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熊靖民 蕭楓生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碧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陳黃勤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被 告 梁學文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盧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6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丙○○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被告大鎵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丁○○、己○○○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叁元、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83,259 元、原告己○○○203,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減縮修車費用金額為33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復於105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3,980 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定。訴外人戊○○雖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稱其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之員工,為被告三重客運之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被告三重客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委任狀,堪認戊○○並無訴訟代理權,自不得為被告三重客運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三重客運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雇於三重客運,擔任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駕駛大鎵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之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適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原告己○○○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越為乙○○B 車車身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現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至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被告乙○○之告訴;而被告甲○○、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嗣被告甲○○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以被告甲○○、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大鎵公司、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是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依法即應與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負責。而本件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有醫藥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335,700 元、車輛損害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 元、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0,524元、勞動能力減損399,434 元、慰撫金500,000 元,總計1,446,669 元之損失;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有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203,98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46,669 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03,980 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重客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至於被告乙○○、大鎵公司、丙○○、甲○○等人對於刑事判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仍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乙○○、大鎵公司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分為兩階段,兩階段雖有因果關係,然肇事責任分開獨立,況原告業已於刑事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是以被告乙○○、大鎵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並無責任。關於原告丁○○所請求金額部分,就修復費而言,並未提出發票憑證,且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為92年4 月(即2013年4 月出廠),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丁○○並未提出營業資料證明其交易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二)被告丙○○部分 就原告丁○○追加前所請求醫藥費、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另就原告丁○○所請求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告僅提出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惟未證明修復之必要性,況且原告丁○○所駕駛之C 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丁○○自不得請求;就交易減損部分,原告丁○○既已請求回復原狀,自不得再請求交易減損價值之損害;原告丁○○主張營業損失部分,C 車之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倘原告係受雇於車行,車行必有其他車輛可供代營業;原告等人所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依車輛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系爭車禍係分二階段。被告甲○○係因知悉友人之故障車停在交流道出口處,故被告甲○○從五股交流道上至三重迴轉至故障車輛前500 公尺前即開始打雙黃燈警示後方來車,並慢慢減速,至接近前開故障車輛時始聽到追撞聲,被告甲○○始開到路肩,下車察看後始知發生連環車禍,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造成各車之連續碰撞,應係由被告乙○○負最大之責任,故被告甲○○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就原告等人所請求拖車費、醫藥費、交通費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惟就原告丁○○所請求車輛修復費部分,應計以折舊;其所請求車輛減損部分,因未提出單據作為減損價格之憑據;就修車期間內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應扣除燃料、保養之成本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次禍受有左手震顫、帕金森氏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先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等語。 三、查被告甲○○於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欲拖離其友人停放於該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故障白色自用小貨車,迨行經同路段南向30.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屬新北市五股區,該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中內、中外、外側及外側路肩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竟於發現友人之故障車輛後,即驟然煞車減速,適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被告乙○○駕駛大鎵公司所有之B 車,行經該處之際,見狀後緊急煞車,致B 車因而失控打滑,車頭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體斜向橫跨外側路肩、外側車道、中外車道及中內車道,適原告丁○○駕駛C 車搭載乘客己○○○行經該處,見狀後即減速繞越為被告乙○○之B 車車身所佔據之中內車道,而緩慢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適有被告丙○○駕駛三重客運之D 車,原行駛在中外車道,見前方出現回堵車流之特殊狀況,而得以察覺將行經已發生交通事故之上開路段時,理應提高警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於往左變換至中內車道後,仍持續以時速約95公里之速度行駛,因突見該車道前方有車輛煞車,乃將車輛再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又因見左方內側路肩前不遠處,有訴外人呂潮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正進行移動性施工(撿拾垃圾),被告丙○○為避免撞及該車,旋即向右修正行車方向,然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致D 車之右前車頭先快速擦撞在右側中內車道內,由訴外人林松齡所駕停等於丁○○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車身及照後鏡後,又因煞避不及,繼續向前追撞大部分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惟未及迴正之C 車左後方,復因撞擊力強大而將C 車向前推行,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甲○○、丙○○、乙○○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等人撤回被告乙○○之告訴,本院即以104 交易字第381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甲○○、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即以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判處甲○○處拘役肆拾日、丙○○處拘役伍拾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簡第741號過失 傷害、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等人對上開刑事案件亦不爭執業(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乙○○、甲○○雖抗辯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報告覆議意見書所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區分為二階段,是以被告乙○○、甲○○僅須就第一階段之責任負責等語。