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蘇景祥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翔令 被 告 傅亞翠 被 告 林碧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翔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傅亞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傅亞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林碧玉就上開其中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與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傅亞翠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林碧玉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碧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翔令,並經新法定代理人王翔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歐格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格欣公司)、傅亞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2 萬73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原告94萬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歐格欣公司就前開第二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免為前開第一項之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上開利息起算日部分均更正為自民國105 年12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又追加聲明第四項為:「任一被告就前開第一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6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林碧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283 頁),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傅亞翠,應連帶給付原告354 萬5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原告74萬88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林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496元,並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歐格欣公司,就前開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一項之給付。⒌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傅亞翠,任一被告就前開第一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⒍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林碧玉,任一被告就前開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73 、319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被告歐格欣公司任職,約定月薪40,000元。惟於105 年3 月5 日14時許,在被告歐格欣公司工廠內,遭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傅亞翠操作手砂輪機時,不慎碎片等飛出,當場刺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遭受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該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於105 年9 月26日診斷左眼永久失能。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歐格欣公司僅支付105 年3 月、4 月醫療費用,但自105 年5 月以後即未再支付醫療費用;另自105 年6 月起亦未再給付薪資補償。爰請求: ㈠對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傅亞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傅亞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歐格欣公司係被告傅亞翠之僱用人,被告傅亞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被告歐格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傅亞翠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自費器材費)計32,576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⒉交通費: 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交通費計1,580 元,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 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因被告傅亞翠之過失而受傷,致原告自105 年6 月至同年9 月26日(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定失能日)止,其間無法工作以取得薪資,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54,666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左眼視網膜剝離,符合勞工保險之失能等級第9 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0% 。故自系爭事故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357,081 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功能喪失,所受痛苦十分嚴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 ⒍以上合計請求3,545,903元。 ㈡對被告歐格欣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在執行職務,遭受系爭事故,並於 105 年9 月26日診斷該眼永久失能,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共計748,822 元: ⒈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計32,576元。 ⒉交通費:原告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交通費計1,58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補償。⒊工資補償:原告月薪40,000元,被告歐格欣公司僅支付原告薪資至105 年5 月止,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計154,666 元。 ⒋殘廢補償:原告左眼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 級殘廢,故得請求殘廢補償56萬元。 ㈢對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失:被告歐格欣公司係勞保投保單位,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於原告到職之當日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手續,然被告歐格欣公司卻違反該規定,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得勞保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歐格欣公司應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又被告林碧玉係系爭事故時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格欣公司有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之法定強制義務,且此屬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碧玉之執行職務範圍,被告歐格欣公司及被告林碧玉未依規定如期為原告投保勞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被告林碧玉因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而致他人之損害。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被告林碧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與被告歐格欣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下列損害共計785,496 元: ⒈醫療給付損失: 勞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惟原告因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遲延加保,致原告需自行負擔醫療費用34,156元,自得向被告等求償。 ⒉傷病給付損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原告因被告等遲延加保,致無從請領傷病給付,受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5 年3 月5 日至105 年9 月26日止,計203 天,本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189,940 元,爰請求被告等賠償該金額。 ⒊失能給付損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原告因被告遲延加保,致無從請領失能給付,受有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失能等級為第9 級,故得被告請求失能給付561,400 元。 ㈣此外,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被告歐格欣公司就本件勞保損失賠償,得抵充職災補償,職災補償又得抵充過失侵權行為責任3,545,903 元,被告歐格欣公司賠償責任最大額為3,545,903 元,併予敘明。 ㈤聲明求為: ⒈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傅亞翠,應連帶給付原告3,545,9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原告748,82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林碧玉,應連帶給付原告785,496 元,並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歐格欣公司,就前開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二項之給付,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為前開第一項之給付。 ⒌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傅亞翠,任一被告就前開第一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⒍被告歐格欣公司與被告林碧玉,任一被告就前開第三項請求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則以: ㈠被告歐格欣公司未於原告任職之初替原告投保勞保,係原告表示其有其他債務而不願提供證件辦理加保手續。 ㈡原告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未經主管王翔令之授意與同意下,偕同負責公司出貨之同事即訴外人黃淑蘭於公司廠區內進行包裝作業,遭同事即被告傅亞翠因操作手持砂輪機時使用錯誤耗材操作致使碎片噴飛,刺傷原告左眼,隨即由公司經理王翔令進行送醫與診療照護等後續事宜。被告歐格欣公司並於原告受傷翌日給予原告2 萬元緊急補助金。原告105 年3 月5 日至9 日止,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皆由被告歐格欣公司照護並供餐;另原告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在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亦由被告歐格欣公司派員照護。其自台大醫院出院返家休養後,被告歐格欣公司亦持續供餐照護原告至同年5 月5 日止。因被告歐格欣公司認原告已足以生活自理及執行簡易工作,故發函原告表示停止繼續派員照護,並願提供原告在薪資不變條件下安排簡易工作及補償說明,然原告對補償金額不滿意。 ㈢原告105 年3 月9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醫囑休養1 個月,即至105 年4 月6 日為止;另原告105 年4 月11日至16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故自105 年4 月7 日起(亞東醫院醫囑休養1 個月完畢後)至105 年4 月10日(原告台大醫院住院前一日)止,原告應已可工作。其次,台大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105 年4 月16日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故自休養期滿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至原告台大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前一日即同年7 月31日止,原告已應可工作提供勞務。又原告於台大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後,醫囑休養1 個月,故自休養期滿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迄今,原告已可工作提供勞務。故原告除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休養期間以外之時間,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然原告始終拒絕被告歐格欣公司所安排符合其身體狀況之簡易工作(薪資不變),況原告即便一目失能,惟完全不影響其原本之工作,公司員工並偶遇親見原告仍能騎乘機車閃避車輛自如,足見原告已可工作服勞務卻不願工作而要求高額補償。原告單眼受傷仍能開車,亦不非屬身障,其視力之減損並無影響其生活與工作能力,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實屬過高。 ㈣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補償至105 年6 月份,原告稱被告歐格欣公司僅給付到105 年5 月份,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擔任送貨司機之職務,到職未滿1 週發生系爭事故,在送貨之短暫空檔時,在主管未指派任務前,行政助理即訴外人黃淑蘭及被告傅亞翠擅自安排原告從事包裝之工作調度,原告刻意忽略自身之疏失,指稱其當時之包裝操作係廠方主管之授意指派,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傅亞翠則以:原告至被告歐格欣公司任職之初,不願提供證件予公司以辦理勞保加保,並非公司不願幫原告辦加保;伊認為原告應該把可以請求的補償拿一拿後,回到公司上班,這樣比較實在;伊沒有錢可以賠原告;伊認為原告的視力比伊還要好,伊上下班遇見原告,原告看到伊就故意把臉移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歐格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約定薪資40,000元,當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碧玉。原告於同年3 月5 日下午14時許在被告歐格欣公司廠區,遭被告傅亞翠於操作手持砂輪機時因使用錯誤耗材操作,致碎片噴飛刺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7頁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1 頁之被告答辯狀)。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8、120 頁)、原告之亞東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㈡被告歐格欣公司未於原告105 年3 月1 日到職日即替原告投保勞保,嗣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加保。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105 年3 月5 日)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而不予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申請。被告歐格欣公司嗣於105 年7 月29日將原告勞保予以退保(見本院卷第77頁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67 頁)、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1013871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560357310 號函(見本院卷第49-52 頁)可證。 ㈢被告歐格欣公司已給付原告105 年3 月、4 月份醫療費用,以及105 年3 月至5 月份薪資(見本院卷第77頁之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02 頁之被告公司答辯狀)。並有薪資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證。 ㈣被告歐格欣公司對於原告所請求105 年5 月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之醫療費用2 萬721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被告公司答辯狀)。 ㈤被告歐格欣公司於原告受傷翌日給予原告2 萬元緊急補助金(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歐格欣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無法請領勞保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失;而被告林碧玉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歐格欣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歐格欣公司時,於105 年3 月5 日14時許,在被告歐格欣公司工廠內,遭被告傅亞翠操作手砂輪機時,因過失不慎使碎片飛出,當場刺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經台大醫院於105 年9 月26日開具勞保失能診斷書載明一目失能等情,為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傷病診斷書、勞保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26、55頁)、被告歐格欣公司出具交付原告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之「原告受傷原因及經過證明」、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件影本為證。