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慧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李曉薇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雲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施洛朗(Laurent Schmitt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敏慧,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8-32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民國98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仕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仕橋公司),並由仕橋公司派遣至原告服勞務,自98年7 月11日至103 年4 月7 日止,在原告於台北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忠孝館)所設置「碧兒泉專櫃」,擔任櫃長乙職,其間並曾至原告於台北市南京西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南西店)設置之碧兒泉專櫃支援。惟被告竟故意為下列背信或侵占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㈠被告自102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違反其與原告間簽立之「系爭水貨商規定」(容後詳述),將大量商品以低價銷售予訴外人采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妍公司),且未實際交貨,造成原告事後與采妍公司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28萬2600元: 緣原告為避免水貨商自百貨公司大量進貨而影響品牌形象、百貨公司業績及原告與百貨公司間合作關係,因此原告內部訂有規定,並由被告以書面與原告簽約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於正貨每位消費者每筆交易同品項最多購買4 件;於特惠組每位消費者每筆交易同品項最多購買2 組;每筆交易大於5 萬元或10萬元者,須依不同程序取得原告同意(下稱「系爭水貨商規定」)。故被告依上述約定就專櫃商品僅得以零售方式銷售予消費者、出售予每位消費者每筆交易之同品項商品,不得超過一定數量及一定金額、且不得將商品大量銷售予同一特定人。詎被告竟自102 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SOGO忠孝館週年慶期間,違背任務,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將原告每盒定價1485元之「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每盒900 元低價,販售314 盒(總金額28萬2600元)予采妍公司,且未交付上開商品,迄采妍公司向原告要求取貨時,原告始發現上情,不得已與采妍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由原告支付28萬2600元予采妍公司,被告上開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2600元損失。 ㈡被告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任職SOGO忠孝館櫃長及被告支援新光三越南西店工作期間,違背任務,私下多贈送價值100 萬元之化妝品贈品(下稱「小樣」)予訴外人黃柏翰,且未交付其中50萬元小樣予黃柏翰,致原告須與黃柏翰和解,賠償黃柏翰50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為背信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侵占原告之庫存價值180 萬1874元商品,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乃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8 萬4474元(即282600+500000+0000000 )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 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知訴外人鄭秀芬為采妍公司員工,且被告銷售商品時,係經主管同意並依原告規定填載報備單,並無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⒈被告為達成原告要求之業績額度,確有以低價促銷方式銷售商品予鄭秀芬,然被告之交易對象為鄭秀芬,並非采妍公司,因此並無故意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且被告銷售商品予鄭秀芬時,已有取得當時主管IVY 之同意,事後亦依原告規定填寫報備單呈報原告備查,被告無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之違約情事。 ⒉被告銷售商品予鄭秀芬時,因當下專櫃內貨源不足,遂簽發貨款單予鄭秀芬,約定事後以宅配方式交貨,並非故意不交貨。而就低價促銷所生之商品價差部分,被告事後於同年11月6 日、7 日,自行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回補差額共51萬6500元,顯超過販售予鄭秀芳商品之差額18萬3960元,是原告並無受有損害。退步言之,依原告所陳,被告出售上揭商品後未實際交付,原告已與釆妍公司達成和解辦理退款,則原告於此更無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所稱采妍公司事後持鄭秀芬購買單據退貨,原告因此須支付上開商品差額28萬2600元云云,然原告與SOGO忠孝館間就商品係賣斷關係,商品係SOGO忠孝館所有,鄭秀芬於SOGO忠孝館購買原告產品,相關款項斯時鄭秀芬均支付予SOGO忠孝館,再由SOGO忠孝館撥款予原告,原告應無受有損害。 ㈡黃柏翰雖本為被告客戶,但亦有與新光三越南西店店長訴外人阮云萱交易,是黃柏翰向原告主張之小樣數量,是否全數為被告所贈送,原告應舉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於黃柏翰購買化妝品時送贈小樣,此贈送行為亦為商業行銷常見之促銷手段,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原告規定之處。 ㈢被告所簽立之「仕橋公司派駐台灣萊雅員工解僱通知書」(下稱系爭解僱通知書),係違反自由意志所簽,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侵占情事。退步言之,原告盤點缺額數量是否皆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生、及原告指稱之侵占金額究為數量差額抑或商品定價差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計算虧損金額之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仕橋公司,並由仕橋公司派遣被告至原告服勞務,被告自98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4 月7 日止,在原告於SOGO忠孝館設置之碧兒泉專櫃,擔任櫃長乙職,其間並曾至原告於新光三越南西店所設置之碧兒泉專櫃支援。並有仕橋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8-39 頁)、仕橋公司與原告簽立之人力派遣合約及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225頁)、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系爭水貨商規定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等件影本可證。 ㈡被告派遣至原告工作期間,於100 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水貨商規定同意書」交付原告。此有被告簽立交予原告之系爭水貨商規定同意書影本1 件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 ㈢被告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SOGO忠孝館週年慶期間,將原告定價每盒1485元之「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每盒900 元價格,販售共314 盒(總金額28萬2600元)予鄭秀芬。因當時專櫃內該商品不足,被告收取鄭秀芬以SOGO禮券方式支付全部貨款後,由被告簽名書立貨款單3 紙交付鄭秀芬,雙方約定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到貨宅配予鄭秀芬(見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被告答辯狀、原證3 貨款單)。嗣采妍公司持被告親簽交付鄭秀芬之上開貨款單向原告要求交付商品,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與采妍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賠償采妍公司28萬2600元等情。亦有原告與采妍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 ㈣系爭解僱通知書係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5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而違背其任務,將原告「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低於原告定價、大量銷售314 盒予水貨商采妍公司之行為,對原告係犯刑事背信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上開交易商品予采妍公司,致原告與該公司和解,而受有28萬2600元損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私下多贈送價值100 萬元小樣予黃柏翰,且未交付其中50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致原告須與黃柏翰和解,賠償黃柏翰50萬元,對原告係犯刑事背信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價值180 萬1874元庫存商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而違背其任務,將原告「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低於原告定價、大量銷售314 盒予水貨商采妍公司之行為,對原告係犯刑事背信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上開交易商品予采妍公司,致原告與該公司和解,而受有28萬26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被告固自認有將原告定價每盒1485元之「我愛碧兒泉水凝凍禮盒」商品,以每盒900 元價格,販售314 盒予鄭秀芬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違反系爭水貨商規定構成刑事背信罪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並辯以上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之貨款單影本3 張(見本院卷一第40-42 頁),其上均載明交易對象為「鄭秀芬」,顯非原告所主張之采妍公司,且鄭秀芬當時係以無記名之SOGO禮券方式付清全部價款,則被告辯稱其交易當時不知鄭秀芬係采妍公司之員工等語,乃屬可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交易時知悉交易對象為水貨商采妍公司。 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背系爭水貨商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刑事背信罪,且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原告本件對被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台北地院刑事案件),經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關於采妍公司之上開被訴背信犯嫌部分,雖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林育如於該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商品售價係由原告決定,SOGO公司及專櫃人員均無變更價格之權利等語(參另置本院卷外之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影印卷之107 年1 月3 日刑事審判筆錄),然證人即時任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櫃長之阮云萱於偵查中則證稱:102 年9 月間,原告希望我們衝業績,所以當時有低價銷售之情形,然若商品售價低於公告價或公告折扣時,就要由自己賠償價差等語(參另置本院卷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一卷,104 年12月1 日詢問筆錄)。是依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雖有決定商品售價之權利,然在各百貨公司之各碧兒泉專櫃間,確實存在因為達到一定業績,致使專櫃人員以低於原告所公告之折扣價出售商品,再於嗣後由專櫃人員自行回補價差之情形存在,而與被告於刑事庭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所為低價出售商品之行為,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而依本院卷內或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與采妍公司(或鄭秀芬)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致使被告願意以低價出售商品予采妍公司(或鄭秀芬),故應認被告所辯稱其係為達到原告要求之業績,始以低價出售商品等語,堪以採信(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之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 ⒊至於被告辯稱其事後自行購買SOGO禮券以回補上開低價出售商品之價差乙節,雖據提出被告之HAPPYGO 消費明細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之打勾部分),然為原告否認,而HAPPYGO 卡之作用僅為消費集點而已,並非信用卡或其他直接付款之支付工具,且觀諸被告提出之HAPPYG0 卡交易明細,其上並無以HAPPYG0 卡購買SOGO禮券之交易資料,與其所辯已有未合。更何況,其所提HAPPYGO 消費明細中「商家部類碼」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數筆交易(即本院卷一第182 頁被證1 打勾部分),交易內容載明係「護膚」、「化粧品」,亦顯非其所稱之購買SOGO禮券,且消費交易「護膚」8 筆,乃係取得護膚服務,並非購買取得實際商品,「化妝品」1 筆交易,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發票或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於事後確有將低價出售商品之價差回補之相關事證,然誠如上開所述,在原告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中,確實存在櫃長為達到一定業績,而有先以低價出售商品,事後再由櫃長負責補回價差的情形。