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離職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欣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惟其前已因多次且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遭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74,232 元之退職金。原告因慮及被告長年擔任公司管理部經理或會計職務,曾掌有公司相關重要營運資料,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又有多次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紀錄,因而於被告離職前與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於該協議承諾「…另李秀敏小姐必須保證所有交接工作確實執行,沒有任何內部文件(正本及影本)私自收藏及攜出,如有,將立即取消退職金發放,並追索已分期領取之退職金…」。故依上開協議,被告對原告負有禁止持有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之義務,遑論於將文件攜出後又再交付他人為任何使用。詎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禹,其前於遭訴外人陳鐵城誣指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財物等案件而遭受警方訊問時,赫然發現陳鐵城所據以誣陷陳光禹之原告公司內部營運資料,係被告所提供,從而被告所為明顯違反系爭協議約定。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其違反系爭協議,惟原告之負責人陳光禹其前曾以被告涉嫌恐嚇取財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該裁定既稱:「…被告所為,至多應僅止於敲詐、勒索,尚難認係恐嚇取財」等語。顯見被告自原告離職後,確曾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瞭解或掌控原告內部帳務等理由,向原告負責人陳光禹進行敲詐或勒索,係不爭之事實。且由上開裁定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已違反承諾,擅自持有並保留原告公司內部資料,於嗣後陳鐵城前來詢問有關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職掌之相關事務時,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己持有原告公司內部資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進行敲詐或勒索,更進而將該等資料提供予陳鐵城,並與陳鐵城共同遂行其他不法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中所提及之對話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又縱被告對於陳鐵城詢問之資料予以回答,亦不等於「收藏及攜出公司內部文件」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將公司內部文件交付陳鐵城執以誣陷陳光禹涉嫌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509號侵占案件。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士林地檢署等機關調取下列卷證,仍足證明被告所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 1.依士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1366 號卷第14至19頁之101 年9 月4 日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就陳光禹曾問被告為何提供資料予陳鐵城,被告回應表示陳鐵城確實有找過被告,且詢問原告公司之公司報表及是否賺錢部份等語,應足證被告確已自認其曾告知陳鐵城有關公司報表及是否賺錢等至關公司內部營運之重要訊息。 2.依士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1366 號卷第102 至104 頁之101 年10月23日被告偵查筆錄內容,被告表示就陳鐵城所詢問之資料即為原告公司之營運資料、報表資料等語,足證被告已自認其與陳鐵城所曾談及者,確係包含原告之營運資料及報表等至關公司內部營運之重要訊息,而非與系爭協議內容全然無關之閒話家常。 3.依被告與原告負責人陳光禹於101 年4 月9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證被告已自認其確曾與陳鐵城,談及包含陳光禹手寫稿等至關公司內部營運之重要訊息,足證被告不但自認陳鐵城曾向其詢問過一些資料,且曾為「試陳光禹與陳鐵城之關係為何」,而就陳鐵城之詢問「講了一些」。又被告既僅稱:「他的東西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顯見,被告已然承認其與陳鐵城談話時,確曾見到陳光禹之「手稿」。是均足證被告與陳鐵城之談話,確實涉及原告公司內部之重要營運訊息。 4.被告雖否認曾將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攜出,且與陳鐵城談話時資料亦非其所交付云云。然則被告既一再向陳光禹表示其記憶力不好,卻又辯稱其僅係將此等極其複雜之公司財會數據資料全數裝入腦中,並未將公司資料帶走,又得於事隔多年後,單憑記憶即得回覆陳鐵城詢問之可能,遑論,若被告果不曾因持有公司內部資料而心存不法,又何必一方面陳稱其記憶力不好,同時又語帶威脅地向陳光禹稱:「有的東西是都在我腦子裡面,但是,你也知道,我記憶力真的很不好,要我回想起一些事情,可能要給我點時間,我倒是可以慢慢的想起來。」藉以保留自己得向陳光禹持續施壓以達其「借錢」目的之籌碼。 5.況系爭協議雖僅明文:「另李秀敏小姐必須保證所有接工作確實執行,沒有任何內部文件(正本及影本)私自收藏及攜出…。」惟雙方協議當時之真意,無非即係約定被告應就其任職期間所知悉公司內部文件及訊息,負起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揭露之法律義務,並以「私自收藏及攜出」之例示用語具體形諸於文件。原告已證明被告自認其曾就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訊息),回答陳鐵城之詢問,足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接觸之公司內部文件(訊息),益證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之以系爭協議所擔保之保密義務。 (四)綜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74,232 元之離職金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4,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陳光禹於刑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之際,發現被告將原告公司之內部營運資料,提供陳鐵城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曾以前述主張,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1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所稱因被告多次且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而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非事實。是以,被告並無收藏任何屬於原告公司之內部營運資料,亦無將原告公司之內部營運資料攜出或提供予任何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原告據此請求返還離職金,即屬無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禹前曾以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涉嫌恐嚇取財云云,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幸經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裁定,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恐嚇取財等行為。