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高振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進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原由原告之父高錫宗所創立,從事傳統輪胎模型、油壓機器、輪胎機械及各種橡膠製品加工等業務。原告、高振賜、高振東、高振展與高麗玉為高錫宗之子女,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係自69年7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高錫宗過世後,由高振賜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國內產業外移,是被告公司之業務量與日遞減,是原告、高振賜、高振東、高振展、高麗玉等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10日開會 同意解散被告公司並分配公司財產,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亦於同時表示退休之意。而至103年7月底,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振賜告知原告「公司已經不做了,你明天不用來上班了。」原告認被告公司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了結公司現務並遣散員工,是於103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然被告公 司卻於104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0月解雇原告,並要求原告返還員工宿舍,並向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背信、竊盜等告訴,然上開刑事案件均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既然以公司結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自103年8月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5540元及資遣費121萬1321元,共計124萬6861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員工,因與其前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避免財產遭查封拍賣,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移轉至其子高世銘及高世峰名下,然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公司之股利由其領取,且支出記錄表單亦須由其簽核。然原告於103年8、9月間曠職,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亦未請他人代理或交接工作,且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私自在外成立高明工業有限公司,侵占竊取被告公司之圖面及財務,並將被告公司之訂單移轉予高明公司,原告之行為已致被告公司營運受有損害,是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不合。原告稱高振賜有代理被告公司向其表示不用上班等情,並非事實。 ㈡原告之上開行為已損害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是高振賜、高振東、高振展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擬以解散方式降低損害,是兩造確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訴外人高麗玉協議時未在場,而係事後補簽系爭切結書),而高振賜為履行系爭切結書,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欲於會中決議通過停工、解散等議案,以符公司法有關辦理解散之相關規定,然原告卻於到場時表示僅旁聽,拒不代理名義股東即其子高世銘及高世峰,致被告公司無法辦理解散事宜。另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5日亦有召開股東會,並通知原告及其子出席,然其等仍未出席,亦為配合出具股東同意書,致使被告公司至今無法解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1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52頁) : ㈠被告原為為原告高振富之父親高錫宗出資設立,於高錫宗過世後,由高振富、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四兄弟繼續經營,並高振富、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及高麗玉於103年7月10日簽署同意解散,並約定進和公司之地上物由高振富、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各有4分之1之權利,進和公司資產分成9分,高 振富、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各有9分之2,高麗玉有9分之1之權利,有原告提出原證2切結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0頁)。 ㈡原告自69年7月2日即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員工,並於103年10月14日退保,有原告提出原證6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34頁)。 ㈢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以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03年10月間解僱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宿舍,有原告提出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 (見調字卷第11頁)。 ㈣被告以原告涉嫌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竊盜、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原告提出原證4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3668號處分書可按(見調字卷 第12-33頁)。 ㈤原告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7月薪資單如原證6所示(見調字卷第36-40頁)。 ㈥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被告公司,如被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㈦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再進入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自 103年8月起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員工,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歇業、業務緊縮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2、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 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雇傭關係?㈡被告 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2、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何時終止?)㈢.如被告依據勞基法 第11條第1、2、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 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萬5540元、資遣費121萬132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何?工作年資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雇傭關係? 1.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父親高錫宗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200萬元,原告、及兄弟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均為股東之一,原告出資額之股份,登記為原告之子高世峰、高世銘所有,出資額合計為300萬元,占總出資額百分之25,有原告提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9頁 )。並參以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上下班時間是自由的,自己可以接客戶的單子,被告公司戶頭的錢要保留多少錢經營,由原告之兄弟分攤盈餘,均由原告決定,當初原告投保最低工資,及退保均為原告自行處理,因原告私自在外設立公司,始要求原告解散公司,要求原告前來參加解散會議決議,卻因原告到場卻不簽名,亦未配合辦理被告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頁背面、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0日筆錄 ),並佐以原告提出原證2切結書約定,被告公司土地應分成9分,由原告、高振賜、高振東、高振展各得9分之2。高麗玉得9分之1等情,原告則主張上下班要打卡,公司開會沒有決定權,大家兄弟說好就好了等語,並參以被告公司會計林淑芬於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11月開始,在進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迄 至103年9月30日離職,因為進和公司是家族企業,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都是老闆,伊都需要同時向該四人報告,於103 年6月間結算103年5月薪資,伊發現高世銘之出勤表很多都是 空白,即退回去給高振富,給高振富處理,同時將此事報告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等人知悉,事後高世銘補填以後,伊有持補填上下班時間之打卡單向高振賜、高振展及高振東等人請示,高振賜、高振展及高振東核可後,伊才發薪資,印象中高世銘都有進公司上班,且高振賜、高振展及高振東對於高世銘的上下班情形亦很清楚等語(見調字卷第16、17頁,104年度 偵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茲就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⑴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任用方式而言: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被告公司解散後,得均分被告公司之資產,由此可知,原告顯係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共享公司之盈虧,未經一般員工之面試任用程序而錄用,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②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原告得自行接洽客戶,決定保留公司營運資金及分配盈餘之金額,且因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因被告將決議解散停止營業,尚將被告公司之客戶即萬代公司之訂單轉由其它原告之子高世明成立之高明公司生產等情,並經萬代公司負責人楊垂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調字卷第21頁,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亦無庸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原告係基於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並得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進度,自由決定將被告客戶訂單轉由原告公司之子開設之公司,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之內容,不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有獨立指揮監督員工之權限,顯不有勞工之人格上之從屬性。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之子高世銘於公司無法提出正常上下班之打卡資料,仍需由會計請示原告及高振賜、高振展、高振東後,始得核發薪資,足見,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尚得指揮所屬會計人員核發薪資於原告之子,從而,原告上下班自得自由決定自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業經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 ⑵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與其他兄弟,共享被告公司之盈虧,得以分享公司之紅利,已如前述,原告係為自己而從事營業勞動,且得以具有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指揮其它員工,原告並非從屬於他人,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且原告得於被告公司決議解散後,尚得分得被告公司土地之9分之2,顯為被告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 ⑶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為實質股東之一,獨立負責客戶之經營,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均有決策參與權,無須向他人報告,亦未受他人之指揮監督,且於被告公司之相關支出,須由原告自行決定,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得以監督被告公司財務狀況,與被告公司股東,共同經營管理被告公司,足見,原告在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應屬於責任制人員,並非隸屬於被告之生產組織內,與其他一般員工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決定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