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陳閎邁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永松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宏 被 告 永欣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閎邁、永松美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閎邁、永松美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閎邁、永松美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閎邁為被告永松美有限公司(下稱永松美公司)瓦斯送貨員,從事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罐之工作;被告高永川則為永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員工,從事機車維修、試車之工作,均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陳閎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之際,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被告高永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陳閎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高永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二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高永川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4 年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在案,是以被告陳閎邁、高永川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永松美公司與永欣公司分別為被告陳閎邁、高永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責。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876元、看護費用140,000 元、交通費10,910元、薪資損失284,986 元、機車損害6,9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8,8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570,56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陳閎邁、永松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被告高永川、永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0,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④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陳閎邁部分: 1、就刑事判決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陳閎邁之過失所造成。惟查,依被告高永川於案發當日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車頭面板與對方左後車身相碰等語」、「前方駕駛人陳閎邁加速向右切,該車左後鐵架碰撞我車前面版,使我車向左滑行等語」認定被告陳閎邁與被告高永川有發生碰撞,致使被告高永川滑倒。然被告陳閎邁機車左後鐵架高度,離地約43公分,而被告高永川機車上所指擦撞痕跡高度,已達離地50至60公分,故被告陳閎邁實無可能與被告高永川發生達離地60公分碰撞。又被告陳閎邁當日係載瓦斯空桶回瓦斯行,空桶左右長度係寬於左後鐵架位置,若被告陳閎邁確有急速右切行為,被告高永川豈非在後方無視瓦斯桶之寬度,而直接朝被告陳宏邁之機車後方撞上,故被告陳宏邁並無法與被告高永川發生碰撞。倘若如被告高永川所述其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陳閎邁發生碰撞,然若發生長達10公分之接觸,被告陳宏邁自亦遭碰撞而行駛偏離或搖晃,惟當日被告陳閎邁係聽到後方發生碰撞後,自行停止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遭撞擊之情形發生,車上所載運瓦斯桶亦無翻落,故可知被告高永川乃係為規避自身過失,將責任推卸於被告陳閎邁。 2、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部分:就看護費部分,原告自103 年1 月4 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然自103 年2 月5 日後是否仍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或委由家人看護,實有所疑。就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任職洛凡空間創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僅為230,838 元,是否如原告主張每月收入50,000元,亦有所疑。又就機車損害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決議應予折舊。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請求藥品、營養品、十全大補、睡衣項目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二)被告永松美公司: 刑事判決並不合理,在初步研判表、裁決所時認定被告陳閎邁沒有過失,一般人在這種情況下都會據理力爭,但高永川先生並沒有據理力爭,且找一個證人證明其擦撞高先生的車子,後來又證述被告陳閎邁超高先生的車才造成本件事件,被告永松美公司認為本件車禍並非被告陳閎邁百分之百的錯。 (三)被告永欣公司、高永川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陳閎邁所騎乘機車原係在被告高永川左後方同向行駛,因被告陳閎邁突然右轉進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60巷口,被告高永川已即時剎車然仍閃避不及,致使被告高永川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陳閎邁機車左後車架擦撞而往左偏移,適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而發生碰撞。是以被告陳閎邁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突然超前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94 條之規定。被告高永川於騎乘機車上開路段時,均保持時速50公里,並未超速,且保持行車距離,正常行駛。豈料被告陳閎邁竟未打方向燈,突然自被告高永川左後方超前欲右轉,被告高永川見狀已及時減速煞車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高永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閎邁為永松美公司瓦斯送貨員,從事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罐之工作;高永川則為永欣公司之員工,從事機車維修、試車之工作,均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陳閎邁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同路段60巷,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被告高永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造成其上揭機車車頭與陳閎邁之上揭機車左後車架處發生碰撞,被告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所犯業務過失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4 年原交易字第5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判決撤銷被告高永川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 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原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然前開事實,既為兩造所否認,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被告高永川及被告陳閎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原交易字第5 號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陳閎邁騎車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被告高永川所騎機車,致高永川閃避不及,所發生連鎖事故,此有證人許煥典、高永川於原審之證詞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第5 號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惟: 1、就被告陳閎邁部分 (1)被告陳閎邁雖主張其未與被告高永川發生碰撞,並以被告高永川機車上所指擦撞痕跡高度核與被告陳閎邁機車上鐵架之高度不符云云,並據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然查:依被告陳閎邁所檢附之照片可知,被告陳閎邁所騎機車的左後車架離地高度確實係在43至67公分之間,而被告高永川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時的擦痕約在離地50至60公分之間,高度確有不同,然查被告高永川係因被告陳閎邁自其左側超車後急速煞車,而於緊急狀態下被告高永川之車頭本會急速往下壓,是以被告高永川之機車車頭的擦痕,確實係低於被告陳閎邁之車架高度。 (2)況縱認被告陳閎邁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未碰撞被告高永川所騎乘之機車為真,然依證人許煥典於刑事案件時證稱:「(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後右轉,當時A 車的反應為何?)我剛剛已經陳述過了,在B 車右轉的時候,A 車有疑似撞到右轉中的B 車的貨架,或者是因為A 車騎士嚇到跌倒,但是以上兩種情況都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並右轉,兩車靠太近等語,是指什麼情況?)我的意思是說在B 車超越A 車之後,就馬上右轉了,在B 車右轉的時候,距離A 車太近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原交易第5 號卷第97頁、第98頁),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被告高永川反應不及所致,是以不論被告高永川、陳閎邁所騎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陳閎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責任。 