惟查,第一階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因於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有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卻無故驟然減速,而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始會造成原告丁○○所駕駛C 車往內側車道變換繞道後,才衍生被告丙○○先擦撞訴外人林松齡所駕駛之車輛後,再追撞原告丁○○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己○○○之C 車,而致連環車禍之結果,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意見書所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上開覆議意見書雖就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二階段,惟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被告甲○○驟然減速開始至原告等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實為一連續動作之過程,即欠缺任何一方之過失,均可避免原告等人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院認尚難割裂為被告甲○○、乙○○僅就第一階段負過失責任,被告丙○○則就第二階段過失責任負責,故被告甲○○、乙○○之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甲○○、乙○○、丙○○因上開行為,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丁○○搭載原告己○○○均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而被告甲○○、乙○○、丙○○之前揭所為過失侵權行為,既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而為肇致被害人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大鎵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係被告丙○○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應分別與被告乙○○、丙○○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4,641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第35頁至38頁)。經核對上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丁○○因自車禍後,持續出現緊張、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原告丁○○確因本次車禍而有持續性憂鬱症而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是以原告丁○○請求上開醫藥費總計4,641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支出交通費1,870 元部分,被告乙○○、大鎵公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甲○○、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即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丁○○請求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拖吊費 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拖吊費4,500 元,業據提出道路救援三聯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丁○○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4、車輛修復費用 (1)原告丁○○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修車費335,700 元,業據提出喜來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照片及維修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丁○○僅提出估價單未經公正單位鑑價,且系爭車輛亦非原告丁○○所有,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丁○○為計程車司機,即以駕駛自小客車為業,雖其所駕駛之C 車係為群富計程汽車行所有,參酌目前計程車之營運狀態,係以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常態。是以原告丁○○雖非C 車之所有權人,然實際上仍由原告丁○○使用,並檢附由其所支付之修車保養費用,堪認原告丁○○請求系爭C 車之修車費,核屬有據。復原告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照片及修車證明等為證,足認原告丁○○確實有依上開估價單為之修復,從而被告陳學勤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2)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C 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6 月21日,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88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12月24日,已過6 個月又3 日,原告丁○○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C 車迄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2,18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35,700 ×0.438 ×( 6/12) =73,518 ; 第1 年折舊後價值335,700-73,518=262,182】。是以原告丁○○請求修理費用為262,18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予駁回。 5、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 2)經查,系爭C 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嚴重,此有原告丁○○所檢附修車照照片可參;系爭C 車雖經修復,惟已屬事故車,其市場價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相同車輛有別,就此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國瑞wish威曲第三代之二手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堪認原告丁○○主張系爭C 車目前於市場之行情價為47萬元。復依原告熊所檢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系爭C 車毀損之位置係屬後車廂,堪認原告丁○○主張其交易價值折30% ,自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丁○○請求交易減損141,000 元【計算式:470,000 元×30%=141,000 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 (1)原告丁○○主張其修車34日,以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以計,請求不能營業損失50,524元等語,雖據提出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26頁)。被告丙○○雖主張系爭C 車係登記於群富計程汽車行名下,原告丁○○於上開修車期間必有其它車輛可供代替營運等語。然查,審酌台灣計程車行之慣例,原告丁○○係屬靠行於群富計程車汽車名下,非係雇用於群富計程行名下,自無有其它車輛可供代替營運之情形,故被告丙○○上開抗辯,難謂可採。 (2)本件原告丁○○既已提出修車證明,堪認原告丁○○確有34日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事實。又原告丁○○雖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作為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依據,然本院審酌市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同業之函覆平鈞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難認以其公會之所函覆之營業收入,作為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統計處於103 年11月所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表,而上開交通部調查表係以102 年1 月至12月相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所為之調查,並以採分層系統抽樣法方式,計算出專業非兼職之計程車之平均月收支淨額為22,820元(見計程車營運狀況報告書第38頁、39頁;本院卷〈二〉第61頁),故應以上開金額作為修車34日不能營業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丁○○得請求25,86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820×(1+4/30)個月=25,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自不准許,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丁○○主張其為40年10月2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營業收入為38,630元,因本次車禍發生後,即有懼車症,且頸錐刺痛、手會抖動、雙腳後腿亦會疼痛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以計程車執行年齡上限係70歲,故原告請求94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經查,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震顫之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丁○○之病歷函請亞東醫院就原告丁○○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予以鑑定,依亞東醫院於106 年2 月14日亞醫審字第1060214016號函覆意見,認定原告丁○○之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1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考量亞東醫院係針對原告丁○○之具體狀況而為專業醫學之檢查及評估,是以原告丁○○主張其受有11%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屬可採。