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張哲維 黃炫彰 周嘉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維新臺幣(下同)209,021 元、原告黃炫彰143,986 元、原告周嘉緯209,74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周嘉緯之請求金額減縮為77,8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哲維於95年4 月13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職務為襄理,約定薪資為月薪32,960元;原告黃炫彰於96年11月1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職務為機構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月薪25,750元;原告周嘉緯於104 年2 月1 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職務為製程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月薪39,600元,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張哲維、黃炫彰之任職起訖期間、約定薪資及擔任職務均不爭執;對原告周嘉緯之1 年工作年資亦不爭執。前經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等人請求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張哲維部分:預告工資32,960元(30日薪資);資遣費160,680 元(計算式:32,960×(9 +9/12)÷2 =160,68 0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381元(計算式:32,960×14/3 0 =15,381)。以上合計209,021 元。 2.原告黃炫彰部分:預告工資25,750元(30日薪資);資遣費106,219 元(25,750×(8 +3/12)÷2 =106,219 );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12,017元(25,750×14/30 =12,017)。 以上合計143,986元。 3.原告周嘉緯部分:預告工資39,600元(30日薪資);資遣費19,800元(以1 年年資計算:39,600÷2 =19,800);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18,480元(計算式:39,600×14/30 =18,480 )以上合計77,8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選擇離開公司…丟下手邊工作,也沒有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就逕行離開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⑴依據原證1 號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為自請離職,並填寫員工離職單」,顯與上述答辯狀內容不符;且調解時被告公司之代表對原證2 號員工資遣證明書,並未提出質疑。 ⑵原告等人於105 年1 月31日下班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鴻璋表示:被告公司內尚有30幾台成品可以拿去銷售(一台可賣到15,000元),有何方法可以幫忙等語;且於隔周一(即105 年2 月1 日)原告黃炫彰、周嘉緯二人還去被告公司上班,並拿被告公司成品去推廣,足證並無被告所稱「丟下手邊工作,逕行離開公司」之情事。 2.有關離職單及資遣問題部分: ⑴被告所提出書證2 號離職標準程序公告,原告等人從未看過,也不知有此規定,原告等人也未簽名認可,對原告等人自不生效力。就原告等人所知,被告公司的離職作業程序,只要求員工在事先印好的離職單上,填寫相關資料,再放到人事經理張瀅瀅桌上即可。 ⑵離職乙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鴻璋所決定,而由張瀅瀅於105 年1 月29日亦即一月份最後一天上班日上午主動拿空白離職單給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謝震峰每人一份直接填寫,當天下午也是原告等人及謝震峰一起到法定代理人曾鴻璋之辦公室討論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事宜,當時曾鴻璋口頭告知原告3 人於2 月份起不用再來上班,如果要找工作也可以去找了,正式離職日則為105 年1 月31日,原告等人有討論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事宜,曾鴻章即表示等過完年,被告公司賣了房子再付,由被告所提不動產出售意願書可證,被告公司正準備出售房屋,事後被告也確實出售其中一間房屋。換言之,原告等人確實是遭被告公司資遣,而非自請離職。 3.有關被告指稱:「原告等人竟擅自取用公司業務部門對外使用之公司大小方便章,私自加蓋在空白的離職證明書之上」云云,說明如下: ⑴上開所謂公司業務部門之大小方便章是由張瀅瀅主動拿離職證明給原告,並要求原告黃炫彰幫忙蓋章,並且由張瀅瀅告知大小章及紅色印泥的放置位子,在蓋好大小章後,再由原告黃炫彰收齊拿到櫃台給張瀅瀅,而張瀅瀅再拜託原告黃炫彰將已蓋好印章的離職證明分別交給其他人,絕非原告等人私自加蓋。 ⑵再者,員工資遣證明書,上方有被告公司之商標、地址等識別記號,必須由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才有可能以電腦列印制作,原告等人不可能製作。更何況上開公司大小方便章平時由何人保管使用,原告等人為一般員工,根本不知道,則又如何取來擅自蓋用。 ⑶此外,原告周嘉緯曾於105 年2 月25日到台北市就業服務處申請失業給付,承辦人員當場電詢張瀅瀅,確認原告周嘉緯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乙事,亦可佐證,有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影本可證。 4.被告又稱:「原本原告為4 人,但其中一人謝震峰因謊報年資,被我方拆穿而退出調解」云云。但查,謝震峰並沒有謊報年資,也沒有退出調解。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維209,021 元、原告黃炫彰143,986 元、原告周嘉緯77,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電子產品製造業,近3 、4 年來受到大環境與新產品開發延誤影響,接單失利,連年虧損致一直處於財務危機狀況,但被告基於視員工為家人的心態,即使近年來財務狀況始終窘迫,但從未遲延或拖欠任何一位員工薪資。去年底收到銀行團可能再次緊縮銀根的訊息,加上105 年2 月底前與各銀行融資貸款償還期限陸續將屆,在沉重的資金需求壓力下,為了維持被告公司繼續營運,只得變賣名下不動產,尋求資金解套。因上述理由,被告自104 年年底,即積極尋求不動產的可能買主,後雖有與買方進行洽談,但因買主遲遲無法交付定金確認此交易,被告眼見時程已是105 年1 月底,深怕此交易時程若再繼續延誤,將會影響次月份對銀行團的債務償還與薪資發放,遂召集所有被告公司職員共6 人(2 女4 男),除表述被告狀況外,亦預告次月份薪資可能因房產交易而有所延誤,希望所有同仁諒解被告處境,共體時艱,尤其是對4 名男職員強調,被告工廠確定要搬遷,而搬遷大多是粗重工作,希望男生能多盡一份心力。未料這4 名男職員(其中3 人即為原告,另一人為謝震峰)聽聞被告財務現況後,當天經過私下串聯討論,隨即表示因為被告沒有把握能夠準時發放次月薪資,所以4 名男職員選擇離開被告公司,言畢即丟下手邊正在整理搬遷的工作,沒有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即逕行離開公司。其等當時舉動令被告十分錯愕,在被告多年來因為沒有接單生產,以致令其等終日賦閒,無所事事,如今卻在被告最需要他們的時候撒手離去,惟仍念在多年的同事情誼,又忙於處理搬遷的繁雜瑣事,所以沒有去追究其等完全沒有辦理任何的離職程序,就逕行離職對公司造成的諸多影響,所應負法律責任。況被告當時要搬家,公司有500 坪,依原告主張只留下二名女性職員,完全不合理。 ㈡其等4 人離職約兩周後即105 年2 月15日,被告與買主簽訂不動產出售意願書,亦因買方預付約一成的定金,被告公司窘迫的財務狀況才得以順利渡過。孰料被告於105 年2 月底,收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來函,其等4 人竟謊稱遭被告公司解僱,要求索討資遣費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經派員出席後方才了解,原來其等4 人在離開被告公司前,先經正常程序取得被告公司離職必要之2 份空白表單,自行填寫員工離職單後,於離開被告公司前,交回管理部門,但管理部門見離職單上沒有任何公司程序要求之必要簽名或簽章,完全只是沒有任何效力的表單,於是僅收下而不予理會。但是另一份離職證明書在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時,才驚覺其等4 人竟擅自取用公司業務部門對外所使用之公司大、小方便章,私自加蓋在空白離職證明書之上,意圖以此偽造被告公司資遣的憑證,甚至其中二人即周嘉緯、謝震鋒更謊報年資,向新北市政府投訴追討被告應付予之資遣費等相關費用。幸被告公司對離職員工,有「離職標準程序公告」具體明文,原告等人「員工離職單」上,唯有自行填寫的字跡,沒有被告之簽名或簽章,被告不可能以此無效的「員工離職單」為依據,而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人,且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上之公司用印,亦與被告之規定明顯不符,由此可見原告等人試圖以違法的憑證,詐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 ㈢另原告所提原證3 號105 年度年假餘數統計明細,僅是被告每年依法公布之給假福利,其給假天數多依個別員工之在職表現而論定,但以不違反勞基法為原則,其休假天數並不代表該職員在被告公司任職年資,例如原告周嘉緯4 年前結婚時,被告公司當年一次給予30天的年假,顯見每年員工年假之天數,只是被告的福利措施,所有職員的任職年資計算,當然以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為據。 ㈣被告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後,原告等人之前主管吳美蘭,與原告等人聯繫後發現,整起事件是由原告周嘉緯煽動策劃,其中謝震峰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謊報年資,遭被告舉證拆穿而未列為原告,而原告等人離開被告公司後在外謀生不易,不惜假冒整起事件,試圖循被告公司於104 年資遣之員工林詠莉為例,想詐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但林詠莉資遣離職,是經過被告公司完整的標準程序進行,且資遣費再透過新北市政府勞保局協調後結案,絕不容原告等人意圖捏造得逞。