縱令此舉有違原告規定,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為時之所以低價出售商品,客觀上係為自身或采妍公司(或鄭秀芬)之利益而為,甚或是以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目的,自難認其行為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得僅因其事後未能補回價差,即遽以背信罪相繩等情,此有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違背任務,構成刑事背信罪,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任務,私下多贈送價值100 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且未交付其中50萬元之小樣予黃柏翰,致原告須與黃柏翰和解,賠償50萬元款項予黃柏翰,係構成刑事背信罪之故意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關於被告該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刑事背信罪,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原告對於專櫃人員發放小樣,是否有相關而具體之規範?若有,則被告與黃柏翰間倘若確有須加贈小樣之約定,是否符合原告公司規定,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柏翰於前開偵查及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先後證稱:伊在102 年10月至12月底週年慶期間,有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及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購買商品,其中SOGO忠孝館部分係與被告接洽,而新光三越南西店部分,則是與阮云萱接洽,伊在兩個專櫃購買時,有約定專櫃除須給付商品本身外,因伊所購買之數量較多,故會要求須加贈除廣告以外之小樣,通常為商品之試用品,洗面乳或精華液等都有可能,容量也會比商品本身小,且依拍賣網站而具有市價,伊通常不會向被告指定要什麼小樣,而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小樣之種類,只要總價值等同於伊與被告先前之約定金額即可,最後商品的本身伊都有拿到,至於被告是否曾積欠伊小樣,因為週年慶期間很忙,過程中當然會有欠,但被告有陸續給付,雖然最後未依約全部履行,然最後可能是用小樣或現金進行履行,因此和解書中才會記載SOGO忠孝館19萬多元之文字,另外購買商品須加贈小樣乙事,伊在桃園遠東百貨、台北新光三越信義店及南西店等其他百貨公司之碧兒泉專櫃都有過,伊也從未聽過原告有限制發放小樣之情形等語(參另置本院卷外之台北地檢署偵一影卷之104 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台北地院刑事案件影卷之106 年11月15日刑事審判筆錄)。證人黃柏翰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黃柏翰證述其有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向被告購買商品,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加贈小樣等情,當為可信。 ⑵至於原告針對小樣之發放是否有相關之規範部分,原告委任之洪志清律師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原告在週年慶前都會開會討論決定週年慶時,公司所銷售產品內容及贈品數量,因此贈品之內容及數量均為固定,不可能任由專櫃人員私自贈送,也不可能任由專櫃人員私自贈送或任由消費者自由指定贈品云云(見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蒞字第1393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 至5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原告之102 年間週年慶及非週年慶文案影本各1 份以資佐證。惟證人林育如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係被告在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時之業務經理,伊並非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之直屬主管為區域主管,伊是區域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又原告對於各專櫃如何給予商品及小樣,是以POST系統進行管理,進行進貨及銷貨之紀錄,而原告本身也會以公文告知什麼樣的商品有加贈,或是百貨公司有活動要加贈,這是額外的,而專櫃小姐可以決定的部分是,他可以跟這個客人所購買之商品提供相對應的試用品,或者是小姐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台上之庫存,但都需要進行銷帳等語(見另置本院卷外之台北地院刑事影印卷107 年1 月3 日刑事審判筆錄),而與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上開偵查所為陳述未盡相符。而台北地院刑事案件中證人黃柏翰及林育如就原告公司對於被告時任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櫃長期間,並未禁止碧兒泉專櫃人員於一定程度內贈送小樣予客戶之證述內容則相符,且考量證人林育如係被告於原告之業務經理,對於原告內部允許專櫃發放小樣之規範,應較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為熟悉,故應認證人林育如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即原告除於文案中所明文規範購買某商品加贈某小樣外,亦同意專櫃人員可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台上之庫存等情,亦堪認定,此亦有台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6-257 頁)。 ⑶再台北地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雖與證人黃柏翰間確有就小樣部分進行約定,惟原告既然允許專櫃人員可基於業績考量會提供櫃台上之庫存予客戶,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柏翰間所約定加贈之小樣,係違反原告公司內部何規範之依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的行為。