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安芸(即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原 告 林士淵(即林芳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允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怡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太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為「允泰開發有限公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益盛公司)承攬,允泰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 由被告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承攬,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芳震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國興 公司擔任保全員職務,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6,400元。 ㈡林芳震於104年4月5日晚上7時至八里工地出勤,原預計隔日即6日凌晨7時下班,惟被告國興公司又指示林芳震至林口系爭工程地點接續出勤,恐因連續出勤身體疲勞,且其為第一次至系爭工地出勤,被告益盛公司並未事先對其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6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欲使用工地之電梯,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林芳震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以致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臟受傷之職業傷害,後經健保局審認其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現已不幸過世。 ㈢被告等人應負責任如下: 1.被告國興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5,900元,及自系爭職災發生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7日,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369,600元(計算式:14月×26,400元 =369,600元),以上共計385,500元。 2.林芳震係於104年4月6日臨時接獲被告國興公司通知至系 爭工地接續上班,且派駐至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也是受被告益盛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益盛公司、被告國興公司未及對林芳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其於不熟悉系爭工地環境及電梯狀況之情形下即發生此職災事件,參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 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32條第1項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此,被告益盛公司、國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共計3,447,655元,即包 括①醫療門診費用15,900元。②醫療耗材費用即成人尿布,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所需預估為69,000元③輪椅費用:5,000元。④往來就醫治療交通費:104年8 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交通費合計5,455元,預估105年4月7日至106年3月7日交通費6,600元,共計12,055元。⑤勞 動能力之減少:長庚醫院認定其至最後一次至該醫院診療為止,均需輪椅代步,雖未經鑑定,故暫以減少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從林芳震最後一次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之日即105年4月14日請求至106年3月7日過世為止之金額共 145,2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⑦看護費用 1,200,500元。 3.林芳震係受被告國興公司指派至被告允泰公司所有,並由益盛公司承攬營造之系爭工地執行巡邏業務,於事發時地發生如前述之職業災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與金額如前述所載,共3,477,655元,兩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並聲明:1.被告國興公司及被告允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85,5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益盛公司、被告允泰公司、被告國興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477,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3.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國興公司辯稱: ㈠職災賠償部分: 1.職業災害的認定基準必須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其中「職務執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依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亦即勞工在雇主指揮下提供勞務時所發生的災害。換言之,必須是勞工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災害,才能被認定為是職業災害。至於「執行職務」的定義,實務上皆從寬認定,除依勞動契約所執行之職務外,如果是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亦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實際可能發生的狀況,學理上歸納有下列3種:(1)在雇主指揮管理下執行職務時:凡在事業場所設施內工作,均視為在事業主的指揮下工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從事自己擔任的工作、如廁、喝水或從事和工作無直接關係之工作等均屬之。(2)在雇主的指揮管理下 但未從事工作時:包括於作業開始前,或於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設施內勞工自由行動之時間均屬之。(3)在雇主的 指揮下但不在雇主的管理下從事工作時:例如勞工出差在外從事雇主所指揮之工作,或在往來途中用餐或如廁等必要行為均屬之。 2.