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世強 林美專 吳怡真 陳春鳳 張氏芳草 李琬萍 李湘庭 高任遠 陳冠菩 莊恩碩 褚家羚 邱裕昌 楊鳳慈 林佩懃 謝依庭 王連任 陳紘睿 吳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 訴訟代理人 王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下稱王世強等15人)分別自附表2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 司),又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下稱王連任 等3人)分別自附表2所示到職日起受雇於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2所示。 ㈡被告精興公司與美客族公司雖分別為獨立登記之公司,惟兩家公司實際上共同經營塑膠模、袋製造業,公司所在地亦相同,彼此間經營運作關係極為緊密。兩公司原訂員工發薪日為每月10日,然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兩公司並未如期支付員工薪資,兩公司之董事長黃秋華(美客族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並於次日即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當眾向全體員工宣布,兩公司因經營問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之薪資,兩 公司迄今尚未支付予原告,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此有105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㈢被告公司遲延給付員工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薪資, 於104年8月11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下列事項: 1.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 領之工作薪資,原告個別請求之詳細金額請參附表3。 2.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原告個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4。 3.依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 求特休假工資,原告個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5。 4.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原告個 別計算之日數及請求之金額請參附表6。 5.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個別 計算之金額及工作年資請參附表7。 6.原告王世強原為精興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王連任為美客族公司之副總經理,兩人為管理階層,故被告公司與其約定,每月給付被告公司損益淨利1%獎金,此有原告王世強、王連任之薪資單可稽。惟王世強自103年6月7日到職精 興公司,迄今僅領到103年12月、104年5月之獎金,其餘 月份獎金被告公司皆未核發;王連任於104年2月23日到職美客族公司,被告迄今均未按月核發獎金。故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原告王世強104年1、2、3、4、6、7 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王連任104年3、4、5、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 ㈣並聲明: 1.被告精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楊鳳慈、林佩懃、謝依庭如附表8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美客族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如附表9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精興公司辯稱:原告王世強等15人至104年8月底止,都是被告精興公司員工,但公司沒有資遣任何員工,黃秋華並非被告精興公司董事長,無權也沒有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家公司員工宣布終止與原告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如果有資遣,原告王世強等15人怎可能於資遣後第一天即有工作至今,並支領薪水?實際上他們都知道104年8月11日是一個搬家事件,所有公司設備及所有人員跟著搬到新址,所有員工仍保有工作權,並無資遣一事。何況,其中原告李婉萍早在104 年6月11日已自動申請離職,預定於同年8月31日離職,已經核准,何來資遣費等語。 ㈡被告美客族公司辯稱:原告王連任等3人至104年8月底止, 都是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黃秋華雖然是被告美客族公司前任董事長,但沒有於104年8月11日召集兩家公司員工宣布終止與原告王連任等人間之勞動契約,當初因為業務需要,王連任三人辦公室設於被告精興公司內,104年8月11日精興公司搬家,但公司於104年8月17日已經緊急通知原告王連任等人此搬遷為一詐騙事件,要求原告王連任等人回到公司上班,但其並未返回,反而逕自將公司一些機器設備及電腦設備、原創商品等搬走至詐騙者李智育所設立之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上班至今等語。