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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巫慧英
原告
劉佳琪
原告
劉俊宏
原告
劉麗文
原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楊堯典
被告
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達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470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依後開聲明第二、三項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聯茂公司免給付義務。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慧英73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10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來國靠行於被告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茂公司),職業為貨運司機,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萬4467元。被告楊堯典為被告明和羊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和公司)之課長,為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之指揮監督人員。被告聯茂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承攬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並通知訴外人劉來國提領貨櫃運送至明和公司,然劉來國將其所提領之貨櫃運送至明和公司碼頭卸貨區並打開貨櫃門時,貨櫃內堆疊於左邊第二層之羊毛包(一包約307公斤)突然從貨櫃上掉出,砸中訴外人劉來國,其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聯茂公司指揮劉來國提領貨櫃,並指示運送之地點,劉來國並無決定之自主權,是被告聯茂公司應視為劉來國之僱用人,依法被告聯茂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聯茂公司給付喪葬費52萬2335元及死亡補償417萬8680元,共計470萬1015元。劉來國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於事業單位即被告明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並受被告楊堯典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之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基此,應課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人即被告楊堯典雇主之責任,而劉來國將羊毛運送至被告明和公司進行卸貨工作時,身為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被告楊堯典雖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且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伊有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因此,羊毛包落下時,劉來國無法立即反應,直接擊中頭部,又因被告未提供劉來國頭部任何防護戴具,致劉來國受擊後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楊堯典上開疏於注意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劉來國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另被告楊堯典為被告明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堯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來國之權利,雇主即被告明和公司自應與被告楊堯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巫慧英法定扶養費用73萬7744元。並請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每人喪葬費5萬88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應給付原告每人105萬8825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聯茂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四人470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依後開聲明第二、三項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聯茂公司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慧英73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10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則以:

㈠被告楊堯典係明和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且未指示劉來國進行卸貨事宜。被告明和公司自102年7月工廠營運以來,所有裝卸事宜均由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六堵合作社)負責,依被告明和公司與六堵合作社之合約記載,明定卸貨須以堆高機抵住櫃門,以防止櫃門突然彈開貨櫃內貨物掉落,而劉來國僅負責搬運貨物,則其運送責任至卡車到達廠區時即結束,開櫃門實係六堵合作社之工作,劉來國貿然未依搬運方式打開櫃門而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偶發,被告楊堯典於本案並無監督或指示之義務,且劉來國係受被告聯茂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是被告楊堯典及明和公司並無過失,自無須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依被告陳慶賜辯稱:當初是伊同意被害人劉來國到伊公司靠行,靠行司機對於貨櫃運送地點有自主權,受雇司機則是要依照公司指示運送,靠行司機及受僱司機送貨櫃到貨主所在地之後,均不用幫忙開貨櫃,貨櫃是由貨主自行開啟,因為如此,貨主才能確認貨物有無缺失,封條也是貨主自己開,才表示貨櫃有完整送達,聯茂公司只要負責將貨物運送到目的地,被害人是職業貨櫃司機,對於運輸工作到做到什麼程度,應該要有相當知了解、常識,伊僅要求被害人將貨櫃完整送到目的地,不須要開啟貨櫃門。且依證人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之推高機駕駛蘇正宗、潘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依明和羊毛公司之慣習,開啟貨櫃門均係委由六堵合作社指派堆高機駕駛前來開啟,並未要求貨櫃車司機進行該工作。再者,依證人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江政霖之證述族認被害人係在未經他人指示之情況下,自發性開啟貨櫃門,則被告楊堯典擔任明和羊毛業務課長,雖有監督貨櫃裝卸過程之責,然被害人非其雇員,且被告亦不在場,其既不知且無從預見被害人自主性協助開啟貨櫃門,實難課以其提供安全帽或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綜上所述,本次事故係因被害人在未經正常卸貨流程而自主協助開啟貨櫃門時發生,其當時並非執行自己應擔任之工作,則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屬偶發者,實難期被告於該事故發生之時應在現場並得以注意防止,或於事前即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及判立要旨,自難對被告據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有104年度他字第2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亦可知被告楊堯典於本案中並無過失,則被告楊堯典及明和公司自不須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楊堯典與明和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係依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越消費支出1萬9512元計算,顯無理由。另就喪葬費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申請喪葬補助,自無再為主張之理由。原告總計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自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聯茂公司則以:

㈠劉來國於101年2月9日將其原靠行於訴外人吉洲通運公司車號00-000之曳引車,轉靠行於本公司承攬貨櫃運輸工作,雙方約定盈虧自負,車輛之保險稅金、修理維護、安全管理,均由車主自行負責,車主有絕對之自主權,是其與聯茂公司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劉來國生前告知其勞保於100年8月15日加保於大江紡織工廠,不願移轉被告聯茂公司,亦不用參加另外職業災害或其他團體保險,因其本身為自營車主,被告聯茂公司無法強制要求,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被告聯茂公司給予車主之運費支票金額內容其必須扣除其柴油費、燃料牌照稅,車輛保險,維修保養費用及折舊,為其實際營收,該車主亦曾將該車輛報停兩個月,完全無法承攬任何運送,而無任何收入,與原告主張平均月收入10萬4467元不符,而原告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例,亦無法認定主張其為勞僱關係。

㈣被告聯茂公司承攬之進口貨櫃運輸業務,只負責貨櫃運送到達,需封條完整予以貨主簽收,不似一般貨車需負責卸貨工作,劉來國從事此運送業務多年,對於業務外之項目應注意未注意而開啟櫃門以致造成傷亡,被告聯茂公司已支付10萬元之香料。而關於車輛保險之責任意外理賠金,事發之時即已告知原告,富邦產險須原告與被告聯茂公司簽訂和解書後,方能支付保險金,被告聯茂公司並無扣留保險金之情事。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27日筆錄,本院卷2第52頁):

㈠被告聯茂公司承攬被告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被告楊堯典擔任被告明和公司之課長,訴外人劉來國於103年8月22日受被告聯茂公司指派運送貨櫃至被告明和公司之碼頭即基隆市○○區○○○路0號卸貨時,因劉來國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經重壓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告為劉來國之繼承人,就被告楊堯典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聯茂公司之負責人陳慶賜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聯茂公司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於告提出心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1頁),經原告聲請再議,目前發回續行偵查。

㈡被告聯茂公司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本件爭點即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茂公司承攬被告明和公司之貨櫃運輸業務,被告楊堯典擔任被告明和公司之課長,訴外人劉來國受被告聯茂公司指示運送貨物至前揭地點,於前揭時地開啟貨櫃門時,遭貨櫃內重達307公斤之羊毛包擊中頭部,致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原告等為劉來國之繼承人,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聯茂公司給付470萬101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聯茂公司是否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楊堯典是否有過失?被告依據平均每月消費之出計算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聯茂公司給付470萬101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聯茂公司是否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3.經查:

⑴證人即聯茂公司協理陳光淪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是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聯茂公司之司機,不是受雇司機,被害人係依運送貨櫃之多寡計算報酬,被害人係自行支付運送過程之油料、維修費,與受雇司機不同,受雇司機運送貨櫃之曳引車係屬於聯茂公司,受雇司機有固定底薪,固定上下班時間等語;證人即聯茂公司聘僱之曳引車司機何佳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103年3月1日起到現在(10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受雇聯茂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工作內容是載運貨櫃,伊駕駛之曳引車係聯茂公司提供,油料及維修費由聯茂公司支出,與被害人不同,被害人係契約車靠行聯茂公司之靠行司機,受雇司機與靠行司機薪資算法不同,靠行司機運送貨櫃從基隆到五股一趟薪資約3000元,受雇司機則約為600元等語;證人即聯茂公司聘僱之曳引車司機林天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103年5月開始到現在(104年3月25日庭訊筆錄)受雇聯茂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是載運貨櫃,伊駕駛之聯結車車頭是聯茂公司的,油費由公司支付,每趟運送貨櫃有固定之薪資,像基隆運送貨櫃到五股一趟600元,與被害人不同,被害人是靠行司機,每趟運輸領取之薪資更高,因為曳引車車頭是被害人自己的,油料、維修費由被害人自己支付;就伊了解,受雇司機運送貨櫃每趟可抽兩成五,但靠行司機可全部拿走等語,由證人陳光倫、何佳樺、林天寶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為攜帶曳引車車頭靠行之司機,依據運送貨櫃數量、距離領取薪水,自行負擔油料、維修費,與聯茂公司為承攬關係,與使用聯茂公司曳引車運送貨櫃,不需負擔油料、維修費,受聯茂公司雇用之司機不同,可堪採信,復有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行車憑單30張、車輛託售契約書1紙等在卷可參,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進行勞動檢查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單位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害人與被告聯茂公司、被告陳慶賜係承攬關係,非勞僱關係,有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0頁)。再者,被告聯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慶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劉來國是根據補正狀的行車憑單給我請款,每個月結算一次,我請了18個司機,我請的司機都有勞保、職保、提撥退休金等等樣樣健全,就只有劉來國沒有,劉來國都是算一趟多少錢一趟多少錢的。我也沒有幫劉來國報稅,也沒有扣繳憑單給他。」「(法官問:這樣被告聯茂公司如何報支出?)我們直接向貨主收的錢就直接交給劉來國,沒有另外再入公司的帳。因為劉來國的車子是他自己的,故給他運費,而我們聘僱的司機,車子是我們自己的,且有薪資所得。發生事情之後,車子也由劉來國的繼承人自己處理掉。」「(法官問:為何劉來國投保於大江公司?大江公司有他的扣繳憑單?)劉來國是投保在那邊,只是勞保掛在那裡,並沒有受僱於大江公司,因為要投勞保,用最低薪資去報,所以才由大江公司出扣繳憑單,劉來國有空的話,會去大江公司運東西。如果聯茂公司沒有叫他運的話,劉來國就可以去大江公司服務。」「(法官問: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間有無簽定契約?)沒有簽契約)。忘記了。」「(法官問:被告聯茂公司與劉來國間計算報酬及劉來國之上班方式為何?)劉來國是每天到聯茂公司上班,不用打卡,拿行車憑單去貨櫃,送到那個地方。行車憑單是聯茂公司給他的,劉來國收到聯茂公司給他的行車憑單之後,送到聯茂公司指定的貨主那邊,需要在回到聯茂公司,再看聯茂公司叫他送給第二個貨主,故劉來國一天不只運送一趟,送到他今天的工作量完成,看聯茂派給他幾個工作量,要送到完,沒有固定的下班時間,也沒有固定的送貨趟數。再用送貨物的趟數跟聯茂計算多少錢。」「劉來國是每天去等待工作,不是去上班,劉來國是待工,不會前一天通知他,因為車子是劉來國自己的,他有自主權,且劉來國年紀比較大了,我們有把他工作的時間縮短,從行車憑單上面可以看出時間是短途的,一天有時候一到三趟。」「(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行車憑單是你前一天給劉來國的?)不是前一天寫的。是劉來國於運送完之後,劉來國自己寫的,因為劉來國年事已高,故沒有給他送長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105年12月27日筆錄)。經查:

①.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被害人劉來國可自行決定是否受被告聯茂公司之指示載貨,以每次載送距離及次數計算報酬,有被告聯茂公司提出之行車憑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8-86頁)。由此可知,被害人劉來國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被害人劉來國以完成一定工作,被害人劉來國獲取之利潤,繫於運送次數與距離等情,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為而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並非一般僱傭契約。

就上下班是否打卡而言:被害人劉來國無需打卡上下班,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核與一般員工需受僱主指揮上下班時間,遲到需扣薪等情不同。

就是否申報所得及計算報酬之方法而言,被告聯茂公司並未為被害人劉來國申報薪資所得,因被害人劉來國係以論件計酬,劉來國自備車輛,需自行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油費,按件計酬運送一次費用高達3000元至4000元不等,一日報酬即有1萬3500至1萬6000元不等,有被告聯茂公司提出之行車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8-85頁),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負擔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油費,每日工作時間以工時計酬之情形不同。

就投保勞工保險而言:被告聯茂公司並未為被害人劉來國投保勞工保險,亦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劉來國另投保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亦有被害人劉來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劉來國已於94年3月9日因申請自請退休,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3月24日核付在案,再於100年8月15由大江公司申請自願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400443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因此,被害人劉來國既已申請退休,申請老年給付,亦未要求被告聯茂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足見,顯與一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不同。

⑥綜上,被害人劉來國之報酬,繫諸於其運送次數及距離,亦無需打上下班卡,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別於雇傭關係體制內一般執行事務之員工,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以上諸情即足以認定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被害人劉來國擔任運送司機,其報酬係依據被害人劉來國之運送次數及距離計算,此觀其報酬每日、每月並非固定等情,可堪認定,此與一般工薪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足徵被害人劉來國之報酬仍為自己之經濟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告聯茂公司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