又被告丙○○、甲○○雖以造成骨刺原因眾多,抗辯原告熊志民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上開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第一、三點記載,原告丁○○係因腦外傷、左手震顫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於頸椎第四五節、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所造成之神經根壓迫,因於醫學上無法定義為何不易治癒等語,是亞東醫院既係以原告腦外傷及左手震顫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礎,並未就原告丁○○之頸椎受損部分予以評估,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骨刺部分非屬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顯不可採。原告丁○○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減損比例為11% ,自屬有據,應可憑採。 (2)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退休年領為65歲,原告丁○○為40年10月26日生,車禍發生時為62歲又1 個月,自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2 年9 個月;原告雖主張依即將修法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齡上限至70歲等語,惟上開修正法案尚未施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例可參,是自不得以上開修正條文為原告丁○○退休年齡之依據。再依前開交通部交通部統計處統計計程車每月收入淨利為22,820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9,348元【計算式為:〈(22,820元×12個月 )×11 %×1.00000000(此為2 年之霍夫曼係數)〉+ 〈 (22,820元×12個月)×9/12×11% ×(2.00000000-0.0 0000000 )〉=7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丁○○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前為計程車駕駛、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被告甲○○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9頁、卷〈一〉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丁○○因 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丁○○因本次車禍計有539,404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4,641 元+交通費1,870 元+拖吊費4,500 元+車輛修復費用262,182 元+車輛損害之交易價值減損141,000 元+修車期間內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5,863元+勞動能力減損79,348元、慰撫金20,000元=539,404 元)。 (二)原告己○○○部分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因此車禍致受有醫藥費2,110 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單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對上開費用與其所檢附之單據相符,從而原告己○○○請求上開醫藥費總計2,110 元,自應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被告乙○○、大鎵公司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甲○○、丙○○對此並未表示意見;被告三重客運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表示意見,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己○○○支出交通費用1,87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己○○○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管,名下雖有不動產價值不高;被告乙○○國中畢業、貨運;被告甲○○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目前工作為資訊軟體客服人員、月薪2 萬元;被告丙○○為大專畢業、沒有財產、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大鎵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被告三重客運資資額為290,000,000 元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9頁、卷〈一〉第188 頁、第111 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等人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己○○○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己○○○因本次車禍計有13,98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2,110 元+交通費1,870 元+慰撫金10,000元=13,980 元) 六、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照。而查: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權,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丁○○、己○○○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539,404 元、13,980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則被告甲○○、乙○○、丙○○自應連帶賠償分別原告丁○○、己○○○539,404 元、13,980元,而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79,801 元、4,660 元(原告丁○○部分係由被告甲○○、乙○○、丙○○三人分擔,故內部分擔部分即為539,404 元÷3 = 179,801 元;原告己○○○部分,亦由被告甲○○、乙○○、丙○○三人分擔,故其內部分擔即為13,980÷3 =4, 6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丁○○、己○○○已與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成立和解,有原告等人之刑事撤回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交簡字第714 號卷第77頁、92頁、9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己○○○既已對被告乙○○就其和解金額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就被告乙○○分別給付30,000元之賠償金部分,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部分即就原告丁○○、己○○○179,807 元、4,660 元予以免除,又依上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丙○○部分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二)綜上,原告丁○○、己○○○得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應為449,403 元、9,320 元【計算式:原告丁○○部分:(179,801 -30,000)× 3 =449,403 元;原告己○○○部分4,660 ×2 =9,320 元(因被告乙○○和解之金額已超過內部分擔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丙○○之內部分擔之金額不受影響)】,逾此金額,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三重客運與丙○○係本於上開個別發生原因,對原告丁○○、己○○○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如被告等人中一人為給付,另一名被告則同免責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大鎵公司、被告三重客運就原告之損害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甲○○、乙○○、丙○○、大鎵公司、三重客運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04 年8 月31日,其餘被告均自104 年8 月20日(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丁○○、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分別給付449,403 元、9,320 元,及分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鎵公司與被告乙○○;被告三重客運與被告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449, 403元、9,320 元,及被告大鎵公司、三重客運均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十、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