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大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遠東世紀廣埸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黑金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泉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8656元,被告強固公司與被告遠東世紀廣場 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 353萬3745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具狀就被告強固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483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7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7-83頁),又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87之1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124頁),再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強固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2433元,被告強固公司與被告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1567元(見本院卷3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被告強固公司指示派駐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下稱遠東大樓)。嗣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原告於遠東大樓地下二樓執行巡視職務時,因遠東大樓停電,地下室一片漆黑,且現場並無任何替代性緊急照明裝置正常運作,致正在執行勤務之原告誤行至地下1樓,自從卸貨平臺墜落,原告因而 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等終身後遺症。被告強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詳後述)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詳後述)第15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原告擔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強固公司顯有過失。另被告管委會負責該次「高效率模鑄式變壓器」更新、停電事宜,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既然選擇於該曰責成廠商更新變壓器,自應注意事先在案發地點佐以警告、防護措施、另外備置其他緊急照明設備、嚴格管控施工時間及等其他必要性預防行為,是被告管委會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予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強固公司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 醫療補償14萬7436元、工資補償51萬341元、殘廢補償15萬 4656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94萬1567元、看護費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 完全給付、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強固公司 應給付原告81萬243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1567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強固公司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調解紀錄影本,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勞方代理人已於會議中撤回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原告就已調解成立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 ㈡原告雖主張「正在執行勤務之原告誤行至地下一樓」,然依原告所填寫之勤務日誌簿,於3月2日6時55分發生事故之前,原 告已經於6時50分勤務交接下哨,原告並非正在執行勤務。 況前一日19時10分,原告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且自停電後至原告下哨前,原告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樓層多達七次,又豈可能有誤行至地下一樓,原告並執行勤務所受傷害,自無庸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縱使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顯與原告跌落受傷並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於103年3月2日之意外事故,已於103年7月痊癒,並來電 告知希望能復工上班,被告員工林宏至請原告提供醫院證明,以辦理復工認定程序,原告卻告知林宏至,其於8、9月間又發生車禍,致未上班,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原告提供診斷書,辦理復工認定等,但原告又發生車禍無法復工,對於被告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03388號函(被證4)所載「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手術治療無特殊併發症,應於一年左右有相當之恢復…」,是故原告所受傷害早已有相當之恢復,原告主張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失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等,自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 ㈣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以:「強固公司斯時派駐遠東管委會安全課安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到職時,伊即有請人帶領告訴人至上址商業大樓認識環境,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案發前日伊有告知所有保全人員停電乙事,並配發手電筒、對講機等語。…告訴人亦有於10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參與上開取教育訓練知情, 此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安全課103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7日教育訓練資料個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堪 認強固公司逾告訴人到職時,即曾派員帶領告訴人熟悉上址商業大樓之環境,且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乙情。…是告訴人應已知悉大樓斷電之狀況,自難認告訴人跌落上址地下1樓卸貨平台與告訴人尚未進行一般 安全教育訓練課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證人王錦輝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亦有對告訴人進行勤教,並於勤教後配發照明度足夠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告訴人使用,另提醒告訴人值勤應注意之狀況,而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雖有領取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惟其後伊於案發地點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身旁僅有無線電對講機,並未見手電筒;其後經伊測試無線電對講機之功能正常,另伊係案發後方在上址商業大樓之大廳處發現告訴人之手電筒等語。堪認案發當日強固公司曾配發可正常使用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已明確知悉案發當日大樓將進行斷電,並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即完成斷電前準備工作。」,是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無過失之可言。