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潘健銘 潘肜月 潘建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靖文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林坤植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害人潘聖貴之子女,被告因為要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農地搭設雞舍養雞經營事業,故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找平常以自營作業維生之潘聖貴從事上開雞舍屋頂搭設作業,被告與潘聖貴已談妥每日給付潘聖貴若干費用,俟全部作業完迄,被告即將費用一次給付潘聖貴,可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雇主,指揮督導潘聖貴進行農舍屋頂搭設作業之責,潘聖貴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工作者中之自營作業者,受被告之指揮從事上開雞舍屋頂搭設作業,潘聖貴從事搭設雞舍屋頂作業之場地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之勞動場所。 (二)潘聖貴於104 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陳忠雲受被告指揮監督下進行雞舍屋頂搭設作業,先以人力搬運新接C 型鋼,再以合梯使用電焊機焊接新接C 型鋼,而雞舍屋頂焊接高點高度約245 公分,新接C 型鋼約50公斤重,因此被告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等規定,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54條、第155 條、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2 條及第281 條等規定,對於從事雞舍屋頂搭設作業之潘聖貴,負有防止潘聖貴從事雞舍屋頂架設作業時,因機械設置而有活動不利、自高處墜落風險、以及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以及應以機具搬運新接C 型鋼、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施工架、施工臺、要求潘聖貴所使用合梯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以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義務。被告明知其依法有上開義務,卻未設置相關設施防範潘聖貴活動不利、自高處墜落之風險,未提醒潘聖貴有自高處墜落之風險及應以機具搬運新接C 型鋼,亦未要求潘聖貴所使用合梯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以及使用防護用具等,致使潘聖貴自合梯直接墜落地面,同時潘聖貴胸部遭新接C 型鋼壓住,嗣潘聖貴送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4 年11月24日下午15時40分因枕部挫傷、骨折、顱內出血、心肺衰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說明如下: 1.被告找潘聖貴從事雞舍搭設屋頂作業,在客觀上由被告勞動而被使用,相當程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而有其從屬性,即便潘聖貴與被告契約另兼有承攬、委任之性質,依相關實務見解仍應從寬認定被害人潘聖貴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仍屬勞動契約,則因被害人在客觀上為被告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受僱人,因此被害人潘聖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死亡,應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 2.潘聖貴於104 年11月24日在合梯上焊接新接C 型鋼,新接C 型鋼為搭設雞舍屋頂所必要,因此潘聖貴上開行為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另雞舍屋頂焊接高點高度約245 公分,新接C 型鋼約50公斤重,因此潘聖貴使用合梯在焊接新接C 型鋼時,本有可能自高處墜落地面同時被新接C 型鋼壓住,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潘聖貴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牛心」、「低處墜落」、「枕部挫傷」、「骨折」、「顱內出血」、「心肺衰竭」,而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樞神經性休克」、「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原證二),因此潘聖貴從事搭設雞舍屋頂作業時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潘聖貴因從事雞舍屋頂搭業作業所致發生死亡結果顯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潘聖貴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 3.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應給予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給予潘聖貴每日薪資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因此被告每月應給付潘聖貴應為51,250元,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潘聖貴遭受職業災害致之喪葬費為256,250 元(計算式:51,250×5 =256,250 ),死亡補償費用為205 萬元(計 算式:51,250×40=2,050,000 ),總計為2,306,25 0 元(計算式:256,250 +2,050,000 =2,306,250 ),因此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68,750 元(計算式如下:2,306,250 ÷3 =768,750 )。 (四)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潘健銘、潘肜月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68,750 元;原告潘建豪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161,050 元、精神慰撫金607,750 元: 1.