素,致罹患「職業性○○症」、「重○症…」等。 3.原告業務調整,無法達成新業務目標之實際過程,被告翊達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函復勞工保險局已敘述在案。茲補充: ⑴原告於98年4 月到職被告翊達公司時,係擔任牙科根管產品之單一產品線銷售業務(業務區域原先為桃園,嗣兼區新竹)。自100 年8 月起,因市場日趨成熟,被告翊達公司將兩個業務團隊:一為牙科感染控制產品(植體產品),另一為牙科根管產品(根管產品),整併成一線。每位銷售業務同時銷售植體產品及根管產品。因複合產品之知識學習難度高於單一產品,銷售上也較單一產品複雜。原告於新產品(植體產品)之工作狀況不佳,被告翊達公司極力協助輔導,嗣並要求原告每週一、三、五回被告翊達公司討論新產品之相關專業知識,但原告僅週一回公司,對新產品(植體產品)之學習相當消極。 ⑵被告翊達公司為因應牙醫器材之市場變化與需求,俾利公司生存與成長,遂引進新產品並訓練輔導每位銷售同仁開發業務市場。惟原告對新產品知識之學習及銷售業務之拓展相當消極,已如前述,致其於離職前一年半,銷售業績不佳,業績獎金幾乎掛零。(假設)原告所稱:因於102 年間遭被告翊達公司調整業務,降職,薪資遽降…致罹患「職業性○○症 」等屬實情,亦與被告翊達公司適法合理之經營行為(因應市場新需求,開發新產品業務)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翊達公司其他銷售同仁皆無罹患原告所稱之職業性○○症)。原 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顯無理由。 ⑶原告對新產品之銷售業績不佳,其銷售業務主管即被告陳建宏建議原告回到原來單一產品線(根管產品)之銷售,但原告表明不願回去並主動辭職。被告陳建宏體念原告任職被告翊達公司近5 年,且以往銷售單一產品線(根管產品)之業績不錯,被告陳建宏遂向公司爭取以資遣方式離職,確屬實情。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擔任翊達公司之業務經理,有權決定翊達公司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竟自98年4 月23日起迄103 年1 月間離職止,於執行職務時故意向勞保局低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使翊達公司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陳建宏因犯詐欺得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81,51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81,510元,有無理由? 1.按「本保險(即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 項、第38條第3 項並規定:「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是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為其核發之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且如已參加職業訓練並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即不可再申領失業給付,合先敘明。 2.查原告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自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10月30日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並按月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1,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登載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入帳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是堪認原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惟查,原告與被告翊達公司前因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等勞資爭議,於103 年4 月18日由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觀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原告乃主張:「非自願離職單、預告工資45,000元、勞保老年給付、資遣費106,875 元、失業給付差距(額)88,920元、年終104,000 元。」,嗣原告及被告翊達公司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方案為:「㈠勞方同意撤回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及年終獎金之請求。㈡經調 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新台幣231,626 元,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給付金額、日期及方式皆獲勞方同意。㈢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於103 年4 月21日以掛號郵寄予勞方(地址…)。㈣資方於履行前述給付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勞方後,勞資雙方就本案不再有爭執。」,此有103 年4 月18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揆諸前述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如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得按月依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如於14日內無法安排職業訓練或推介就業,於完成失業認定後,即按月依離職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失業給付,則無論原告有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練,其因被告以多報少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所生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乃屬同一,且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不得同時請領,而原告與被告翊達公司既在原告尚未符合失業給付要件時,即成立調解由被告翊達公司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顯見該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尚包括能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職業訓練所發給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在內。 3.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737 條亦有明定。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查原告於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翊達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106,875 元、失業給付差額88,920元,合計240,795 元,經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翊達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合計231,626 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及被告翊達公司均應受其拘束。又查,被告翊達公司業已於103 年4 月22日給付原告231,626 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翊達公司對原告所負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陳建宏就上開債務既與被告翊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74 條第1 項規定,即因被告翊達公司為清償使債務消滅,被告陳建宏自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損失81,51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建宏以多報少其在翊達公司任職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行為,乃係影響原告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等權益,自屬財產權受有損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就前揭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常擔慮其未來生活無法受到完整之保障,加劇○○症之病情,對其家庭、工作、日常生活、再就業及人 際交往均造成重大之影響,原告又因其與被告翊達公司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問題而時常需奔波各處諮詢法律問題、請求協助及出庭,使其身心狀況雪上加霜,為控制病情,原告尚須時常就醫及用藥,原告之生活因被告翊達公司及被告陳建宏之詐欺行為而造成劇烈之變化,並使其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之侵害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仍非屬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執其受有精神壓力為由,即謂高薪低報行為已使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要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云云,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5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