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亮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退休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已具狀同意,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0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司機,工作內容為客戶貨物配送及順收代收款服務,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於98年間選用勞工退休新制,原告於104年11月間不慎遺失貨款項及代收款約24萬2036元,原告已全數清償。被告公司主管即經理張吳騰、北區區長涂良達二人於 104年12月初向原告表示須簽署自白書,不追訴遺失貨款之責 ,於104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會計主任陳文豐復告知原告如 不簽署自白書公司就要提出告訴,原告迫於壓力下簽署自白書,被告公司經理張吳騰於105年1月15日晚間以口頭方式告知因原告遺失貨運款項及代收款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惟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非適法,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5年6月29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以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66萬75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起即受僱於被告,需運送貨物、代收帳款,明知應每日如實繳回代收貨款之義務,然原告於102年9月6日向被告 公司客戶科奕工業有限公司、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5605元未於當日繳回,遲至同年9月26日經被告公司抽查時 發現始坦承挪用,被告公司考量原告涉占用之金額及其當時已表達悔改之意,僅要求原告返還款項並簽立自白書以證不法後,予以申誡一次處分。原告復於103年9月15日收受代收貨款合計2萬8000元後,亦未於當日繳回,且其明知未將款項繳回卻 仍於其後二日照常上班出勤,至同年9月18日遭被告公司抽查 時發現始坦承又將該款項挪用,經被告公司告知所涉犯為業務侵占罪將移送法辦,原告始於數日後返還款項,被告公司為避免對原告之生涯及職涯產生負面影響,是僅要求原告簽立自白書以證不法後,加重懲處予以小過一次之處分。然原告又於 104年12月19日至同月21日連續三天所收取之應收帳款計17萬 7087元及代收貨款現金計6萬4949元,二者合計24萬2036元, 未依規定將取款項繳回,直至同月22日遭被告公司查獲發現且涉嫌挪用,是被告公司土城營業所會計主任陳文豐及經理張吳騰即當面告知原告其所收取款項未繳回並要求返還繳回外,並告知將追究其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且將請示被告公司就其屢次侵占挪用所收款項乙事,評估其適任性及解職與否之懲處,是以原告察覺事態嚴重,經坦承並簽立自白書承認其因貪念而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己用外,經數日後始透過分次償還方式將所款項清償繳回,惟被告審酌原告上開之不法行為,認為原告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無法再對於原告有任何之信任與期待,依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第4次遭查獲將款項挪作他用時,竟謊稱其係在某次送 貨途中不慎遺失連續三天所分別收取之24萬2036元,然其亦未主動回報被告公司,24萬2036元整之現金係由鈔票及錢幣所構成,當具有一定重量與厚度,又被告公司司機所收取之金錢均有規定須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腰包保管,內若真是遺失應可即時發現異常,否則至少於當日工作結束返回土城營業所並繳回所收款項時,也應察覺,何以遲未呈報甚或向警方報案受理,終至被查獲並簽立自白書坦承挪用並被解職後,始稱係不慎遺失,原告所稱應係心虛而編篡之理由。而原告於三年內連續四次未依規定主動繳回所收款項,每次均係被動的遭查獲後始坦承並於事後才將款項返還繳回,如係初犯且小金額而稱其疏忽大意漏未繳回,此或有可能;然原告系每年至少一次被查獲未依規定主動繳回款項且均係被查獲後始坦承犯行,並且每次所涉金額成數十倍數之成長,益徵原告是明知故犯的慣行累犯。且原告私自挪用而未繳回應收帳款及代收貨款,已置被告公司於誤判客戶逾期未付運費以及對託運人構成契約義務違反之風險中,並可預見將造成被告公司實質損害,更有甚者將使客戶或第三人產生不信任,重創公司形象為危害被告公司之營業。從而,本件僱傭契約實已難期待被告公司能再次採用解雇以外手段而繼續維持之,且原告累犯行為業已徹底破壞雇傭關係中最基本核心之忠實義務與信任關係,被告多次原諒原告但其仍重蹈覆轍且日益嚴重,被告公司除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外,實無他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8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77頁): ㈠原告自90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營業司機,薪資如原證2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經原告聲請調解,兩造於105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 (見調字卷第40頁)。 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侵占貨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係違法解僱原告,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6萬7500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是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㈡承上,如無理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66萬7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是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侵占公款或經收款項多收短報或塗改憑據意圖舞弊或對外詐取財物者,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工作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 、第14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工作規則業經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有新竹縣政府91年10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101166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由被告公司依據個案之事實加以判斷。 ⒊原告於102年9月6日將貨款5605元未依據被告公司之規定,按 時於當日繳還被告公司,又於103年9月15日又將貨款2萬8000 元未按期繳還被告公司,再於104年12月19日、同月20日、同 月21日復連續三日將貨款24萬2036元未按期繳還被告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承諾書、被證4自白書、被證5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0、72、73頁),並參以證人 張吳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104年12月間是否於被告公司土城營業所和原告洽談貨款遺失處理一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洽談之經過及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我單獨跟原告談,希望原告盡快把貨款拿出來,原告是侵占貨款,104 年12月25日於公司有案的紀錄是四次,第一次是我單獨跟原告談沒有其他人在場,,第二次是我們請區長即證人涂良達跟原告談,幫忙求情讓公司不告他侵占。當時沒有承諾說原告把錢還出來,公司不會解僱他,只有說幫他跟公司求情,沒有說不會告他,也沒有說不會解僱他。」「(法官問:(提示)是否 如被證四的內容?)這是那天我跟原告談的,原告是侵占。」「(法官問:是原告自己承認他是侵占的嗎?)原告把這筆錢 用到別的地方去。」「(法官問:原告有無自己承認是侵占? )原告沒有承認是侵占,他只說他把錢用到別的地方去。」「(法官問:104年度12月之自白書是否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的文件?原告是在何時簽的?自白書內容記載:「爾後如有再未依公司制度規章之犯事,本人願自動離職以示負責,並於三日內完成繳款...」這段文字之意思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公司 不追究原告該次貨款未繳回之責任,只是以後不得再犯的意思?)這是我們幫她向公司求情,不要告他侵占,但是我們還是要解僱他。」「(法官問:當是否有告訴原告如果願意簽署自 白書,被告公司不追究遺失之貨款?且原告可以繼續上班?)沒有這樣說。」等語,核與證人涂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 104年12月間是否於被告公司土城營業所和原告洽 談貨款遺失處理一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洽談之經過及內容為何請詳述之?)有跟原告談貨款遺失的問題,當時有其他人在場,有張吳騰經理在場、陳文豐主任,其他人不記得了。當時沒有提到說原告還錢就不解雇他。」「(法官問: 104年12月25日之自白書是否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署的文件 ?原告是在何時簽的?自白書內容記載:「爾後如有再未依公司制度規章之犯事,本人願自動離職以示負責,並於三日內完成繳款...」這段文字之意思為何?是否表示被告公司不追究 原告該次貨款未繳回之責任,只是以後不得再犯的意思?)原告有簽署這個,沒有繼續留任原告的意思。」「(法官問:當 時是否有告訴原告如果願意簽署自白書,被告公司不追究遺失之貨款?且原告可以繼續上班?)我當下會跟原告說我會努力,向公司求情,但沒有說公司絕對不會解僱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綜上各情,互核相符,準此以解,被告於 104年12月25日認定原告涉嫌侵占貨款,連續三日未於當日繳 回貨款,並未承諾原告清償侵占貨款,而不解僱原告之意思,且因原告多次侵占貨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影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態樣,次數,被告係以經營物流貨運業,即在於運送貨物收取運送報酬,及代收貨款並轉交業主,原告多次侵占貨款,已對於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重大,將影響被告公司信譽甚鉅,原告之前開之行為已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客觀上雇主難以採取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以此為由解雇解僱勞工,顯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⒋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固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受懲戒解雇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因此,在解釋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有關懲戒解雇之相關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嚴格的解釋。被告抗辯原告已有多次侵占貨款之情節,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長達14年,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相關業務甚為熟稔,應明知收受貨款自應當日繳還被告公司,,卻於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5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 12月20日、12月21日多次侵占貨款,被告於原告初犯及再犯時,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仍繼續僱用原告,僅給予申誡、小過、減薪之處罰,有被告提出之獎懲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卻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且侵占金額非屬小額,以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即上開事由自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自難期被告以其他訓誡、減薪、小過之方式,懲戒原告,被告逕行解雇原告,已符合懲戒之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解雇原告,並無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原則,可堪認定。 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經被告發現涉嫌侵占貨款,足見,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告知原告已為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揆之前揭規定,未逾30之除斥期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