⒉且,原告除向新北市政府檢舉被告歐格欣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被告歐格欣公司施以勞動檢查外,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林碧玉、被告傅亞翠、訴外人王翔令(被告歐格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渠等3 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81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玉為歐格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訴外人王翔令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營運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係受僱於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被告傅亞翠、訴外人王翔令本應注意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使用研磨機時,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 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 分鐘以上;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傅亞翠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使用研磨機研磨磁磚時,被告林碧玉與訴外人王翔令均未要求被告傅亞翠於使用研磨機時,應於當日作業開始前試轉1 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3 分鐘以上,即指示被告傅亞翠於未檢查之狀況下使用研磨機研磨磁磚,嗣原告斯時進入研磨磁磚廠區,被告林碧玉與訴外人王翔令亦未要求進入廠區員工需配戴安全帽或護目鏡等其他防護配備,被告傅亞翠於操作研磨機過程中,因使用過程不慎,致研磨輪破裂,研磨輪碎片彈出刺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於上開偵查影印卷內可證(參本院外置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8號影印卷宗)、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6638號起訴書(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傅亞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傅亞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歐格欣公司係被告傅亞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傅亞翠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洵為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門診費、自費器材費)計32,576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支出交通費計1,580 元,亦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影本為證,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致其自事故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止,其間無法工作,因被告歐格欣公司已補償同年3 、4 、5 月份薪資,故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計154,666 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辯以:原告除住院及醫囑休養期間外之期間,應已可工作,其並非無法工作等語。查: ①原告105 年3 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期間自105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105 年3 月14日、21日於該院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105 年4 月11日至16日於台大醫院第一次手術住院,醫囑「病人目前下方視網膜仍有視網膜下積液, 宜再接受手術,使視網膜復位,目前『宜休養至再次手術』,術後宜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0頁)),已載明原告有再次接受手術之必要,且第一次手術出院後至第二次手術之間,仍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台大醫院第一次手術出院經1 個月休養期間後應已可工作云云,為無可採。 ②另原告自105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10日於台大醫院第二次手術住院,醫囑宜休養4 週(見本院卷第21頁),故休養期間應至105 年9 月8 日止,是原告自10 5年9 月9 日起,應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有據。至於原告雖稱依勞保傷病診斷書記載原告係門診治療到105 年9 月26日,因此原告不可能在105 年9 月9 日起上班云云,然按「…二、…查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三、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又,上開證明文件應足顯勞工之實際需要醫療期間。」,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8年7 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可參。準此,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休養期滿後,既未再向雇主即被告歐格欣公司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再繼續休養之必要,則自105 年9 月9 日起原告應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向被告歐格欣公司提供勞務,倘原告105 年9 月9 日以後有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原告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辦理請假,而非以此為由主張其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26日止仍屬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5 年9 月8 日止。原告月薪40,000元,折合日薪為1,333 元(即40000 ÷3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歐格欣公司已 給付105 年3 月份至5 月份薪資,故原告得請求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8 日止計99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31,967 元(計算式:1,333 ×99=131,967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③被告歐格欣公司雖辯稱105 年6 月份薪資亦已給付原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歐格欣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6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雖記載匯款40,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此應係支付原告105 年5 月份薪資,復參諸被告歐格欣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檢查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翔令除表示已給付原告3 個月薪資,並提出105 年3 、4 月份之原告薪資袋2 件及其上記載有標記「(5 月)」字樣之同年6 月24日匯款申請書1 紙(見附於外置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101號偵查影印卷內),足見105 年6 月24日匯款予原告40,000元係給付同年5 月份薪資,而非給付105 年6 月份薪資,被告歐格欣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等級第9 級,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0% ,故自系爭事故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13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爰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57,081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為52年5 月22日生,依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為105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6頁),故自該日起算至其65歲強制退休止,尚得工作11年7 月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應為4,494,951 元【計算方式為:480,000 ×8.00000000+( 480,000 ×0.00000000) ×( 9.00000000-0.00000000) =4,494,9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3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 乙節,被告雖否認,惟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後結果為:「參酌原告過往病歷及本院到院各項評估結果,原告目前遺留之傷病診斷為:左眼眼球創傷性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術後、右眼白內障。