被告國興公司與被告允泰公司所簽定之留駐警衛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服務內容如下:(一)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及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二)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 三)其他經共同協議事項。詳言之,這份留駐警衛契約書 主要的任務是「內外區別」,亦就是說,被告國興保全主要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對於進出工地的人、車確認是否有權進出等查驗、登記之管制,此從服務內容第(一)款約定可知;至於服務內容第(二)款「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亦是相同的主旨,指的是工地因意外事故、盜賊或暴行「遭到外力入侵」,這種情形因為不是被告國興保全的留駐人員所能管制的,所以處理方式才是「立即通報甲方及警察機關」;至於服務內容第(三)款,則因雙方並未為其他任何協議,所以被告國興公司並無根據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而須提供任何服務。故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留駐服務內容並不包括「巡邏」服務。其次,從工地保全的性質來看,亦可得知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的留駐服務不包括「工地巡邏」。蓋,(一)保全公司對於工地管理本非專業,關於工地管理的事物應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此其一也。(二)既然保全公司要負責工地「內外區別」之門禁管制,則主要執行任務(提供服務)的地點就是在工地「內外之別」的進出口。如果還要巡邏工地的話,勢必要離開這個進出口管制點,那麼反而就荒廢了本來要提供的「管制進出」的服務內容。更遑論系爭工地共有3棟建物,每棟皆為地上12層樓,地 下3層樓的建物,如果要巡邏的話,一趟下來恐怕不是1個鐘頭可以完事的,此其二也。故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不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地進出口。今原告主張林芳震係於「搭乘電梯巡邏」時受傷,就如上所述,巡邏本不在於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的工地留駐保全服務範圍之內,更不需要搭乘電梯,則林芳震受傷顯然並非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災害。 3.林芳震搭乘電梯巡邏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蓋,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不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地進出口。反面言之,為了要完全給付提供服務,保全員應該盡其可能留守在進出口的管制點上,則原告所謂的「搭乘電梯巡邏」,離開提供服務的進出口管制點根本是「擅離職守」,完全是違背職務的行為,當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故,本件林芳震「搭乘電梯巡邏」時受傷既非是執行職務時發生的災害,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合理之行為,不具有「業務執行性」,並非職業災害。 4.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105年3月18日至106年4月7日共14,560元部分, 除了105年3月23日的200元有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5.原領工資補償: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其要件為:1.需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2.需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3.不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⑵然查,林芳震最近一次就醫記錄為105年3月7日,並未 屆滿2年。甚且,被告國興公司曾於105年5月14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自105年4月起之醫療證明文件,然並未獲原告置理。其次,林芳震亦未曾經過任何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是雇主的權利,是雇 主才能發動行使,並非勞工所能主張。蓋因為同條款本文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此規定是沒有期限的,倘若受傷勞工一直就醫無法痊癒雇主就必須一直補償其原領工資。為了平衡雇主的負擔和風險,第59條第2款但書才規定在 一定要件下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 ⑶綜上所述,林芳震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 要件,其請求105年3月至106年4月共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興公司已給付此項原領工資補償至105年2月,故僅請求105年3月至106年4月14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云云。其實,被告已經給付到105年5月份。 ㈡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告未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根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被告國興公司此次檢查並無任何違反規定事項,有所違反者係被告允泰公司。退步言之,就算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違反與林芳震之受傷 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因系爭工地已經完工驗收接近交屋階段,並非尚在施工的狀態,故該大樓可以說與一般大樓無異,該電梯也是與一般使用中之電梯狀態無異。原告自承「於6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林芳震走進去」。則:搭乘電梯,尤其是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需要如何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這不是一般日常生活的常識?需要接受教育訓練才會知道嗎?「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走進去,這也是日常生活常識,甚至可以說是人類自身防衛的本能,需要接受教育訓練嗎?如果說勞工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需要根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接受雇主施與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的話,那幾乎可以說全國每一位雇主都違反該規定。試問,全國有多少公司行號是設在有電梯的辦公大樓,而這些公司行號對於其員工所施予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有包括「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 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走進去」嗎?