更何況被告以銷售搭配小樣,亦係為原告公司業績,亦難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利益,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等情,此有台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事背信罪,而對原告成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非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價值180 萬1874元庫存商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被告簽立之系爭解僱通知書、原告103 年4 月7 日盤點統計表、同日盤點紀錄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49 、150-179 頁),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解僱通知書係於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簽云云,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非無疑;其次,系爭解僱通知書係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所簽,縱令被告以105 年12月22日所庭呈之答辯狀作撤銷其被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距103 年4 月30日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⒉被告上開抗辯雖不可採,然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洪志清律師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原告在各百貨公司內之商品已為百貨公司所買斷,不過在相關特定期間仍可能會以有調貨支應,但數量也是小量,因為量大的話,仍會向原告進貨,且調貨之後也必須返還給各該百貨公司,否則各該百貨公司無法作帳等語(見偵三影卷105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育如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有些百貨公司會允許碧兒泉專櫃間借貨、調貨之情形,但有些則不允許,不過在被告任職期間時,因原告公司並無規定,且基於業績考量,在商品短缺時,會允許這種情況,至於103 年4 月7 日所進行之盤點,被告亦有參與,當時確實商品有短缺,但無法確定金額,因此伊在翌(8 )日依據盤點當時之庫存量,並向客戶確認有無欠貨或向其他專櫃之調貨卻尚未歸還後,製作出1 份文件,不過該份文件被告並未看過,因為她當時已經離職,至於為何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要由被告負責,係因盤點時有出示盤虧金額予被告,倘若沒有這樣的事實,為何被告要簽名等語(見台北地院刑事影卷107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2 證人所述以觀,原告對於碧兒泉專櫃間進行調貨、借貨並未禁止乙情,證述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另依證人阮云萱於台北地院刑事庭具結證稱:伊曾因盤虧,原告要來進行盤點,所以向被告之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進行調貨以讓原告進行盤點等語(見台北地院刑事影卷同上期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所稱曾有將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庫存借貨予其他專櫃等情相符,復有原告103 年3 月12日書立之自白書可佐(見另置本院卷外之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2740號偵查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100 頁)足佐。故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於103 年4 月7 日所發現之盤虧即令屬實,然此並無法排除係專櫃將庫存借貨予其他碧兒泉專櫃之可能,況衡諸常情,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之人員不只被告1 人,尚有其他專櫃小姐共同於該專櫃工作,縱算上開盤虧係因侵占所致,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盤虧實因被告侵占所造成。雖原告提供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各1 份(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偵三卷第76至87頁),以作為被告曾自承有侵占庫存品之證據,再依證人林育如之上開證述可知及原告於本院所自承,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盤點之後,曾再送貨至SOGO忠孝館,以彌補103 年3 月12日之盤點虧損,且原告一再陳明,因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盤點後已再補送貨至SOGO忠孝館,然於同年4 月7 日再次盤點時仍發現180 萬1874元庫存盤虧,而主張被告侵占之時點為103 年3 月12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既然係針對104 年3 月12日盤虧所製作,自無從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上開期間侵占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庫存之證據。再者,依被告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以觀,被告亦從未自承確有侵占犯行,僅表示盤虧係因借貨予新光三越南西店碧兒泉專櫃所造成等情,而無原告所稱被告確曾向原告「自白」侵占行為云云。原告所指稱之此部分被告業務侵占行為,經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被訴犯嫌均無罪,此有上開台北地院刑事判決可憑。 ⒋至於被告簽立之系爭解僱通知書,其上「違紀情形」欄雖記載:「茲因台端⑴偷竊及侵占派駐公司資產並違規將其販售給水貨商;⑵庫存管理不當,導致帳戶不清。依雙方於103 年4 月7 日進行盤點之結果,櫃上盤損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 元整,⑶前述違紀情事已造成百貨公司人員管理困擾並導致派駐公司遭受業務損失及形象受損。」字樣(見本院105 年度促字第22789 號支付命令卷之聲證2 ),然此僅係被告之雇主仕橋公司應原告之要求而解僱被告,其上所載違紀情形,依被告自白書及錄音檔譯文,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情事,業如前述,更何況仕橋公司、原告、被告三方間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故仕橋公司係派遣事業,原告為要派單位,對於被告勞工之指揮監督權實際上係由要派單位即原告來行使,換言之,被告之法律上雇主仕橋公司實際上並無對被告行使指揮監督權,則仕橋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果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明瞭,則尚難以被告於系爭解僱通知書上之簽名,即遽認被告已自白或承認有上開「違紀情形」欄所記載之行為。 ⒌基上,SOGO忠孝館碧兒泉專櫃於103 年4 月7 日盤點後,雖有出現盤點虧損,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庫存商品之行為,而其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經台北地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無罪,有該刑事判決足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上侵占價值180 萬1874元庫存商品,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8 萬4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