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張哲維自95年4 月13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襄理,約定月薪為32,960元;黃炫彰自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為25,750元;周嘉緯自104 年2 月1 日起任職,擔任製程工程師,約定月薪39,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3 人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離職一事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鴻璋所決定,由張瀅瀅於105 年1 月29日亦即一月份最後一天上班日上午主動拿空白離職單給原告等人及訴外人謝震峰每人一份直接填寫,當天下午也是原告等人及謝震峰一起到法定代理人曾鴻璋之辦公室討論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事宜,當時曾鴻璋口頭告知原告3 人於2 月份起不用再來上班,如果要找工作也可以去找了,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出具之張哲維、黃炫彰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出具之周嘉緯之員工資遣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3 人既係一同於105 年1 月29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將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何以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中張哲維、黃炫彰部分為「離職證明書」,而周嘉緯部分則為「資遣證明書」。至原告周嘉緯固另提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出具之認定收執聯影本為證,主張承辦人員有當場電詢張瀅瀅以為確認,及調解時被告公司之代表對原證2 號員工資遣證明書,並未提出質疑云云,惟單憑上開認定收執聯之出具,並不足證明「資遣證明書」即屬真正。且按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相同法理,被告在前開調解中所為之陳述,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更不得僅以被告未加爭執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有關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已非無疑。再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3 人所填寫之員工離職單,渠等於離職日期均記載「105 年1 月29日」,惟離職原因欄則為空白未記載,倘被告已告知離職日為105 年1 月31日,何以原告3 人仍均同填寫離職日為105 年1 月29日;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何以於離職原因欄未為記載,即逕自交回被告公司,亦誠非無疑。況被告資遣原告3 人之原因為何,原告3 人焉有未加究明之理,然原告竟僅稱「當天下午也是原告等人及謝震峰一起到法定代理人曾鴻璋之辦公室討論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事宜,當時曾鴻璋口頭告知原告3 人於2 月份起不用再來上班,如果要找工作也可以去找了」云云,亦要與常情相悖。復查,被告主張在原告離職前被告公司職員共6 人(2 女4 男),而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底,即已在進行廠房出售事宜,被告工廠確定要搬遷,而公司達500 坪大,搬遷又大多是粗重工作,怎可能一次資遣全部4 名男職員(其中3 人即為原告,另一人為謝震峰)等語,並提出其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出售意願書(議價用)影本為證,而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公司於渠等離職之際,確有廠房將為出售之情事,則按諸常情,被告焉有將全部男性員工全部資遣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3 人係自請離職等語,難謂並不可採。此外,原告3 人就被告有於105 年1 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而為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係由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其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然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係因原告3 人自請離職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原告所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列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特別休假14日未休之工資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105 年度年假餘數統計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3 人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如前所述,原告3 人特別休假未休畢,係因原告3 人自請離職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無庸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給付原告所餘特休未休工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8條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有關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維209,021 元、原告黃炫彰143,986 元、原告周嘉緯77,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