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簡榮翰 劉首鎮 張雅華 周楨貴 林亞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以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被告,惟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並未依法登記有台北分公司或任何分支機構,又原告補正狀所附僅稽徵機關核課稅籍營業登記資料,亦僅係台北辦事處,而非為台北分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稅籍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 頁、第54頁)。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被告起訴時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