縱潘聖貴為自營作業者而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54條、第155 條、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2 條及第281 條等規定,對於從事雞舍屋頂搭設作業之被害人潘聖貴,負有防止潘聖貴從事雞舍屋頂架設作業時,因機械設置而有活動不利、自高處墜落風險、以及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以及應以機具搬運新接C 型鋼、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施工架、施工臺、要求潘聖貴所使用合梯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以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義務。被告明知其依法有上開義務,卻未設置相關設施防範潘聖貴活動不利、自高處墜落之風險,未提醒潘聖貴有自高處墜落之風險及應以機具搬運新接C 型鋼,亦未要求被害人潘聖貴所使用合梯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 條規定以及使用防護用具等,以致潘聖貴當天焊接新接C 型鋼時自合梯直接墜落地面,同時潘聖貴胸部被新接C 型鋼壓住,致潘聖貴當天死亡,而上開法律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與被害人潘聖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2.又縱使被告與潘聖貴間為承攬關係,然被告興建系爭雞舍之目的是為了經營事業之用,可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因被告反職業安全法規相關規定,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潘健銘、潘肜月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68,750 元: 原告潘健銘、潘肜月分別為被害人潘聖貴子女,彼此感情深厚,不料父親竟遭此職業災害致死,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事,原告潘健銘、潘肜月顯然受有精神損害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第194 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酌雙方經濟地位財產資力,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768,750 元。 4.原告潘建豪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161,050 元、精神慰撫金607,750 元: (1)殯葬費用部分: 潘聖貴身故後,原告潘建豪總計花費殯葬費用161,0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殯葬費用161,050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潘建豪為潘聖貴長子,父子感情深厚,不料父親潘聖遭職業災害致死,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事,心痛難以釋懷,原告潘建豪顯然受有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原告潘建豪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7,750 元。 (五)綜上,爰請求本院先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為判斷,若不構成請求權基礎,再判斷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並准為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健銘768,7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肜月768,7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建豪768,750 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在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則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屬自然人之個人,非任何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與意外身故之潘聖貴之間,亦無任何之所謂雇主與受僱人之雇用關係,潘聖貴也非受僱於被告領取工資者,又參照本院卷第163 頁之函文及談話紀錄,可知本件非職業災害,且被告係著重工作物完成。是兩者間僅有被告委請潘聖貴搭蓋雞舍之工程承攬契約之關係。 (二)被告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1.原告以上開僱傭關係為前提,主張被告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54條、第155 條、第224 條、第225 條、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2 條、第281 條、第326-1 條(凡此條文,均係在規範雇主、勞工之關係)負雇主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且事發當天,被告均不在現場,而係由潘聖貴自行在場施作,故潘聖貴亦無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指揮監下」,進行雞舍屋頂搭設作業,被告在不該當於該相關法條所稱之雇主,原告請求主張被告需要上開法條負雇主之責任,顯屬誤解法條規範之本旨。 2.被告與潘聖貴間並無所謂之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則被告進而引用勞動基準法所有之相關規定主張相關之權利,亦因不具前提條件而失其依據,故其主張顯與法條之規定不合。 (三)原告如係指稱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被告並非該2 法所指稱之雇主,故上開法文並不適用於本件,被告既然無所謂之雇主責任,自亦不生所謂之違反各該法律責任之可言,原告援引本條據以主張權利,亦屬誤解法條之原意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為潘聖貴之子女。 (二)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請潘聖貴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搭建雞舍。 (三)潘聖貴於104 年11月24日在該上開雞舍搭建處作業時,自合梯墜落地面,並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許死亡。 (四)潘聖貴之喪葬費為161,050 元,係由原告潘建豪支出。 四、爭執事項: (一)潘聖貴與被告間有無勞動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二)潘聖貴之平均工資若干? (三)潘聖貴是否為自營作業者?