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 告 傅OO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村 被 告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6 萬0255元部分,因原告前曾以罹患OOOOO症相同之事實,向本院訴請被告翊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建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經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再以同一事實、相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陳建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係屬重複起訴等語。查,被告陳建宏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因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於98年4 月23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公司因而獲得短納原告任職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對被告陳建宏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被告陳建宏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5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於上開刑事第一審案件中提起105 年度附民字第1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前案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此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7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影印卷另置卷外)。原告雖於該前案中主張因被告陳建宏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勞保職業訓練期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短少8 萬1510元,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加劇OO症病情,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共計88萬1510元,而請求被告陳建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陳建宏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就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不法行為,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則係主張被告等對原告實施減薪、降職、減少業務範圍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精神健康,致原告罹患OO症,且該OO症屬於職業災害,而請求被告公司、陳建宏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另尚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顯與前案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22-224 頁);復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萬1542元,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擴張本金請求為254 萬9258元(見本院卷㈠第314 、315 、323 頁)。又於106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79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8年4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桃園新竹地區外勤業務員,負責銷售牙科根管產品,原告工資於初任時底薪為2 萬5000元,嗣底薪逐次調高至4 萬7000元,至101 年9 月間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底薪為5 萬5000元。詎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建宏於102 年1 月間,突將原告底薪調降為4 萬5000元,並要求原告改賣新產品(植牙產品),原告因而心情大受影響,被告陳建宏並在102 年9 月30日通知刪減原告業務銷售區域,102 年10月原告突然爆瘦5 公斤,初至肝膽腸胃科診所檢查正常,嗣於102 年11月間至葉神經診所就診,始知罹患OO症。原告向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建宏表示,因罹患OO症恐無法勝任工作,希望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被告公司遂於103 年1 月9 日(原告誤繕為8 日)資遣原告。然原告係因被告將原告違法減薪、強制刪減業務銷售區域之行為,致罹患OO症,自屬職業災害。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雖試圖尋找較簡單之工作,先後於8 公司就職,惟皆因罹有OO症,進入職場會誘發原告恐慌病症加劇,而無法久任,任職期間多僅1 個月餘,甚或少於1 個月。原告自罹患OO症後,陸續至陳炯旭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並經萬芳醫院於104 年2 月13日診斷其OO症與被告公司調整業務、劇降薪資等有關,屬OOOOO症,為職業災害。為此,爰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86萬7461元: 因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將原告違法減薪,又於102 年9 月間強制刪減原告的業務銷售區域,致原告壓力大增,而罹患OO症,於104 年2 月13日經萬芳醫院診斷為OOOOO症,屬職業災害。被告陳建宏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處理有關原告薪資及職務之人,則被告陳建宏亦屬雇主。是雇主即被告2 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計6461元(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7891元,扣除勞保局核退原告醫療費用1 萬143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6461元),及依同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計574 日(即103.1.9~104.1.4 ,104.2.11 ~104.3.2 ,104.3.14~104.4.6,104.5.19~104.6.2,104.6.13~104.7.5,104.8.22~104.9.6,104.10.9~104.10.22,104.11.4 ~104.12.21 ,104.12.31~105.2.21)之原領工資補償共86萬1000元(計算式:45000 ÷30×574=861000)。二者合計86萬7461元,且被 告公司與被告陳建宏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下列損害賠償268 萬1797元: ⑴被告陳建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等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般健康檢查。」規定,然未安排原告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OOOOO症之損害,則被告公司、被告陳建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建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竟因原告領有高薪,而對原告實施減薪、降職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精神健康,致原告罹患OO症,被告陳建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陳建宏負連帶賠償之責。⑵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即因OO症而至葉神經診所就診,斯時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陳建宏亦知悉原告就醫,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應有預防原告發生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盡其僱用人之保護義務,而被告公司未於原告表現出現異常時,適時對原告施行健康檢查,因而導致原告罹患OOOOO症,屬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因OOOOO症,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共6 萬0255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②原告因罹患OOOOO症,工作能力大減,雖自105 年2 月22日起任職訴外人達楷生醫科技公司(下稱達楷公司)迄今,於達楷公司從事心臟科儀器銷售業務,月薪4 萬餘元,但因原告注意力及精神仍無法完全集中,業務表現不佳,每月僅能領取底薪,顯見原告勞動能力已有減損,爰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所示,精神失能之最低等級為13級,失能給付標準60日,與該表失能等級1 至3 級之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日、1000日及840 日相比,其比例折算,分別為5 % 、6 % 、7 % ,故應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6 % 。