應該沒有吧! ⑵綜上所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應 對勞工所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內容,本來就不可能包括「在大白天中午1 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電梯外門開啟後必須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就不應該走進去」這2點。姑且不論被告國興公司有無對林芳震施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甚至退萬步言,就算國興公司沒有對林芳震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在大白天「下午1時許 ,原告使用工地電梯,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林芳震走進去直接從地上1樓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因而受傷,亦與國興公司沒有對林芳震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具有因果關係。故林芳震所受之損害並非因被告國興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者,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對原告請求金額、項目之意見: ①醫療費用:如前所述。②醫療耗材費用、③輪椅費用、④往來就醫治療交通費,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⑤勞動能力之減少:原告尚未提出鑑定報告,且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國興保全高層主管人員曾經多次探望林芳震,到醫院,到家裡都有去,林芳震的復原狀況也是越來越好,其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實令人存疑。此外,原證2號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第3、4行記載「病患因病情穩定,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出院」。則林芳震4月6日受傷,5月6日就已 經病情穩定出院了,只要遵囑休養,應不至於減少勞動能力。林芳震最後一次提出的就診證明是105年3月17日,之後就再沒提出來。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芳震提出亦未獲回應,再參酌被告高層主管人員親自探視的觀察,被告認為林芳震應該是已經復原到相當程度。既然林芳震又沒有提出任何就診醫療的證明,被告認為林芳震應該是已經處於可以工作的狀態,被告遂再發函通知將為其安排適當工作,請其與公司聯繫協商工作事宜。但是依然一如石沉大海,林芳震毫無任何回應。 ⑥精神慰撫金:林芳震受傷之後,原本已經回復到相當的程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 ⑦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來的看護費用證明只有日期104年8月15日至104年11月30日共5張的領收薪資證明單,之後並無任何證據。至於原證8號上開5張領收薪資證明單,其上記載「本人…共領取新台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單據,以玆證明」云云。但是,其上所載之「本人」為「吳凱群」,而簽名具領的「領收人」卻為原告的兒子「林士淵」,並非吳凱群,可見該領收薪資證明單並非真正,甚至「本人吳凱群」究竟有無實際擔任原告之看護,亦同樣啟人疑竇。 3.林芳震本身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①被告國興公司對被告允泰公司所提供之工地留駐服務不包括「巡邏」服務,所要提供的保全服務只在於工地「內外區別」的進出管制,所提供服務的處所也只限於工地進出口。反面言之,為了要完全給付提供服務,保全員應該盡其可能留守在進出口的管制點上,則原告所謂的「搭乘電梯巡邏」,離開提供服務的進出口管制點根本是「擅離職守」,完全是違背職務的行為,是林芳震本身對於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②其次,任何人在大白天中午1點左右的時間搭乘電梯, 電梯外門開啟後都一定會注意電梯的車廂有無空隙,是否定位;且若電梯外門開啟後,若發現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這時候都應該不會走進去。但林芳震「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車廂有空隙並未定位」,竟然還走進去,根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員對其子即原告林士淵所做的談話記錄,林士淵坦承「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則原林芳震本身不但有過失,而且根本就是重大過失。 ③再者,則林芳震4月6日受傷,5月6日就已經病情穩定出院了,只要遵囑休養,應可復原。若林芳震未能按照醫師預期進度復原,應與其本身未能完全按照醫師囑咐治療休養有所關聯,則其本身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允泰公司、益盛公司辯稱: ㈠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適用: 1.經查,被告允泰公司之行業分類係租售不動產業,並兼營住宅及大樓開發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其委由被告國興公司所承攬者係工地駐警保全業務,系爭保全業務與不動產開發或租售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原告復無舉證說明被告允泰公司就保全工作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管控能力,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允泰公司有保全業務之專業,是被告允泰公司應無維護原告工作安全之能力,被告允泰公司將工地保全業務委託被告國興公司承攬之行為,尚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亦無該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允泰公司應依前開法條與被告國興公司連帶負責,容有誤解,應無理由。 2.次查,縱認為被告允泰公司有將自己之經營活動交由被告國興公司承攬(假設語,被告允泰公司否認),惟依被告允泰公司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之留駐警衛契約書,該保全工作範圍僅限於管制工地外圍之人員、車輛進出、並於固定巡邏崗哨間巡邏,尚不含工地內部之巡視,本件林芳震發生事故係因其無故擅離崗位,欲搭乘工地內部之電梯,實已逾越被告國興公司所承攬之保全工作範圍,故林芳震發生墜落電梯意外,係因其無故擅離職守,進入工地內部搭乘電梯所致,當時林芳震並無從事被告允泰公司所發包之保全工作,衡諸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林芳震當時並非從事被告允泰公司事業範圍內之工作,自無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之餘地。