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如下:①左眼眼球創傷性破裂併視網膜剝離併白內障術後、右眼白內障:原告106 年7 月受評當下視覺系統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7.02 % 。②假定原告105 年3 月事故前左眼視覺系統無明顯異常,僅右眼有白內障問題:則其當時視覺系統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07% 。綜上,在假定原告左眼受傷前視覺系統無明顯異常、且右眼白內障病情穩定前提下,原告受傷前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差異為49.95 % ,依指引建議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得50 %勞動能力減損。」,此有台大醫院106 年8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022921號函所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1 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23-225 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 ,堪可憑採。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247,476 元(即4,494,951 元×50%=2,247,476 ,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眼功能喪失,所受痛苦十分嚴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致一目失能,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被告傅亞翠為印尼籍人嗣取得我國身分證、兩造之智識程度、原告104 年度並無所得申報資料惟名下有12筆不動產、被告傅亞翠104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歐格欣公司名下有4 輛汽車(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該3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93,599 元(即:醫療費用32,576元+ 交通費1,580 元+ 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131,967 元+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47,476 元+ 慰撫金400,000 元=2,813,599元)。惟被告歐格欣公司於原告受傷翌日有給付原告2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故經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93,599 元。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係在執行職務中,遭受系爭事故而左眼受傷,並診斷該眼永久失能,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語,為被告歐格欣公司否認,辯以:原告職務係送貨司機,而行政助理黃淑蘭非原告之主管,原告於未受其主管王翔令之指派下,而幫忙包裝,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等語。查: ⑴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均以下列兩者為要件:⑴「業務執行性」: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包括業務行為與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⑵「業務起因性」:勞工所執行之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可為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列舉職業病種類,同條第2 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勞委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所明定。 ⑵原告固係受僱擔任送貨司機職務,惟系爭事故當日事發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陳稱:「我去應徵的時候,老闆王翔令所要求的條件,我說要薪資四萬元,老闆答應了,叫我做看看,我就答應去做,但老闆說其他員工如果有什麼需要幫忙工作部分,需要我去配合其他員工幫忙工作,因為我應徵的時候有這個承諾,所以我105 年3 月5 日送兩趟貨下午1 點多回來公司的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所以我去找黃淑蘭小姐,每個廠房都去找,在17號廠房找到黃淑蘭後,黃淑蘭說工廠急著要出貨,要我幫忙包裝,所以我才去幫忙包裝,當時老闆娘即被告林碧玉在我之後才到17號廠房,老闆娘林碧玉就直接去跟老闆王翔令談事情,我就一直在17號廠房幫忙包裝,然後被告傅亞翠剛好在換砂輪片,她換好砂輪片後就開始加工研磨磁磚的邊,然後碎片就噴出刺入我的左眼,當下老闆王翔令跟老闆娘林碧玉都很關心,都很緊張,送我去恩主公醫院,但該醫院不收,再轉診到亞東醫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歐格欣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王翔令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時陳稱:「原告、黃淑蘭正從事磁磚包裝作業,而被告傅亞翠也在使用裝有組合片(即水磨片與研磨片黏合組成)之手提式研磨機從事磁磚導角作業,作業時因研磨片破裂飛散,致飛散的研磨片傷及原告左眼,造成左眼鞏膜撕裂傷併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隨即我開車將原告送往醫院」等語相符(見偵查影印卷內王翔令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亦核與黃淑蘭於前開勞動檢查時所陳:「我和原告在地上1 樓作業區從事磁磚包裝作業時,當時同事被告傅亞翠正在使用裝有組合片(即水磨片與研磨片黏合組成)之手提式研磨機從事磁磚導角作業,作業時因研磨片破裂飛散,致飛散的研磨片傷及原告左眼」等語相符(見偵查影印卷內黃淑蘭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且王翔令亦於偵查時陳稱:「是黃淑蘭指派原告去做包裝,黃淑蘭是我們公司員工,在公司職務內容是做進出貨及行政助理」等語足憑(見偵查影印卷內之106 偵字第6638號偵查卷宗之106 年4 月16日偵查訊問筆錄)。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規定。由上可知,被告歐格欣公司於應徵面試原告時,要求原告除送貨外,亦需協助幫忙其他同事,因此原告於事故當日送貨完畢後,應同事黃淑蘭之要求協助而幫忙從事磁磚包裝工作,該工作乃雇主即被告歐格欣公司指示原告在其送貨工作以外所從事之額外工作,且歐格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碧玉進來17號廠區時亦有見到原告在協助幫忙包裝工作,又貨物須包裝完畢後始能送貨,而被告歐格欣公司又於趕於出貨之情況下,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從事貨物包裝之行為,乃屬其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具有業務執行性,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另,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繪製之系爭事故工作現場圖,被告傅亞翠當時工作之場所作業位置,旁邊不遠即為原告與黃淑蘭從事包裝之作業位置,二者中間並無任何阻絕,客觀上原告在包裝時即有可能遭一旁正在從事研磨作業之被告傅亞翠因研磨而噴濺出之碎片致受傷之危險性,亦足認具有業務起因性。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被告歐格欣公司此節所辯,為無足採。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既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期間之必要醫療費用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即為正當。惟該條第1 款規定雇主應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不包括應補償交通費,是原告主張依該條第1 款請求補償交通費1,580 元部分,當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必要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7 月25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2,576元,為被告歐格欣公司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月薪4 萬元,被告歐格欣公司僅支付原告薪資至105 年5 月止,故請求自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154,666 元等語,為被告歐格欣公司否認,辯以:105 年6 月份薪資亦已給付原告等語。