原告71年9 月27日生,自102 年11月21日職業災害發生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工作期間33年10月又7 日,原告職災發生前月薪4 萬50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 % 計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2萬1542元。 ③被告等對原告逕自減薪、降職,致原告罹有OOOOO症,導致原告其後於其他職場工作時,時常覺得主管或同事會加害於己,甚至出外購物時,亦常覺得商家會加害於己,致原告不敢靠近人群,不敢打電話,記憶力變差,無法專心也失去信心,迄今仍須就醫,原告為此精神健康受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④以上合計268 萬1797元。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 萬4343元: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 小時。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週六或週日需至臺北或新竹加班工作,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爰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2 萬4343元(詳附表)等語。 ㈡聲明求為: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陳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萬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故不成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職業災害: ⒈原告自98年4 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牙科根管產品之單一產品線銷售業務,業務區域原先為桃園,嗣兼區新竹。其後因應市場產品趨勢,被告公司將2 個業務團隊,一為牙科感染控制產品(植體產品─新產品),另一為牙科根管產品(根管產品─舊產品),整併成一線。每位銷售業務人員同時銷售植體產品及根管產品。因複合產品之知識學習難度高於單一產品,銷售也較單一產品複雜。原告於101 年間開始新產品之銷售工作,但銷售狀況不佳。被告公司極力協助輔導,嗣並要求原告每週一、三、五須回板橋被告公司討論新產品相關專業知識,但原告僅週一回公司,週三及週五則未回總公司,對新產品的學習相當消極,且原告自離職前1 年半即101 年7 月起幾乎全無業績,致業績獎金掛零,被告遂於102 年9 月間刪減原告之業務區域,但仍允許原告保留該新竹區之目標客戶。而被告亦曾建議原告回到原來舊產品之銷售,但原告表明不願回去。⒉原告曾擔任主管職務,帶領新進業務人員,並負責桃園與新竹之銷售區域。因原告對新產品幾無業績表現,亦不願學習新產品,且與同事之人和互動有些問題,被告因其表現不佳,乃於102 年1 月間取消原告主管職務,底薪由4 萬7000元調降為4 萬5000元,然另仍加計油資補助5000元,是原告102 年1 月至12月間薪資仍可月領5 萬元。縱原告所稱因102 年間遭被告公司調整業務,降職,薪資遽降,新業務目標難已達成等因素,致罹患OOOOO症、重鬱症云云為真(假設語氣),亦與被告公司為因應市場新需求、開發新產品業務之適法合理經營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其所稱罹患OOOO症或其他職業傷病之情事,其於離職後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第一次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被告公司拒絕出具不實證明,並以書面據實回覆勞保局之函詢。經勞保局委請3 位專科醫師審查並綜合相關事證後,駁回原告職業病病給付之申請,原告雖提出審議,亦遭勞動部駁回其審議。故原告罹患OO症,實與被告等無關連。 ⒋被告公司未安排原告於任職期間作一般健康健檢,與原告罹患OO症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全文未有隻字片語提到係其因被降薪、減少銷售區域等因素而離職,反而原告表明其離職原因係因於被告公司任職穩定,其認為已學不到東西,也不想繼續跑業務,足證被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對原告造成職業災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減薪及強制刪減業務銷售區域,導致其罹患OOOOO症云云,顯不足採。 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⒍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陸續於訴外人艾洋科技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任職,皆因OOOOO症,只能短期,無法久任云云,然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告之離職原因如下:訴外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係因原告不適任;崴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係原告自認對業務工作無法適任而請辭;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因工作性質不合而離職;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係該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因原告找到正職工作而離職;創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原告對本職之業務工作不適任,且態度傲慢,雙方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公司依調解委員建議,本擬給予原告優於勞基法之資遣條件,但原告揚言興訟,揚長而去,嗣雙方達成調解。足證原告主張其自該等公司離職係因罹患OOOOO症所致云云,並非事實。 ⒎原告自105 年2 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達楷公司,月薪4 萬餘元,該公司係行銷心電圖計錄器等醫療產品。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 年餘之牙醫器材之銷售經驗,應有助於其現今工作能力之提升,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顯昧於事實。 ⒏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安排健康檢查,致原告受有OOOOO症,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請求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云云。惟民法第483 條之1 係規定受僱人所服勞務之性質,對其生命、身體、健康如有危害之虞,僱傭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4 年餘,皆以銷售牙醫器材為其業務,該業務性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全無任何危害之虞。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請求,顯有誤解,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係外勤銷售業務員,負責業務區域桃園兼新竹,被告公司對外勤銷售業務員,並未規定上下班時間,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無法監管其上下班時間,任由彼等自由決定跑業務之時間,被告公司僅要求外勤業務人員須週一至週五每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業務日報表,及每週一上午8 時45分前回板橋總公司打卡、9 點開會。嗣因原告對新產品之學習消極,幾無銷售業績,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每週一、三、五須回公司加強專業訓練,但原告並未配合,甚至於離職前數月,連業務日報表也未填報,原告未舉證其有加班之事實。另倘外勤銷售業務員如因業務需回板橋總公司,或參加與牙醫器材推廣促銷有關係之工作,被告公司皆予隔天補假及補貼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4 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員,迄103 年1 月9 日離職。兩造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天8 小時,週六、日為例假,原告本負責推銷桃園及新竹地區之根管產品,底薪由初任時2 萬5000元逐次調高為3 萬元、4 萬5000元、4 萬7000元。101 年4 月間被告公司將原告升任管理職,提高原告底薪至5 萬5000元,除負責輔導新進業務員,原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改以所輔導新業務員之業績達成率來計算外,原告亦須販賣新產品(植牙產品)。102 年1 月,被告公司取消原告之管理職,底薪由5 萬5000元降為4 萬5000元。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原告自翌日即102 年10月1 日起刪減原告之業務區域。102 年10月間原告突然爆瘦5 公斤,至肝膽腸胃科診所檢查結果正常。102 年11月間,原告至葉神經診所就診始知係罹患OO症,原告隨後向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建宏表示,因罹患OO症恐無法勝任工作,希望被告公司資遣原告,被告翊達公司同意於103 年1 月9 日資遣原告。此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被告公司98年度VDW 獎金計算表、99年度根管部業務人員季獎金、產品該發組專員薪資制度等影本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73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116 -120頁)、薪資袋25個及收款獎金計算單3 件等影本、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見偵查他字卷第121-130 頁、第144-157 頁)、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所提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薪資條件」資料1 份(見偵查他字卷第158-161 頁)、被告通知原告調整業務區域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可證。 ㈡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103 年1 月份9 天薪資、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出席並達成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就原告勞健保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同意給付原告勞保退休金差額損害15萬4874元、及同意給付原告103 年1 月份9 天薪資1 萬3500元,共計16萬8374元(下稱第一次調解),原告其餘請求則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旋於103 年3 月21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而履行完畢(見偵查他字卷第100 頁之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㈠第190 頁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1 紙、本院卷㈠第188 頁)。 ㈢原告復於103 年3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保老年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年終獎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3 年4 月18日調解會議當日,原告同意撤回勞保老年給付及年終獎金之請求,雙方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成立調解,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差額共計23萬1626元,暨同意開立非自願證明書於103 年4 月21日掛號寄予原告(下稱第二次調解)。被告公司隨即於103 年4 月22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原告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予原告,而履行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第191 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第192 頁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 ㈣原告再於103 年4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訓練差額補償、年終獎金、勞保老年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申訴期間之薪資賠償。雙方於103 年5 月5 日出席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下稱第三次調解)(見偵查他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㈤原告又於103 年5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保老年給付、申訴期間之薪資賠償、精神傷害求償、年終或薪資差額求償,雙方於103 年5 月23日出席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下稱第四次調解)(見偵查他字卷第104-105 頁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㈥103 年9 月間原告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因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陳妍希,將原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勞保局。經檢察官對被告陳建宏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㈠第121-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事件審理,於105 年12月1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前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有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7 頁)及該前案影印卷宗可稽。㈦原告又於104 年3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0萬元、加班費10萬元、職業訓練津貼差額7 萬4100元、因勞保以多報少退休金正在進行刑事案件而求償100 萬元。雙方104 年4 月14日出席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下稱第五次調解)(見本院卷㈠第56-57 頁)。 ㈧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即第一次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主張因102 年間遭被告公司調整業務、降職、薪資遽降、新業務目標難以達成等因素,致罹患OOOOO症,經勞保局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求職登記,請領職訓津貼津貼及失業津貼,顯見有工作意願與能力,且OO症經藥物控制後應可從事工作,無法印證所請期間無法工作,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自律神經失調、頸肩症候群、眩暈」非屬職業性精神疾病診斷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原告該次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頁,勞保局104 年12月9 日保職傷字第10460462540 號函)。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經勞動部於105 年5 月6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590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除援引勞保局不予核定給付之理由外,勞動部亦再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表示,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始有因精神疾患就醫記錄,每月就診次數為1-3 次,於103 年3 月10日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103 年4 月22日亦收到工作聘用通知書,並於所請上開傷病給付期間內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顯示原告仍有工作意願及能力,並非因疾病所致而無法工作;又申請人所患「自律神經失調、頸肩症候群、眩暈」為一般普通疾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見本院卷㈠第170 -17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 年11月7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473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96-202 頁,勞動部訴願決定書)。 ㈨另原告再於105 年7 月14日,自行向勞保局申請「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21日止斷續期間共189 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第二次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經勞保局連同第一次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前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申請人在104 年1 月6 日至105 年2 月21日期間斷續工作,其離職原因多屬環境適應、情緒障礙、被害妄想,屬自身個性、焦慮、適應不佳等情形造成,且一般重鬱症大多病情嚴重到無工作能力,故所患不影響工作。」,勞保局乃於105 年9 月7 日核定不予給付(見本院限閱卷第98頁之勞保局105 年9 月7 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114643號函、本院卷㈠第282 頁之勞動部106 年1 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 年1 月20日以「原告上開申請期間共轉換8 次投保單位,任職期間都很短,顯示原告工作能力可能已經有所不足,無法勝任工作,本案是否仍有空間就申請人所請期間未有工作之時給予傷病給付,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勞保局前開原核定撤銷,要求另為適法處分(見本院卷㈠第281-283 頁,勞動部106 年1 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647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1 份)。勞保局乃重新審查後,認因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略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因原告已領取104 年2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6日期間失業給付,並於104 年3 月11日核付在案,是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勞保局核定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2 月24日、104 年5 月19日至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13日至104 年7 月5 日、104 年8 月22日至104 年9 月6 日、104 年10月9 日至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1月4 日至104 年12月21日及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2 月21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0 元之70% 發給183 日計8 萬1984元,餘所請已領失業給付及任職加保期間不予給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84-285 頁,勞保局106 年2 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610013580 號函影本)。 