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王世強、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前為被告精興公司員工。 ㈡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前為被告美客族公司員 工。 ㈢原告等18人至今仍在勤美信公司上班。 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精興公司與美客族公司是否於104年8月1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領之 工作薪資、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損益淨利1%獎金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 ㈠查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為上、下游的關係,營業項目美客族公司是接國外的訂單,是貿易公司,精興公司是工廠,負責生產螢幕保護貼。被告美客族公司原來法定代理人為黃秋華,於105年1月25日變更為王超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9-31頁),自應認定屬實。而原告王世強 、林美專、吳怡真、陳春鳳、張氏芳草、李琬萍、李湘庭、高任遠、陳冠菩、莊恩碩、褚家羚、邱裕昌、林鳳慈、林佩懃及謝依庭等15人前為被告精興公司員工;原告王連任、陳紘睿、吳宗聖等3人前為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均為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一第204-205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兩公司之董事長黃秋華於104年8月11日集合兩公司全體員工,當眾宣布兩公司因經營問題,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證人黃秋華證稱:「我是事發當時104年8月9日去年美客族的董事長也是最 大的股東,同時我也是精興公司合法聘請的負責經營管理人,也就是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的人。精興公司遇到詐騙,所有的機器都被搬走了,現在公司都還存在,只是沒有營業了,詐騙的時間正確的講是從(104年)8月9日就已經被詐騙, 詐騙的是李智郁等人,這是公司搬家前後的事情,李智郁在搬家前後說詞不一,後來我才發現是詐騙」、「(104年8月11日是否有集合兩家公司員工宣布解僱全體員工?)完全沒有這回事,我當時有召集精興公司的員工,也有美客族公司的員工參予,我當時是介紹說,公司有一位資金入駐的李智郁先生,李智郁也到現場,我有說經營管理是還是我,請大家安心跟著我,我介紹完李智郁之後,李智郁也有表示,經營管理及董事長還是我,地點在精興公司的三樓,絕對沒有提到資遣的事情,我們就是只是後來搬家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故被告是否確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仍有疑問。 ㈢再者, 1.據原告李湘庭證稱:「我之前是任職精興公司,時間是從103年12月1日到104年8月止,我是在五樓上班,104年8月11日是黃秋華在公司三樓召集公司全體員工開會,說明公司經營不善,有一位新的股東,之後要公司整個跟著這位新股東移過去新的公司,那時候是先搬到三重,當天開會開了大概半個小時,開完會之後,再到五樓去領七月份的薪水,那時候是領現金。新股東就是新的老闆,是李智郁先生。當天是第一次看到李智郁,黃秋華就說之後這個是新的老闆,大家就是跟著他,黃秋華也會跟著過去。當下開會的時候就有提到說公司要搬到三重去,就是當天就要搬了,我並沒有參予搬家的過程,因為那時候我懷孕」、「當天黃秋華說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去樓上領薪水,要打包東西,跟著新老闆去新公司,幫忙搬家。不要跟著新老闆走的,就可以去樓上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了,就是離開精興公司」、「過幾天之後,我就去三重了新公司上班了。那時候精興公司那天開會也說明經營不善,我也不會留在一間經營不善的公司上班,過程我就不太清楚,那是老闆跟老闆之間的過程。我是接到三重那邊的通知我才過去上班,是誰通知我的,我不記得。三重那邊公司的名稱是叫勤美信公司,我現在還在那裡上班」等情(本院卷二第36-39頁)。 2.據原告林美專證稱:「104年8月11日是黃秋華找我們所有精興公司員工開會,當天黃秋華告訴我們,因為現在公司經營不善,有新的投資者要進入公司,要跟新公司共同經營,要求我們跟他們一起過去新公司打拼的意思,她自己也會跟著我們一起過去,但是如果不想過去的員工,就可以當天就解散掉,所謂的解散就是離開公司了,以後不用再來上班了。還有跟我們講說,等下會用精興公司支付我們的薪水,要過去的同仁就幫忙打包手邊的文件、文具等,不想過去的,就是發完薪水就可以自己回家了。104年8月11日當天領完薪水就開始搬家,搬完之後,第二天我就開始在新公司那裡上班,業務也跟以前一樣,也是跟舊客戶聯絡,104年8月12日之後等新公司名稱確定之後,就跟舊客戶告知,客戶如果問為何換名稱,我就回答因為有新的老闆和有現任的老闆會一起經營,希望能夠配合繼續合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0-41頁)。 3.據原告褚家羚證稱:「我在精興公司擔任品管的職務, 104年8月11日是董事長召開會議,就是黃秋華,他就說現在有新的管理者,因為現在公司發不出薪水,到時候就是去樓上拿薪水,如果拿了要跟我們去新的公司,就去樓上拿了薪水之後幫忙搬家,不去新公司的,就是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開會的時候,是已經下班的時間。