況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然依被證1之勤務日誌 簿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且自停電後至原告下哨前,於大樓停電之狀態下,共巡視各樓層多達七次等情,可知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早已就停電之狀態有所準備,卻於勤務下哨後,因自己之疏失而受傷,則原告至少也應負擔百分七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㈤原證1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原告亦已同意「原領工資補償 以新台幣25000元」計算,而雙方之保全員契約,亦是記載薪 資2萬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29000元。 ㈥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已有T2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則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害為胸椎閉鎖性骨折顯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腎病變為原告原有之疾病,業經台北榮總醫院函覆在卷,自非本件事故所致。台北榮總醫院之回函不明確,況就僅原告之現狀認定,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不足採信。 ㈦查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6萬1144元、52萬344元,及被告所投 保團險2萬3877元,並另已領取勞保給付6萬4240元,自應扣除。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遠東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固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對共用 部分之維護之職,然因管理委員為無給職且因社區有關共用設施之維護等事宜事涉專業,被告非專業人士,故乃委由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寓大廈公司)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及安全事宜。據此被告既非實際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行為人。退步言之,觀 諸管理維護契約書第7條載明乙方(被告強固公司)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義務,益明停電區域安全維護責任歸屬乃物管公司且管委會業已責成該物管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義務而善盡督促之責。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提升社區住戶品質,則該法第36條是否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有疑義。 ㈡被告責成被告強固公司執行管理維護事宜,該公司於2月間已 事先公告停電區域及範圍,值勤前通告周知須同仁注意管理及保全事宜,因此據聞強固公司執勤前事先告知同仁且每人發有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按緊急電力照明係在緊急時照明,所 以續電力僅約2、3小時左右,乃事先公告停電範圍含緊急電力照明以及發給保全每人手電筒即明),且為避免多人走動更選擇園區休息之星期六(3/1)晚上8點到翌日(3/2)早上10點。據 此並無怠於預防之情,前情觀諸原告3.1日之勤務日誌載有: 「19:10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19:30已將電腦螢幕關閉並多注意四週狀況」即明。且被告經詢問強固公寓大廈公司得知原告於103.2.22日即到園區值晚班,原告該日及前數日之巡視地點未及地下室,且事發日103.3.2日6時55分係原告打卡下班時間,原告稱係巡視執行職務期間而生事故,顯與事實有誤,此觀諸原告親載之3.1日勤務日誌其上載有:「6:50勤務交 接下班」以及勤務日誌簿「所名」欄載有「01」(A棟大廳哨)即明。再者,原告於一樓大廳服勤,下班打卡在地下2樓之 服務中心,由於電梯停電,行經動線為一樓大廳至地下2樓之 安全梯間(附件一參照),則縱使該日樓梯間緊急照明屆續電時效而於約00:30無照明,然手持手電筒至地下2樓一般不會發生此損害,蓋當時值夜班保全勤務交接時點,其餘所有夜班保全人員皆安全回地下2樓勤務中心打卡下班離開,未生事故。 且夜班組長持手電筒搜救原告並未同樣跌落即明。退步言之,原告係103.2.22日已到社區執勤斷無不知打卡係在地下「2樓 」服務中心(有照明非停電範圍),依循安全梯下2樓即可無 事,據此原告為何未直接走向地下2樓卻提早自地下1樓走至卸貨平台而致跌落?是否未持緊急照明設備「手電筒」?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應減輕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已領取520,344 元之失能給付,被告亦主張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抵之。 ㈢原告請求自103.3.2日起至「105.3.2日」期間醫療費用,然 原告是否仍在治療中,或呈失能狀態?況原告未出具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原告平均薪資是否新台幣(下同)29000元,因被 告社區現今之保全公司非強固公司,委員會無法確認,俟強固答辯後以便確認。慰撫金亦過高應酌減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第117-119頁、105年4月12日筆錄、本院卷3第114頁、106年1月10日筆錄) ㈠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經強固公司指派於被告遠東大樓,於103年3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原告在遠東大樓地下二樓打卡時,因大樓停電,原告行經地下一樓自卸貨碼頭平台墜落受有左髖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左側骨折粗隆間閉鎖性骨折、第十二胸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駝背及神經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醫療費用、勞退短少,並撤回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與被告強固公司於103年8月20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強固公司同意給付勞退金短少216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就103年3月2日起至103年6月17日,原告同意提供職業 災害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強固公司聲請保險理賠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18-19頁)。 ㈢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給付失能給付52萬344元(職災810日,本院卷1第95頁,6萬4240元(普通傷害給付100日,本院卷1第 128頁)、傷病給付16萬1144元(365日,本院卷1第95、70-73頁),被告強固公司投保之團體險2萬3877元,有原證2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6459號函、被證6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21070313號函、103年5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00758號函、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 103021123505號函、103年8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56629號函、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原證3,104年8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0598號函、被證7之國泰產險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70-74頁、第95頁、第128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強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313條、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原告擔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強固公司顯有過失,是被告管委會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予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強固公司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第2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重覆起訴?