至上開裁定雖載被告所為,至多應僅於敲詐、勒索云云,惟所謂敲詐、勒索並非法律用語,亦無任何法律評價之內涵,不足以拘束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此外,該裁定所提及被告與陳光禹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固表示陳鐵城確實有來找過被告並詢問一些資料,惟被告隨後亦確向陳光禹表示被告也不記得陳鐵城詢問之事等語,足證被告對於陳鐵城所詢問之事,因不記得而未予回答。退步言之,依系爭協議所載,縱被告對於陳鐵城詢問之資料予以回答,然「回答問題」並不等於「收藏及攜出公司內部文件」,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況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以何方法提供何種內部文件予陳鐵城。 (二)依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第11366 號101 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第8 行所載,被告該案偵查中明確表示:「我也沒有交任何資料給陳鐵城」等語,可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三)原告向本院聲請調閱之案卷資料,其中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他字第111 號陳鐵城妨害自由案,與本件被告無關;至於士林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案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光禹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案件,上開案卷及處分書、裁定,均可證明被告係單純請託陳光禹幫忙協助調借資金週轉,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故意及行為,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禹竟自101 年起至今,一再無端興訟,藉由訴訟迫害被告。尤其被告並未收藏或攜出任何公司文件及內部資料,陳光禹懷疑被告違反系爭協議,將資料提供陳鐵城作為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證據,大可待前述案件偵查終結得以閱卷後,若取得確切證據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離職金,何須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僅憑臆測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於96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174,232 元,但被告保證沒有將內部文件(正本及影本)私自收藏及攜出,如有,則追索已發放之退職金。 (二)原告已給付被告1,174,232元之退職金。 四、爭執事項: 被告曾否將原告公司內部文件攜出或私自收藏?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96年8 月30日系爭協議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協議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板勞調字第7 號卷(下稱勞調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三)兩造雖曾於96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上記載:「茲協議欣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離職員工李秀敏小姐退職金NT$1,174,232,給付方式分兩年24期分期給付,前23期每月NT$50,000 ,第24期NT$24,232 ,從民國96年10月至民國98年9 月每月5 日直接匯入李秀敏小姐上海銀行戶頭。另李秀敏小姐必須保證所有交接工作確實執行,沒有任何內部文件(正本及影本)私自收藏及攜出,如有,將立即取消退職金發放,並追索已分期領取之退職金,恐空口無憑,特此立書存證。」等語(見勞調卷第7 頁),故依此協議,兩造係約定被告不得將原告之內部文件(含正本及影本)收藏、攜出,如被告違背約定,則應返還已領取之退職金甚明。又上開此協議既已明訂被告不得將原告之「內部文件(正本及影本)私自收藏及攜出」,況於業界簽署保密協定亦非罕見情事,倘若兩造有限制被告不得對外揭露原告之資訊,非不得以保密條款為之,顯見該協議所約定限制被告之行為僅限於被告不得將記載原告公司內部資訊之文書攜出、收藏,尚未限制被告向他人透露其所知悉之公司資訊。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上開協議之真意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第三人揭露內部訊息,難認有據。 (四)被告雖曾於101 年9 月4 日警詢時稱:伊曾向陳鐵城表示原告之負責人陳光禹要求伊做過人頭報帳、薪資短報等,但伊記不得有說過伊與陳光禹是互惠,可能有說過,也是因為希望陳光禹能幫伊,借伊1,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101 年10月23日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以刑事被告身分供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害人(即陳光禹)對談時表示二姊夫(即陳鐵城)有問了你一些資料,這些資料是什麼?】答:就是公司的營運資料、報表資料。我也沒有交任何資料給陳鐵城。我認為當時陳鐵城還是公司的副董,且我也沒有跟公司有往來。所以才會回答他這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雖足認陳鐵城曾向被告詢問原告之營運資料、報表資料,然被告上開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曾將原告之營運資料、報表資料交予陳鐵城,故難以推論被告有曾將原告之營運資料、報表資料收藏、攜出之行為。 (五)原告固又提出陳光禹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 被 告:是啊!像現在也是,像現在也是,就是,像陳總你那天說,願意幫我,我不曉得說,你要怎麼個幫法,其實,那天打電話來跟你借錢,我有打電話給二姊夫。 陳光禹:恩。 被 告:我打電話給他,講實在的,我也不瞞你講,我會怕他,我試看看,因為他來問過我一些資料,當時,也不曉得到底什麼情形,忘記了,我跟他講了一些,我是要試看看,你們在的關係到底是怎樣… …… 陳光禹:那你提到不要做違法的事,你事實上,已經違法了,你知不知道。 被 告:我做了什麼違法的事情嗎? 陳光禹:你在離開公司的時候,你帶走公司的資料,你不認為這個沒有違法嗎? 被 告:我的資料是在我腦子裡面。 陳光禹:你之前提供他一些我的手稿,給他看不是嗎? 被 告:他的東西怎麼來的,我不知道。 陳光禹:那只有唯一經手的人就是你而已啊。 被 告:我就在電話裡跟陳總講,我有做的事情,有,我沒有做的事情,沒有。有的東西,如果您看到了,不是我提供的。有的東西是都在我腦子裡面,但是,你也知道,我記憶力真的很不好,要我回想起一些是事情,可能需要給我一點時間,我倒是可以慢慢的想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被告於上開對話雖表示陳鐵城曾向其詢問關於原告之公司資料,被告並以口頭向陳鐵城講述一些資訊,然被告於上開錄音中復表示公司資料是在被告腦中,亦即否認其將原告之資料攜出、收藏之意。況陳光禹於上開譯文僅泛稱「一些我的手稿」,原告於本件亦未指明、特定認定被告攜出、收藏之原告資料為何內容之文件,復未證明其所認陳鐵城見聞之一些陳光禹手稿係由被告所攜出、收藏。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而將原告內部包含正本或影本之文件收藏及攜出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由,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退職金1,174,232 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4,232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