2、就被告高永川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 (2)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高永川是因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自其後方超車後,在被告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突然右轉,使被告高永川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陳閎邁所騎乘機車的左後車架,方才使被告高永川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並因此與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高永川客觀上雖有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但被告高永川是因為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即難以認定被告高永川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既然被告高永川無法即時閃避,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意,難謂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3)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永川亦為系爭車禍之共同加害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主張被告高永川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本院認定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閎邁超車急速右轉所致,難認被告高永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以被告高永川就系爭車禍自無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永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閎邁超車後急速右轉所致,是以被告陳閎邁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法即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高永川所騎乘之機車雖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傷等情,然被告高永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有預見可能性,難謂就系爭車禍發生有何過失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永川及其雇佣人即被告永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閎邁超車後急速右轉所致,而被告永松美公司係被告陳閎邁之僱用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被告陳閎邁、永松美公司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8,876元部分,業據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姚仁青診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37頁),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8,876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103 年3 月31日止,需有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14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依耕莘醫院102 年12月19日醫囑所載:「病患於102 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骨螺絲內固定手術與左手腕舟狀股及右手肘撓骨骨頭石膏外固定,102 年12月19日出院,共10日,需休養3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 年,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在旁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雖可認原告有似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惟依耕莘醫院103 年1 月4 日之醫囑記載:「病患於103 年1 月3 日入院,接受鈦合金骨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於103 年1 月4 日出院,共2 日,需休養1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 年,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在旁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34頁),原告既於103 年1 月3 日再度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之休養期間,醫囑已更改為需休養一個月,實難謂原告有休養3 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雖檢附耕莘醫院103 年6 月20日之醫囑,主張其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上開醫囑亦僅記載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急診入院,於102 年12月19日出院,目前需休養3 個月等情,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後,仍有休養3 個月,然是否如原告所述於車禍發生後需全天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要,實難據此醫囑推知。是以本院綜參上開醫囑,認原告自車禍發生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再度入院期間共25日及103 年1 月4 日出院後之一個月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 月4 日共支付看護費3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康欣管理顧問企業社發票、看護費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第36頁),故此部分請求即所有據,應予准許。復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4 日出院後,每日看護費為1,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4 日再次開刀出院後之一個月即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天=36,000元 ),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72,800元(計算式:36,000元+36,800元=72,80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本次車禍致支出交通費10,91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單據、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洛凡空間創意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因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3 年5 月止均無法正常上班,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情,共計受有284,986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103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反面)。查依原告所檢附前開103 年6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3 年6 月20日至耕莘醫院就診時,醫囑亦已記載原告尚須休養3 個月,觀諸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師之工作,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之傷害,因手術後固定石膏,期難得以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是以原告請求5 個月又2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5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然觀之上開存摺之記載,並未有任何薪資轉入之紀錄;且原告主張薪資收入部分均係記載轉收,然查轉收之原因眾多,實難逕認上開轉收之收入即為薪資。況衡諸常情,倘轉收之收入確係薪資之收入,其轉入人理當應由同一人轉入,惟查上開轉收之收入除由訴外人陳智偉、洛凡所轉入、甚者尚有未任何記載何人之轉收,實難據此作為原告每月薪資5 萬元之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檢附政部國稅局103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235,676 元,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每月之薪資即為19,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應以此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之依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1,505 元【計算式:19,640×( 5+21/31 )個月 =111,505 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五)機車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損害致支出6,9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刑事庭,係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而認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係依據毀損之侵權行為關係,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部分之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既亦未於本院補費而另為請求,則原告依據毀損之法律關係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尚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自應認原告就此修理費6,900元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支出增加生活費用總計28,888元等情,固據提出費用表及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第50頁至第60頁)。惟查,就原告請求營養品1,000 元、藥品100 元、中藥費用6,140 元部分,均未記載所購買之藥品為何,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藥品係針對原告所受之傷勢而為處方,難認原告上開藥品之支出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主張支出睡衣750 元部分,因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者確係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之醫療物品,故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請求其他生活費用支出部分扣除原告主張營養品、藥品、中藥、睡衣後,請求20,8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閎邁、永松美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係大學畢業、年薪為235,676 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陳閎邁高中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目前擔任永松美公司之瓦斯送貨員,月薪為32,000元至33,000元;被告永松美公司登記之總資本額為1,000,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第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陳閎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永松美基本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併審酌被告陳閎邁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14,983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藥費用98,876元+ 看護費72,800元+交通費用10,910元+薪資損失費用111,505 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0,898元+慰撫金200,000 元=514,989 元)。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88,25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64 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26,731 元(計算式:514,989 元-88,258 元=426,731 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閎邁、永松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6,731 元,及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