(就被告強固公司已成立調解 部分)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強固公司及遠東管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告強固公司、遠東管委會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遠東管 委會是否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否為執行職務時受傷?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㈢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3之1條、第487-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賠償 醫藥費15萬元、工資補償69萬6000元、殘廢補償26萬26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為何?)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3萬37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為何?)㈥被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重覆起訴?(就被告強固公司已成立調解部分) 1.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強固公司同意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2160元,及103年3月2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之職 業災害補償部分,由原告提出申請理賠證明予被告強固公司,被告強固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給付原告,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1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18頁),足 見,兩造僅就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原領工資補償之保險給付部分成立調解,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撤回,並未成立調解,準此,揆之前開說明,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及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並未成立調解,自非重覆起訴,先為敘明。被告抗辯重覆起訴,自有誤會。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 及被告委會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以被告強固公司之負責人湯永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為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案件受理,檢察官調查如下 : ⑴質之證人林宏至於偵查時證稱:原告至強固公司任職後,伊有提供原告在職訓練,原告對勤務規範亦知悉,另伊曾於原告執行勤務前,先請該公司保全隊組長帶領原告至上址商業大樓確認環境等語(見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780號卷【下稱他卷 】第110頁);證人即強固公司斯時派駐被告管委會安全課安 全組夜班組長王錦輝於偵查時證稱:原告到職時,伊即有請人帶領原告至上址商業大樓認識環境,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案發前日伊有告知所有保全人員停電乙事,並配發手電筒、對講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9頁 背面)。而被告強固公司會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宣導保全勤務及服裝規定,原告亦有於103年2月24日晚 上6時30分參與上開教育訓練之情,此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 安全課103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7日教育訓練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頁),堪認被告強固公司於原告到職時,即曾派員帶領原告熟悉上址商業大樓之環境,且定期為安全課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於每日進行勤前教育乙情。又縱使原告尚未進行之安全教育訓練,然原告已知悉該址處所將停電,且經配發對講機、手電筒,是原告應已知悉大樓斷電之狀況,自難認原告跌落上址地下1樓卸貨平台與原告尚未進行一 般安全教育訓練課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證人王錦輝於偵查時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亦有對原告進行勤教,並於勤教後配發照明度足夠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原告使用,另提醒原告值勤應注意之狀況,而於案發當日,原告雖有領取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惟其後伊於案發地點發現原告時,原告身旁僅有無線電對講機,並未見手電筒;其後經伊測試無線電對講機之功能正常,另伊係案發後方在上址商業大樓之大廳處發現原告之手電筒等語。堪認案發當日被告強固公司曾配發可正常使用之手電筒及無線電對講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欲至地下2樓打卡時,並未隨身攜帶手電筒,是上開墜落 事故,實難苛責被告強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永郎對於本案墜落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事故之過失行為可言。 ⑶證人王錦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管委會與強固公司之合作模式係由遠東管委會制定大樓管理之大方向,細節部分則授權強固公司規定、處理及進行例行性工作,伊僅會向強固公司報備,並向該公司確認應如何處理,倘遠東管委會有何意見,則係由該會自行與強固公司進行溝通,伊僅聽命於強固公司,至於上開斷電公告係於案發日前即張貼在大樓內等語。而斷電公告於案發日前即通告全體廠戶週知,此有遠東管委會103年2月21日管十六字第103011號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0頁)。又觀諸遠東管委會安全課103年3月1日之勤務日誌簿(見偵卷第 177頁),得見原告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已完成斷 電之先前準備工作。又被告黃志勝及黃建達於偵查時一致辯稱有預先張貼斷電公告等節已詳如上述,堪認上址商業大樓於案發當日之斷電公告已預先張貼,原告並已明確知悉案發當日大樓將進行斷電,並於103年3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即完成斷電前準備工作。再者黃志勝於103年2月26日起即自強固公司離職,此有被告黃志勝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服務證明書各1紙(見 他卷第118、119頁)在卷可憑。嗣實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為何不利於被告蔣玲娜、黃志勝及黃建達之認定,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渠等。 ⑷次查,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20分鐘以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5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卸貨碼頭平臺與下方樓板之段差約為1.3公尺,且附近之牆壁上即掛有緊急照明燈,此有中和二 分局偵辦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56頁)。 