㈡被告允泰公司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任: 經查,林芳震係在104年4月6日於新北市100林建591號之「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內部電梯發生墜落意外,根據系爭工地內5部電梯之建築物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系爭工地內部電梯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均為103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可徵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之電梯仍在使用許可使用期限內,且被告允泰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即林芳震發生事故前一月份,業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實施系爭工地內部所有電梯之定期設備維護及保養程序,系爭工地內電梯亦均無任何故障情狀,此有永大公司出具之昇降機保養紀錄表可稽,可證被告允泰公司對本件事故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實無有任何欠缺之處,準此,被告允泰公司就系爭工地內部電梯之設置保管,實已施行與國家安全衛生標準相同、合法合理之防範措置,揆諸實務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允泰公司對於系爭工地內部電梯之保管方法並無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㈢被告益盛公司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參諸被告允泰公司與被告國興公司簽訂之留駐警衛契約書,可知林芳震受監督指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僅限於門禁管制及巡邏哨等工地外部地點,惟林芳震發生事故乃因其無由擅離工作場所,進入工地內部欲搭乘電梯導致,本件墜落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林芳震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動場所,擅離職守更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其他職業上原因,是本件事故自始無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餘地,故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益盛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 ,殊無足採。 2.次查,被告益盛公司僅係承攬被告允泰公司之「允泰開發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並無承攬或執行與被告國興公司相關之保全工作,充其量僅係工作場地相同之廠商,參諸實務判決要旨,縱認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而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假設語, 被告益盛公司否認),被告國興公司方為應對林芳震負法定雇主責任之人,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雇主,且僅需對自身所聘僱之勞工負責,自與本件林芳震墜落事故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益盛公司有對林芳震實施教育訓練之責任云云,顯係誤會,應無法憑採。 ㈣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而言: 1.醫療門診費用: 原告105年6月29日起訴狀所附之原證4,林芳震除104年9 月3日門診金額為340元外,各筆醫療費用均在100元或200元之間,合計共1,340元,原告卻主張單次醫療費用計算 標準為560元,金額落差懸殊,啟人疑竇;且原告提出者 甚至有非其請求時日內之104年9月1日、105年3月23日門 診收據,是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尚非無疑,更有甚者,林芳震業於106年3月8日逝世,此有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證,是原告請求預估至106年4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更有 可議,並非合理。 2.醫療耗材費用: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105)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函,該函 認定:「…因病患於住院及後續回診追蹤期間均未主訴其有失禁而需穿著成人紙尿褲之情形,且臨床上骨盆骨折之病患並非必然有失禁而需穿著紙尿褲之情形…。」,可徵林芳震並無因此事故而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情事,原告主張林芳震手術後有20%失禁之機率云云,僅為推測之詞, 尚非事實,被告既已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函文為證,且原告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佐實其說,應足認林芳震並無因此次事故而有失禁情事,原告請求實無足採。 3.輪椅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佐實其說。 4.往來就醫治療之交通費: 經查,林芳震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4,自該地址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應僅為 120元,此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果可證; 縱如原告宣稱林芳震係自新北市林口第一公墓附近通勤至林口長庚醫院,該通勤路程之單程計程車車資亦僅有175 元,此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果可證;原告嗣後復稱林芳震係居於新北市○○區○○○巷0號,惟如 自前開地點通勤至林口長庚醫院,通勤路程之單程計程車車資亦僅有240元,此觀上揭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 果甚明,在在均與原告主張之往返車資600元相差甚鉅; 況原告僅提出104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3日來回、11 月7日來回之計程車單據,其中單趟金額約265元至315元 不等,與上開程式計算車資有所出入,收據復無乘車地點及下車地點之相關記載,實不具憑信性,故原告主張金額顯有過高,且不無虛報可能。再者,觀原告並無請求林芳震104年12月7日起之就醫交通支出,足認林芳震自該時點起即無前往林口長庚就醫之需要,則何以原告復主張林芳震自105年起又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顯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而有反於事實之嫌。 5.