五、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業務經理即被告陳建宏於102 年1 月間,將原告底薪自5 萬5000元調降為4 萬5000元,並於102 年9 月30日通知刪減原告業務銷售區域,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致原告罹患OOOOO症,該OO症屬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原告降薪及刪減原告業務銷售區域之情,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否認原告所罹患之OO症屬職業災害,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未罹於時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等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且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係屬短期時效之規定,與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類似,是參照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謂「得受領之日」,應係指自受領補償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補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點為102 年11月間原告至葉神經科就診時知悉罹患OO症(見本院卷㈠第10、225 頁),且原告既如其所稱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陳建宏對其實施降薪、刪減業務銷售區域之行為而導致其罹患OO症,是顯然原告於該時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原告固曾於103 年4 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0萬元」,被告公司收受調解通知書後,雙方於103 年5 月5 日出席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見偵查他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暨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傷害求償40萬元」,被告公司收受調解通知書後,雙方於103 年5 月23日出席調解會議,亦調解不成立(見偵查他字卷第104-105 頁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又原告於104 年3 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0萬元」,被告公司收受調解通知書後,雙方104 年4 月14日出席調解會議,亦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56-57 頁)。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上開三次聲請調解,均調解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105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及罹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等時效抗辯,乃為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陳建宏負連帶賠償254 萬9258元,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陳建宏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86萬746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亦納入,惟其主要目的不外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而應受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基法藉處罰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尚無從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基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所宜。故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陳松村,被告陳建宏則為業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4-6 頁),且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松村尚於該公司負責西藥部門(見刑事一審卷第112 、113 頁證人于浩東之證述),依前開說明,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事業主即被告公司,而不及於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被告陳建宏。是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陳建宏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對被告陳建宏主張亦應負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1日至葉神經診所就診得知罹患OO症,斯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被告陳建宏亦知悉原告就醫乙事,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被告公司應有預防原告發生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盡其僱用人之保護義務,而被告公司未於原告表現出現異常時,適時對原告施行健康檢查,因而導致原告罹患OOOOO症,即屬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辯以上詞。查: 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⒉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2 年11月21日至葉神經診所就診,而於該日得知其罹患OO症,且隨後亦告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其就醫之事,則原告於斯時已罹患OO症,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應於原告表現出現異常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般健康檢查。」規定,適時對原告施行一般健康檢查,惟被告公司未對原告實施一般健康檢查,致原告罹患OOOOO症云云,然被告公司於原告在職期間,縱未對原告施行一般健康檢查,惟此與原告罹患OO症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5條對被告公司裁處罰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行一般健康檢查,因而致原告罹患OOOOO症,而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254 萬9258元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附表1 所示「加班日期」加班工作,惟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故依離職時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2 萬4343元等語,為被告公司否認,辯以上詞。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原告離職時之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著有規定。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外勤業務員,與被告公司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8 小時,週六、日則屬例假休息,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於附表1 所示「加班日期」加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職期間寄送予被告公司財務人員陳妍希之各加班日期之各該月份「待支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87 頁),且該等文件為被告公司不爭執,觀諸原告該等加班日期均為週六或週日,自屬雙方約定之週一至週五正常工時以外之時間延時工作,則原告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洵屬正當。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就原告於附表1 所示「加班日期」加班,已給與隔日補休或補貼車馬費云云,然被告公司縱有補貼車馬費予原告,僅係依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核實支付交通費,非屬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作之加班費,其該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而被告公司所辯已給與原告隔日補休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是原告以其當時月薪及加班時數計算(詳如附表1 所示),請求如附表1 所示加班費共計2 萬4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2 萬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