另上開變壓器更新工程係自103年3月1日晚上8時許至翌(2) 日上午10時許進行斷電施工,斷電時間為14小時,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變壓器更新工程之斷電時間雖長達14小時,惟案發地點之緊急照明設備業已符合法規標準,另縱使上址商業大樓為全區進行工程施工,上開卸貨碼頭平臺處亦毋須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1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61730號函在卷可查(參 偵卷第57頁),是亦無法單憑原告之指訴,遽認被告蔣玲娜、黃志勝及黃建達有何違反安全設備設置之注意義務,而令渠等擔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⑸綜上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強固公司湯永郎、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蔣玲娜、工程課課長黃志勝、副課長黃建達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四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104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59-61頁、第155-160頁)。 2.原告主張被告強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0-2條及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3條、第314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並於雇用原告擔 任遠東大樓保全時,令原告先行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職前專業訓練,始其知悉就防災、停電等情況應如何處置,及保護自身安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強固公司顯有過失。另被告管委會負責該次「高效率模鑄式變壓器」更新、停電事宜,負有管理修繕該大樓公有設備之義務與責任,且既然選擇於該曰責成廠商更新變壓器,自應注意事先在案發地點佐以警告、防護措施、另外備置其他緊急照明設備、嚴格管控施工時間及等其他必要性預防行為,是被告管委會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賦予職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有102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號令可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已於103年6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並於103年7月3日施行,有103年6月27日 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181號令可憑,先為敘明。 ⑵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已移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移 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移置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又保全業法第10-2條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 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第3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 作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同規則第314條規定「雇主對於下列場所 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然查,上開規定係就勞工執行職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然原告係於當日凌晨6時50分完成職務後,有被告強 固公司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勤務記錄可按(見本院卷 1第48頁),當天本在停電狀況,為原告所明知,自無職業安 全設施規則第314條之適用,況因原告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 備,誤進入地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台而受傷,再者,原告於 103年2月22日已在遠東大樓執行保全業務,於103年3月1日已 相距7日以上,已無違於保全業法第10-2條之規定,況被告強 固公司已實施教育訓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強固公司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強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1日晚上6時50分開始執勤時,於7時10分已知悉遠東大樓有停電措施,原 告於勤務日誌部記載「停電措施已準備好一切良好」等語,有原告自行書寫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勤務日誌簿可憑(見本院 卷1第48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遠東大樓於當日為停電狀 態,並無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不當之情形,原告據此規定為被告管委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自有未合。 ㈢原告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83之1條、第487-1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強固公司已實施教育訓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原告早已知悉遠東大樓於當日為停電狀態,本件因原告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誤進入地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台而受傷,被告強固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僱主應負賠償責任,但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487條之1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佈,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要旨),但不以於勞工提供勞務之上班時間內所發生之災害為限。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與民法第487條之1,規範目的不同,前者著重在勞工之職業災害保護,採過失推定原則,僅係就過失有無之舉證責任有所倒置,即被害人就雇主具有過失毋庸負舉證責任,但雇主得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而民法第487條之1著重在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之保護,採無過失主義。上開兩條文之請求,應屬請求權規範競合,經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由雇主舉證並無過失,自免除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強固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又原 告係於執行職務完成後,未攜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誤進入地下一樓而跌落卸貨平台而受傷,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受有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強固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民法第483之1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有誤會。 ㈣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強固公司賠償醫藥費14萬7436元、工資補償51萬341元、殘 廢補償15萬465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薪資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職業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 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2日受被告強固公司指示前往遠東大樓 執行職務,因遠東大樓停電,原告於下班時,前往地下二樓打卡時,因未攜帶手電筒,致跌落地下一樓卸貨平臺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往打卡,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不慎跌落平台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強固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強固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向被告強固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必要之醫藥費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14萬7436元,有原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3第 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已聲請勞工保險給付14萬 7436元,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頁),被告強固公司自得請 求抵充,據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85勞動三 字第10001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縱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月薪2萬9000元,被告強固公司抗辯原告月薪2萬5000元等語,然參以原告於103年8月20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同意以2萬5000元作為原領工資之補償,及兩造簽署 勞動契約已約定薪資為2萬5000元,有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記錄、被證5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19頁、第64頁),準此,本件原領工資自應以2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據此 ,原告原領工資833.3元,原告聲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 保險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應於1年左有得恢復等情,經勞工 保險局同意給付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共365日之傷病 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104年7月28日保職簡字第11033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頁、第204頁),足見,原告有368日(即自103年3月2日104年3月4日)因醫療中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被告強固公司也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述期間,曾合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上述期間之工資,依法即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2日起至104年3月4日,共36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0萬6654元(計算式: 833. 3x368=306,654),又原告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勞保給付16萬1144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可按,應予以抵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4萬5510元(306, 654﹣161,144=145,510)。 ⑶殘廢補償: ①經查,原告自103年3月2日受傷後,復於103年8月4日凌晨1時 40 分許,因騎乘機車與第三人蔡朝明駕駛計程車發生車禍, 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及胸壁多處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24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06-210頁),原告受有 本件職業災害後,另行發生車禍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據此,經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①本件職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及②103年8月4日減少勞動比例等事實, ,經該醫院函覆無法鑑定,僅就現狀鑑定,係以其負重力降低,關節活動受限及肌耐力減退,認知功能受損狀況,鑑定原告減少勞動比例為百分之20至百分之40,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4、36頁),準此,上開鑑定函文,難以作為判斷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 ②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聲請勞工保險給付,經 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脊柱損傷,手術固定3個 椎節,脊柱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左髖關節可活動度數為80度,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8-1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第7級,及同附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失能者,第11條,又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按第六等級給付810日,發給52萬34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月1日保職醫字第1051003137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5頁),原告月薪2萬5000元,每日投保薪資840元,原告失能等級為6級(540日+270日=810日),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殘廢補償68 萬400元(840(每日薪資)x810=680400元),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失能給付52萬344元,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16萬 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原告於102年5月起即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達6年之久,於102年5月17日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三期,103年3月2日受傷後,每月腎功能已達慢性腎臟病第四期,並無證據顯示103年3月2日之受傷與其相關治療加重原告之腎功能退化速度,有台北 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0685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3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腎臟病加重係因本件 事故引起云云,自非可採。 ④原告於104年3月25 日開始接受透析治療,而聲請普通傷病失 能給付,受領保險給付6萬4240元,有勞工保險局104年80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059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8頁),準此,此部分腎病部分之保險給付,自非本件職業災害之扣除項目,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強固公司補償30萬5566元(原領工資補償14 萬5510元+殘廢補償16萬56元),又原告同意被告已團體險給 付2萬3877元部分,均得抵充(見本院卷第120頁、105年4月12日筆錄),據此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28萬16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強固公司給付28萬168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強固公司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台北榮總醫院查明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因原告胸椎脊椎左骨股兩部分疼痛,及負重力減低,關節活動受損,及肌耐力減退而認定,及其功能喪失之實際情形,並相關書面資料云云,然查,台北榮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已不足為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判斷依據,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