勞動能力減損: 林芳震生前並未經勞工保險局或任何政府立案之合格醫療院所之失能鑑定,原告徒空言推估應以工作失能達50%為 計算基準,此部主張,尚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 經查,林芳震之所以發生本件墜落事故,係因其無故擅離崗位,欲進入工地內部搭乘電梯之故,難謂被告允泰公司、被告益盛公司有何保護監督不周之處;況被告允泰公司、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雇主,自無須對林芳震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允泰公司及被告益盛公司連帶賠償2,000,000元慰撫金顯有不當 。 7.看護費用: 原告提出之證物,除領收薪資明細單影本3紙外,尚有便 當收據影本2紙,雖部分便當收據上有「看護便當費用」 等手寫字樣,惟該手寫字樣並不具文書之憑信性,真實性不無疑問,尚無法證明該2紙收據影本羅列金額均為林芳 震之醫療看護支出,是原告此部分共27,525元之請求尚屬無稽。再者,原告所提之3紙領收薪資明細單影本,雖有 「本人吳凱群」等字樣,惟領收人均係原告林士淵,則是否真有名為「吳凱群」之人看護林芳震即有疑問,該領收薪資明細單之可信性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共184,800 元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外,大台北地區專業看護中心之全日看護費用僅為一日2,000元,此有瑞德優良看護中心 服務價目表可證,且該2,000元包含相關耗材之費用及看 護中心佣金,原告林士淵及其女友既非專業看護,並於歷次書狀中另外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被告益盛公司支付醫療耗材費用,亦無看護中心佣金等成本支出,衡諸常理,原告林士淵及其女友之看護成本應不高於2,000元,故原告 以2,200元為一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顯有過高,應以 1,800元為一日看護費用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更有甚者 ,林芳震業於106年3月8日逝世,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證,原告仍請求預估至106年4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難謂 有當,並非合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允泰公司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段717、718、719、 720、721、722、744、745地號共8筆土地之「允泰開發有限公司12層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100林建字第591號)」之定作人。 ㈡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公司承攬;允泰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公司承攬,雙方於 102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工地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 ㈢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芳震於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國興公司 擔任保全員職務,約定月薪為26,400元。 ㈣於104年4月6日,被告國興公司指示林芳震至林口系爭工程 地點出勤,於該日下午1時許,林芳震於使用工地電梯時, 因電梯車廂未固定,致林芳震摔到地下2樓的電梯坑,以致 全身受有多處骨折撕裂傷及肝、腎臟受傷之職業傷害。之後林芳震已於106年3月8日過世(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直接 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先前原因則為:「左側前下降支、左迴旋支和右支各有90、80、80%的阻塞,重度冠狀動 脈阻塞性疾病)。 五、本件爭執點: ㈠林芳震於104年4月6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第62條,請求被告國興公司、允泰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385,5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益盛 公司、被告國興公司賠償3,447,65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 31條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賠償3,477,655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林芳震於104年4月6日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言 : 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固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且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意旨參照)。 ㈡查林芳震受僱於國興公司,於國興公司之指揮監督下至系爭工程工地出勤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當時任職被告允泰公司之工地主任鄒澤謙,於104年4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下稱勞檢記錄)中,已表示:「受傷者是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到本工程的保全人員,受傷者的主管平時不會來本工地指揮及指揮監督受傷者上班情況,都是由我們公司來指使受傷者的工作事項,例如門禁及車輛管制或每日電梯及工區內巡檢,雖然保全合約是與業主訂定,但是本公司與業主是子母公司關係,所以平常保全人員也是受本公司的指揮監督。」、「沒有(對受傷者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因為受傷者是第一天來上班,所以來不及對受傷者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法院105度是勞調字第10號卷第49-50頁,下稱士院調字卷)原告林士淵於104年4月21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營造工程檢查時,也陳稱:「我從我父親轉述得知,在104 年4月6日下午1點多時,我父親因為工地有需要,要上去拿 東西,欲從地上一樓搭電梯上去,在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倒致我父親從地上一樓摔到地下二樓的電梯基坑上」等語(見士院調字卷第51頁),由上述證詞可知,林芳震於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工作實際上應包括每日電梯及工區內巡檢,故其於搭乘電梯拿取物品之際跌落機坑受傷,自應認定屬於在工作職務範圍內受傷,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即應認定屬於受僱於被告國興公司時所受之職業傷害。 六、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規定對被告國興公司、允泰公司之請求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以左列規定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就因系爭職業 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國興公司請求補償。