被告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4、155 、224 、225 、228 、230 、232 、281 條之義務?如有義務,被告有無違反情事? (四)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如有,則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潘聖貴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88至92頁、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雖定有明文。然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潘聖貴與被告間係僱傭關係,潘聖貴與陳忠雲乃受被告指揮監督而進行雞舍屋頂搭設作業云云,惟查: 1.原告就潘聖貴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一事,未提出任何包含工資給付在內之文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事發時與潘聖貴一同工作之陳忠雲於104 年11月25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談話時陳稱:潘聖貴平時係自行從事工地相關的工程作業,沒有固定僱用勞工從事作業,只有需要幫手時,才會透過電話找人做事,潘聖貴會打電話問伊能否來幫忙,本次也是如此。當天伊從事作業內容是聽從潘聖貴指揮,協助遞送工具、拿材料或一起扶C 型鋼等工作,工具都是潘聖貴準備,本次作業如施工有瑕疵或驗收不合格,當然是潘聖貴與伊要負責做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委託從事鐵工工程之潘聖貴搭建系爭雞舍,潘聖貴再找伊協助現場施工,並非被告本身從事承攬工程。潘聖貴係自行看圖施工,並未聽命於任何人,伊則聽從潘聖貴之指示,施工現場僅有伊與潘聖貴,被告並未在場或監督工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649號卷第28、29頁),足見陳忠雲係於潘聖貴之指揮下進行雞舍屋頂搭設作業,而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原告主張潘聖貴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而進行雞舍屋頂搭設作業,已非無疑。 2.陳忠雲又稱:被告沒有規定伊與潘聖貴每日的作業時間,作業時間及作業前、間所需人手都是潘聖貴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被告既未決定潘聖貴之作業時間、人手,即難認潘聖貴與被告間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且潘聖貴既以陳忠雲為助手搭架系爭雞舍,足認潘聖貴於系爭雞舍搭設作業,亦非完全親自履行,亦與勞動契約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有別。 3.陳忠雲復稱:當初係潘聖貴場勘後估計約2 至3 天可以完工,被告與潘聖貴有先講好每日多少費用,全部作業做好後,被告會將費用1 次給潘聖貴,潘聖貴按工作日數多寡將伊的費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被告雖係按日給付搭建費用予潘聖貴,然系爭雞舍搭建工程係依潘聖貴估計之日數施作計費,故潘聖貴乃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並分配所得予陳忠雲,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潘聖貴與被告間亦無經濟上從屬性甚明。 4.原告又稱被告對潘聖貴有指揮監督之權,否則潘聖貴不致以中古建材搭建系爭雞舍;被告亦曾於104 年間找潘聖貴在被告住家興建鴿舍,因工程施作必須按被告想法為之,故時常變更設計,施工期間長達3 月才完工云云,並提出鴿舍、系爭雞舍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然原告未證明潘聖貴以中古材料搭建系爭雞舍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亦未舉證潘聖貴先前搭建鴿舍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情形。況縱使被告指示潘聖貴以中古材料搭建系爭雞舍,然選用材料一事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潘聖貴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且潘聖貴曾為被告搭建鴿舍,亦與本件系爭雞舍無關。 5.準此,潘聖貴與被告間難認有勞動契約,且原告之舉證亦不足認潘聖貴係受被告監督。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即難認有據。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2 條第1 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有明訂。原告雖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6 條之1 規定,被告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至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4、155 、224 、225 、228 、230 、232 、281 條等規定,致潘聖貴死亡云云。然查: 1.潘聖貴與被告間無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業見前述,非屬受僱於被告而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 2.陳忠雲於104 年11月25日新北市勞檢處談話時陳稱:伊每次去幫潘聖貴忙,潘聖貴都會按日給伊2,500 元費用,本次工作雖然事前沒有講妥1 日給多少錢,但也是會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潘聖貴既因系爭雞舍搭建工程與陳忠雲間有給付金錢之約定,堪認潘聖貴於系爭雞舍搭建工程有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自營作業者。3.況被告就潘聖貴搭建系爭雞舍之工作,無指揮監督關係,亦如前述。是以,潘聖貴既非受被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工作者」有間。 4.準此,難認被告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4、155 、224 、225 、228 、230 、232 、281 條等規定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需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職業災害補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