3.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依據被害人劉來國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依據運送次數及距離等計算,由此可知,被害人劉來國擔任運送人員,核與被告聯茂公司之內部員工無關,並無隸屬於被告聯茂公司之任何部門,而僅係為個人運送結果據以計算其應得之報酬,故被害人劉來國與其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4.原告主張被害人劉來國與被告聯茂公司成立雇傭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雖以靠行司機仍為受僱人,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為據,然查,上開判決靠行司機係向按月雇主領取薪資,核與本件為承攬契約,按運送之次數與距離計算報酬等情不同,上開判決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5.由上可知,被害人劉來國擔任運送司機,其取得之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聯茂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無疑,即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自有誤會。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茂公司給付417萬8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楊堯典是否有過失?被告依據平均每月消費之出計算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劉來國於被告明和公司之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並受被告楊堯典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之規定,劉來國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保護,基此,應課予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人即被告楊堯典雇主之責任,而劉來國將羊毛運送至被告明和公司進行卸貨工作時,身為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被告楊堯典雖得預見危險之發生,且有能力防止之,竟不在場,且未告知劉來國有關其工作之危害因素,提醒伊有專責人員負責開啟貨櫃門,亦未給予劉來國安全帽等防護工具保護頭部,因此,致劉來國遭掉落之羊毛擊中死亡云云,被告則以前辭置辯。經查:證人即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之堆高機駕駛蘇正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工廠裝卸貨櫃,當貨櫃交給公司後,公司要拆貨櫃時,就會通知六堵合作社,六堵合作社再視情況指派人力,伊有受過訓練被教導如何卸貨,伊會先將堆高機開到貨櫃門前擋住,才開門,以避免貨物掉落下來,接著再將堆高機往後,看貨物如果沒有掉落出來且安全的狀況,才會將貨櫃門全部開啟,通常伊去明和羊毛公司卸貨時,貨櫃門都不是已經開啟的狀態,規定是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去之後才可以開門,司機都是將貨櫃送到後就開車離開了,封條是由司機剪開的,因為伊過去時封條都已經剪掉了,但貨櫃門仍是關閉著的,伊在明和羊毛公司工作時,並沒有遇過在伊到達之前貨櫃門就已經打開的狀況,明和羊毛公司也是要求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使用堆高機開啟貨櫃們,依照這樣的流程卸貨,如果羊毛沒有綁好,也不可能打到卸貨的人,因為伊都用堆高機擋著等語;證人即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之堆高機駕駛潘金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六堵搬運勞動合作社6、7年了,主要工作就是開啟貨櫃,把貨櫃內的物品搬下來,開啟貨櫃門時都會先使用堆高機靠近貨櫃門,距離大約30公分,堆高機司機再將貨櫃門打開一個縫,避免貨物掉落下來,經過確認貨物沒有掉落後,再將堆高機駛離,之後才開啟貨櫃門,然後用人力或堆高機將貨物卸下來,通常伊去搬貨櫃時,貨櫃門都沒有打開,封條係伊要剪,但有時貨主或運送公司會先剪好,明和羊毛公司並不會要求貨運公司的司機將貨櫃門打開,且因為羊毛公司不一定會在貨櫃到達時立刻卸貨,如果將貨櫃門打開,東西可能會掉下來或是不見,貨櫃門都是伊去才開啟等語,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依被告明和羊毛公司之慣習,開啟貨櫃門均係委由六堵合作社指派堆高機駕駛前來開啟,並未要求貨櫃車司機進行該工作。再者,證人即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江政霖亦證稱:伊在煜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水電工作,當天公司派遣伊到明和羊毛公司作配線安裝工作,103年8月22日16時許,在明和羊毛公司卸貨區,伊看到被害人劉來國在一臺已經熄火的貨櫃車後方,被害人將貨櫃門打開後,隨即有一包羊毛掉落在貨櫃車旁的斜板並擊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立即倒地,當時卸貨區並沒有其他人,只有被害人一人等語,足認被害人係在未經他人指示之情況下,自發性協助開啟貨櫃門,則被告楊堯典擔任明和羊毛公司業務課長,雖有監督貨櫃裝卸過程之責,然被害人非其雇員,且被告亦不在場,其既不知且無從預見被害人自主性協助開啟貨櫃門,實難課以其提供安全帽或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之義務。本次事故係因被害人在未經正常卸貨流程而自主協助開啟貨櫃門時發生,其當時並非執行自己應擔任之工作,則本次事故之發生應屬偶發者,實難期被告楊堯典於該事故發生之時應在現場並得予注意防止,或於事前即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要旨,自難對被告楊堯典遽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有新北地方法檢查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4-100頁),劉來國僅為運送貨物之司機,並無搬運貨櫃內貨物之權限,被告楊堯典亦未指示劉來國如何開啟貨櫃門,劉來國擅自違反正常作業程序,擅自自行開啟貨櫃門,遭羊毛擊中致死,難認被告楊堯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堯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被告明和公司為被告楊堯典之僱用人,自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聯茂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四人470萬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依後開聲明第二、三項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聯茂公司免給付義務。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巫慧英73萬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堯典、明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四人10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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