查,被告歐格欣公司105 年6 月份薪資並未補償原告,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5 年9 月8 日止,因而原告得請求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工資補償金額131,967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殘廢補償: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 級殘廢,故請求第9 級之殘廢補償56萬元等語。查,原告之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於105 年9 月26日診斷其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9 級殘廢,得請領420 日(含職業災害加給50% )之殘廢補償,此有原告所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2 月10日勞職保2 字第1061003286號函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月薪40,000元,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40,100元級距,日給付額為1,336.7 元(計算式:40,100÷30 =1336.7),則原告 得請求殘廢補償金額為561,414 元(計算式:1336.7× 420 =561,414)。原告僅請求其中560,000 元,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⑷基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724,543 元(32,576+131,967+560,000=724,543),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歐格欣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賠償原告因無法請領勞保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損失;而被告林碧玉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歐格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2 款、第11條、第72條第1 項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歐格欣公司係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於原告到職之當日為原告加保勞保,然其卻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無法領得勞保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語,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認為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而核定不予給付之105 年10月19日保職失字第10560357310 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52 頁)為證,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1 件(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憑。被告歐格欣公司、林碧玉固不爭執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3 月7 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上開給付等情,惟辯以:係原告因有其他債務而不提供身分證給公司辦理加保等語。然被告歐格欣公司此節抗辯,為原告否認,且無論被告歐格欣公司未於勞工任職當日投保之原因為何(即使係原告要求被告歐格欣公司勿為其投保亦然),均不得解免被告歐格欣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於任職當日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而雇主應為員工於任職當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令因原告尚有其他債務而兩造約定原告不辦理勞保,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參民法第71條),是被告歐格欣公司此節所辯,自無足採。被告歐格欣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按該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原告。 ⒊次按,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39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職業災害事故,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就醫得免門診部分負擔,同時特約醫院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得由健保局代辦而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 月15日健保醫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歐格欣公司應給付其遲延投保之損失即勞保醫療給付損失(即本得免繳納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34,156元、勞保傷病給付(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26日)損失154,666 元、勞保失能給付損失561,4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月薪40,0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得請求之勞保醫療給付損失為32,576元;及所得請求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 元之70% ,自105 年6 月1 日起給付至105 年9 月25日(診斷失能之前一日)止共116 日,合計108,540 元(計算式:1,336.7 ×70% ×116 =108,540 );暨得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損失561,414 元(計算式:1336.7×420 =561,414),原告僅請求其中561, 400 元,當無不可。三者合計702,516 元(即32,576+108,540+561,400=702,516),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格欣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林碧玉係原告受僱於被告歐格欣公司時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歐格欣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歐格欣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林碧玉為負責人,對被告歐格欣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歐格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㈣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2,793,599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雇主被告歐格欣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金額724,543 元,又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賠償702,516 元,惟均係本於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歐格欣公司對原告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原告不得重複為請求。而因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又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歐格欣公司或被告林碧玉倘為給付後,於給付之範圍內,被告歐格欣公司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免其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勞基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傅亞翠應連帶給付原告2,793,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歐格欣公司自105 年12月6 日起、被告傅亞翠自105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林碧玉就上開其中702,516 元及自原告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碧玉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歐格欣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職業災害之勞工,原告及被告歐格欣公司、被告林碧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就被告傅亞翠部分,依職權諭知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