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允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被 上訴人 林安芸 林士淵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職災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85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