新的管理者就是李智郁,黃秋華有在大家面前介紹他,那時候並沒有說李智郁在新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只知道他是新老闆。黃秋華當時有說他也會一起過去新公司。我原來的品管公司在三樓,第二天我是選擇去新公司,新的公司在三重,我們那時候不會碰到機器,所以新的地點也不會碰到機器,我第二天去新的地方也是做原來的事情,我們原本就有一些新產品,原來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就要繼續做品管」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 4.據原告楊鳳慈證稱:「我在精興公司擔任倉管助理,104 年8月11日是黃秋華董事長召開會議,那天開會時間是上 班時間,應該是下午,說明我們現在有新的金主加入我們公司,也說明公司現在營運上有些問題,金主那時候還不清楚姓名,後來才知道是李智郁先生,然後就告知我們,待會到五樓辦公室領錢,那時候已經延遲發薪了,那時候是十號發薪,當天已經是十一號,領完薪水的人,可以選擇是否要跟著新的團隊過去新公司,黃秋華也會跟著過去新公司,新公司在哪裡,當時沒有跟我們說,不過去的,領完薪水就可以離開了,離開的意思是什麼不清楚,當時沒有講的很明白」、「我是因為跟著新的團隊一起走,當下選擇留下來的員工,就會告訴我們三重的地點,第二天開始就去那裡上班了,當時還不知道新的公司名稱,我算是比較底層的員工,所以不清楚上面的決議是什麼。我的認知就是說,當初告知我們要我們跟著新的團隊走,黃秋華會跟著我們一起,所以我認為就是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5.由上可知,104年8月初,被告精興公司已經經營不善,發不出薪水,因訴外人李智郁願意提供資金協助,故104年8月11日由黃秋華召集精興公司員工開會,也有被告美客族公司員工參予,說明公司情形,並介紹新股東李智郁,表示公司整個將跟著這位新股東移過去三重成立的新公司(,願意去新公司繼續上班者,就去樓上拿薪水後幫忙搬家事宜(繼續勞動契約),不願意去新公司者拿了薪水就可以離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18人均屬於前者(即願意到新公司上班者),而且除原告李湘庭外,其他原告都是在第二天就到三重新公司地址繼續上班,且至今原告等18人均仍在李智郁新設立的公司(即勤美信公司)上班(本院卷二第60-61頁),足見證人黃秋華當時因被告 精興公司經營不善,而與李智郁另協議共同成立新公司即勤美信公司,將整個原精興公司「搬家」(含人員、文件、客戶等資料)到勤美信公司,員工也繼續上班,並無中斷情形,更足證被告精興公司或被告美客族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並無與原告等18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六、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而言: ㈠首先應審酌勤美信公司與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關係為何: 1.證人黃秋華證稱:「(勤美信公司)這家公司是在104年8月19日設立的,地點是我們精興公司已經搬家過去的地點,當時(精興)公司的員工和機器都已經先過去了,精興公司是104年8月11日晚上就已經開始搬公司的機器和辦公設備,包括人事財務各種資料都搬過去,已經是搬空了舊地點。精興公司把三、五樓的東西都搬過去了,只剩下十五樓和美客族公司共用的辦公室就沒有全搬空」、「(是否之前有和李智郁談論合作設立勤美信公司?)我們是合作設立亞洲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在原來的五樓設立。後來李智郁改變計畫,要求搬家,(說)很危險,叫我再設了一個新的公司,所以李智郁指定了一個新的地點,但是公司名稱沒有變,後來又變了,說還是取一個新名字好,當時有討論是精興公司或是勤美信公司的名稱,但是這家新公司要全部概括承受精興公司的資產及負債,這個部分沒有書面協議,只是口頭協議而已,這是104年8月9日晚上 說好的」、「104年8月17日星期一我有召開員工會議,當天共三場會議,說明被李智郁詐騙的情形。第一、二次在十五樓開的,第三次我是親自到公司新地址開的(即勤美信公司地址),在新公司房東的二樓會議室。證人李湘庭也有到場參加第二次會議,會議中我跟他們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不可能只要資產不要負債,請他們繼續留在十五樓繼續上班,另外的三個證人沒有來參加。參加第二場的還有原告吳怡真,參加第一場的有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參加第三場的有原告王世強、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原告王連任。第三場召開的時候我請他們回到公司原來的地址上班,但是當場陳春鳳就說他是跟機器走。第一場是在早上,大約的內容是說我們最大的老闆被李智郁帶走,我跟原告陳春鳳、原告張氏芳草說,我請他們二人帶筆電跟資料回來十五樓公司上班,也不可以跟客戶說有換公司名稱這件事。第三場我一講完,李智郁和他的合夥人宋寶添就進來勸說我貨款通通都不要付,我說我無法接受,他們就說我腦筋有病,說我轉不過來有問題,後來我就藉故離開了,因為我跟他們談不下去」等情(本院卷二第33-35頁)。 2.原告李湘庭證稱:「我們的認知,精興公司已經沒有了,整個移到勤美信公司,勤美信公司的老闆就是李智郁。新老闆跟原來精興公司的老闆是什麼關係,我們就不清楚」、「客戶本來舊有的,我們會通知公司名稱及地點都已經更新,應收帳款是業務在處理的,我只負責客服,客戶如果有問我公司為何換名稱、地點,我就會告訴客戶,因為精興公司經營不善,換了新老闆」、「公司發不出薪水,正常人都不會繼續留下來,至於黃秋華遇到詐騙集團,那是他們老闆跟老闆之間的事,這我就不清楚。經營不善、換公司名稱、地點的部分,是主管張世霖要求我們要這樣回答客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40頁)。 3.