經查,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3日至105年3月17日支出看診醫 療費共1,34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士院調字卷第29-37頁),自可採信,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主張「以及預估105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4月7日止勞工醫療門診共14,560元(計算式:560元/次×一個月 門診2次×13月=14,560元)」部分,僅屬預估性質,並無任 何單據證明實際上已經支出,即無法證明損害發生,自無從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補償此部分醫藥費。 ㈢原領工資部份 1.原告主張可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以林芳震與被告國興公 司約定之勞動條件(月薪26,400元)向國興公司請求自系爭職災發生日即104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7日,共計2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補償。經查,林芳震自104年4月6 日發生職災後,受有外傷性大動脈受損、左側頭股枕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肱股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第四節腰椎骨折、胸腰椎脊椎椎突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腎上腺受損合併血腫、多處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骨骨脫位及右肩肩峰鎖骨脫離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04年5月6日出院,後持續回診 外傷急診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至105年4月14日回診時仍以輪椅代步,雖可站立但活動仍有困難,依其病情研判,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均有由他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如其欲恢復原保全之工作應有困難,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 審酌林芳震上開傷勢嚴重,非短期所能治癒,且於106年3月8日即因病死亡,故應認定林芳震自104年4月6日起至 106年3月8日止,均屬於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國興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原領工資。 2.查被告國興公司已給付林芳震原領工資補償至105年3月17為止,此有勞工保險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與原告自認被告國興公司已給付原領工資至105年2月為止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3頁),故原告自得請求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8日止,共計11個月又2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369,600元{計算式:(26400元x11) +( 26400元/30x23)=310,640元)。被告國興公司雖辯稱已經給付林芳震原領工資至105年5月一語,惟依其庭後補呈之薪資轉帳明細,僅先後於105年3月18日給付16,973元(此筆與勞工保險局回函所稱已補償原領工資至105年3月17日一節相符)、於105年4月20日給付16,709元、於105年5月20日給付16,684元三筆款項,故扣減後二筆款項金額後,被告國興公司仍應給付原領工資336,207元。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補償醫藥費用1340元、原領工資336,207元,共計337,547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允泰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與被告國興公司就上開醫藥費、原領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負 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1.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衡其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亦採同一 見解。 2.本件中,被告允泰公司之行業分類係租售不動產業,並兼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卷第 79頁,下稱士院卷),其委由被告國興公司所承攬者為工地駐警保全業務,系爭保全業務與不動產開發或租售並無直接或間接必然關聯;原告復無舉證說明被告允泰公司就保全工作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及管控能力,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允泰公司有保全業務之專業,而足可維護林芳震之工作安全,故被告允泰公司將工地保全業務委託被告國興公司承攬之行為,尚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允泰公司應與被告國興公司連帶負勞動基準法59條之僱主職災補償責任,無法成立。 七、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被告益盛 公司、國興公司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主張林芳震係於104年4月6日臨時接獲被告國興公司通 知至系爭工地接續上班,且派駐至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也是受被告益盛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益盛公司、被告國興公司未及對林芳震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其於不熟悉系爭工地環境及電梯狀況之情形下即發生此職災事件,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依前述勞檢記錄可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並無認定被告國興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過失(見士院調字卷第41頁), 故被告國興公司是否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另外,「被告允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益盛公司承攬,另將系爭工程之保全留駐服務交由被告國興公司承攬,雙方於102年12月20日就系爭工程工地簽立留駐警衛契約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故被告益盛公司並非林芳震之僱主,對林芳震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對林芳震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義務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益盛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過失責任存在。 ㈢更何況,依前述原告林士淵所稱,林芳震發生職災之原因是「在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倒致我父親從地上一樓摔到地下二樓的電梯基坑上」,而此「搭乘電梯應注意機廂有無在裡面」之安全注意事項,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與是否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無必然關係,參以林芳震自102年3月1日起即已任職被 告國興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至系爭職災發生為止,已經任職2年餘,並非初任保全工作者或毫無工作經驗者,自應認 定其應具有此通常人應有之搭乘電梯注意能力。換言之,縱使被告國興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推定具有過失,但此項過失與損害結果(林芳震搭乘電梯受傷)之發生,亦無法認定具有通常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興公司、益盛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法准許。 八、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 第31條對被告允泰公司之請求而言: ㈠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中,系爭工程建物屬被告允泰公司所有一節,為被告允泰公司所不爭執,且依前述勞檢記錄可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林芳震是因為「電梯的連鎖裝置失效」,導致林芳震從地上一樓搭乘電梯時墜落機坑受傷,顯然被告允泰公司對於該組電梯之設置或保管,應認定有欠缺,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泰公司自應就林芳震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允泰公司雖辯稱,根據系爭工地內5部電梯之建築物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均為103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可徵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地之電梯仍在使用許可使用期限內,且於104年3月17日,依法委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實施系爭工地內部所有電梯之定期設備維護及保養程序,系爭工地內電梯亦均無任何故障情狀,此有昇降機保養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證 被告允泰公司對本件事故電梯之設置及保管實無有任何欠缺之處等情。惟查,依該昇降機保養記錄表所載內容,是否確曾針對「連鎖裝置是否有效」一項進行檢測維護保養,並不明確,且該電梯確實發生連鎖裝置失效情形,才導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縱使被告允泰公司曾對電梯實施定期保養,也無法證明其對於該電梯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認定被告允泰公司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㈣再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1.醫療門診費用: 查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3日至105年3月17日支出看診醫療 費共1,34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士院調字卷第29-37頁),自可採信,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預估105年3月18日起算至106年4月7日止勞工醫療門診共14,560元(計算式:560元/次×一個 月門診2次×13月=14,560元)」部分,僅屬預估性質,並 無任何單據證明實際上已經支出,即無法證明損害發生,自無從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賠償此部分醫藥費。 2.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用即使用成人尿布,自104年4月6日 起至106年3月6日止所需「預估」為69,000元。惟依前述 林口長庚醫院回函明白記載:「…因病患於住院及後續回診追蹤期間均未主訴其有失禁而需穿著成人紙尿褲之情形,且臨床上骨盆骨折之病患並非必然有失禁而需穿著紙尿褲之情形…。」,足見林芳震並無因此事故而必須使用成人紙尿布之情事,原告主張手術後有20%失禁之機率云云 ,僅為推測之詞,無法認定屬實。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成立。 3.輪椅費用: 原告雖主張「推估」此項費用5000元,但未提出實際購買單據佐證其說,無法認定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何況,原告也陳稱其所搭乘之輪椅為「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愛心輪椅,目前費用為0」(見士院卷第63頁),故此部分請 求,依法無法成立。 4.往來就醫治療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就醫往返搭乘計程車,自104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交通費合計5,455元,預估105年4月7日至106年3 月7日交通費6,600元,共計12,055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提出104年8月15日、8月19日、9月3日、11月7日來回之計程車單據,其中單趟金額約265 元至315元不等,平均每趟車資約282元,金額共計1690元(見士院卷第65-67頁)。 ⑵本院審酌林芳震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嚴重,依照前述長庚醫院回函記載,至105年4月14日回診時仍需以輪椅代步,雖可站立但活動仍有困難,依其病情研判,於就醫診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林芳震於104年5月6日出院後,確於104年5月 14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日、9月3日、11月6日 ,以及105年3月17日、4月14日回診(見本院卷第168 -169頁),另依勞工保險局回函記載,林芳震確於104 年7月20日、8月28日日分別至振興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林芳震於上開期日回 診,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自應予准許。至於金額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本院認定應以前述單趟平均車資282元計算為宜,故 扣除原告已經請求之104年9月3日車資,仍得請求其餘 就診日期共計9日往返車資共5076元(282x2x9=5076) 。 ⑶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計程車資6766元(1690+5076=6766)。至於原告「預估」105年4月7日至106年3月7日交通費6,600元部分,因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前往醫療院所就 診,亦無任何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5.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雖主張林芳震受傷後需以輪椅代步,暫以原領工資 26,400元減少50%為計算基準,從林芳震最後一次到林口 長庚醫院治療之日即105年4月14日,請求至106年3月7日 過世為止之金額共145,2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國興公司給付105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8日 止,共計11個月又2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計336,207元,故 原告於上開期間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6.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此職災事件受傷嚴重,需以輪椅代步,自104 年4月6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林芳震之後於106年3月8日死亡,相距不到1年,顯然其復原狀況不佳,故自105年4月15日起至其死亡為止,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於10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計21天以一天2,000元請專人看護;104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30日計84天以一天1,700元請專人看護;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計7天以一天2,000元請專人看護等情,並提出署名「吳凱群」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士院調字卷第67-71頁 ),惟上開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為真實,且該私文書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吳凱群自 104年09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於台北看守所勒戒),故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 ⑶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縱使上開私文書非屬真正,原告亦主張該期間由原告林士淵及其女友予以看護林芳震,之後自104年12月8日至林芳震死亡日止亦由原告林士淵及女友共同看護,故仍得請求看護費,依法即有依據。本院審酌大台北地區專業看護中心之全日看護費用為一日2,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瑞 德優良看護中心服務價目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59頁) ,且該2,000元尚包含看護中心佣金,原告林士淵及其 女友既非專業看護,亦無看護中心佣金等成本支出,衡諸常理,原告林士淵及其女友之看護成本應不高於 2,000元,故認原告以2,200元為一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顯有過高,應以被告所主張1,800元為一日看護費用 計算基準,方為妥適。另外,林芳震業於106年3月8日 逝世,原告僅得請求至106年3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始 為合理。從而,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 共計502日(71+365+66=502),原告共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903,600元(計算式:502x1800=903600)。 7.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揭民法第195 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林芳震為51年次,職災事故發生時年僅53歲,正當壯年,因此事故導致全身多處骨折致受重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而需使用輪椅代步,以及被告允泰公司則為資本額6仟萬元 之有限公司(見士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情形,應 予酌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允泰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340元、 交通費用6766元、看護費用90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911,71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林士淵所稱,林芳震發生職災之原因是「在按了電梯往上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面,我父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倒致我父親從地上一樓摔到地下二樓的電梯基坑上」,而此「搭乘電梯應注意機廂有無在裡面」之安全注意事項,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義務,足認林芳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林芳震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因此,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允泰公司50% 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55,858元 ㈥末查,原告已請領林芳震之喪葬津貼5個月132,000元及遺屬津貼30個月792,000元,共計924,000元,此有勞保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惟上開給付均是因「普通傷害本 人(林芳震)死亡」而為之給付,非屬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之給付」,且本件起訴內容亦無承受訴訟人本於自己之權利而請求之金額,完全係承受被繼承人林芳震所主張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故此勞保給付金額,既與本件林芳震基於職災及侵權行為之請求項目並無關係,自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補償337,547元;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賠償955,85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