原告林美專證稱:「104年8月11日當天領完薪水就開始搬家,搬完之後,第二天我就開始在新公司那裡上班,業務也跟以前一樣,也是跟舊客戶聯絡,104年8月12日之後等新公司名稱確定之後,就跟舊客戶告知,客戶如果問為何換名稱,我就回答因為有新的老闆和有現任的老闆會一起經營,希望能夠配合繼續合作(本院卷二第41頁)。 4.原告褚家羚證稱:「我原來的品管公司在三樓,第二天我是選擇去新公司,新的公司在三重,我們那時候不會碰到機器,所以新的地點也不會碰到機器,我第二天去新的地方也是做原來的事情,我們原本就有一些新產品,原來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就要繼續做品管。我不清楚什麼時候,公司才有新的名稱,取公司名稱是老闆的事情,我只管上班有薪水可以拿。104年8月11日黃秋華說叫我們跟著新的老闆,他也說他也會去,所以我們就跟著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5.原告楊鳳慈證稱:「(勤美信公司與原任職公司有何關係?)我的認知就是說,當初告知我們要我們跟著新的團隊走,黃秋華會跟著我們一起,所以我認為就是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 6.由上證詞對照可知,證人黃秋華因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經營不善,原與李智郁協議新設立勤美信公司,並於104年8月11日晚上將公司文件等資料全部打包搬家至現在勤美信公司地址,公司人員並於第二天開始到新地點上班,繼續從事原有職務,也繼續與舊有客戶聯繫,並通知公司名稱變更,新舊老闆將一起經營等情,顯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實質上已經虛級化(形骸化),徒有公司名稱,卻已無人員設備從事原有公司業務,全部原先職員及業務(含文件、財務等資產)均已移轉至勤美信公司。雖然證人黃秋華之後因財務問題與李智郁等人意見相左,致未能繼續共同經營勤美信公司,但仍無礙於勤美信公司已經實質上接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原先職員及資產之事實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定已由勤美信公司繼受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契約上地位。㈡請求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11日應領薪資部分: 勤美信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11日起實質上接收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原先職員及資產,誠如證人黃秋華所言「這家新公司要全部概括承受精興公司的資產及負債」(本院卷二第34頁),且參照原告褚家羚、邱裕昌、楊鳳慈、林佩懃、謝依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載,也是將104年8月份任職於被告精興公司被告美客族公司與勤美信公司之出勤資料(加班情形)合併記載於同一份紀錄表上(本院卷一第93、101 、103、112、119頁),並未有任何區分,更足以佐證被告 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之勞動契約主體地位實質上已由勤美信公司所繼受。從而,原告李湘庭、林美專、褚家羚、楊鳳慈既均證稱:新公司(即勤美信公司)已經發給104年8月份薪水,連同8月1日至8月11日薪資都有領到一語(本院卷二 第45頁),則原告等人此部分薪資債權已經獲得滿足而消滅,自無從再向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請求給付。 ㈢請求104年7月及8月1日至11日之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契約上主體地位已由勤美信公司所繼受,即應由勤美信公司繼續原先勞動契約內容,則原告等人此部分款項,自應向勤美信公司請求。何況,原告褚家羚、楊鳳慈也證稱:有領到104年8月份薪水外,加班費也全部都有領到一語,此部分債權既經勤美信公司發給,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預告工資、資遣費: 被告精興公司或被告美客族公司於104年8月11日並無與原告等18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部發生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王世強、王連任請求損益淨利1%獎金部分: 原告王世強2人主張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給付公司損益淨 利1%獎金,有原告王世強2人之薪資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5 、120頁)。惟原告王世強2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於104年1-7月份確有發生淨利之事實,也無法計算應領之金額,參以證人黃秋華證稱2家公司於104年8月初 已經處於經營不善之情況,則原告王世強2人此部分債權是 否存在,仍有疑問,故原告王世強請求被告精興公司給付 104年1、2、3、4、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原告王 連任請求被告美客族公司給付104年3、4、5、6、7月之每月損益淨利1%獎金,均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精興公司、美客族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8、9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己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