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高金漢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李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附民案號: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結婚,並來台居住,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與其在電腦網路上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一次。嗣被告因懷孕欲人工流產,須原告同意,原告因而知悉上情提起告訴。原告與被告育有一女,本應共度圓滿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工作地點結識該名男子交往長達半年,甚至懷有身孕,已屬不法侵害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然原告之前即已在服藥,且有負債之經濟壓力,之前已與原告分房睡2 年,況係原告通姦在先,是原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失,在台灣無依無靠,才會有通姦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旅館內,與其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一次。嗣於104 年1 、2 月間,被告因懷孕欲進行人工流產,需經原告同意,原告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資料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權行為人。且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合意性交,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被告違反婚姻關係互負誠實之義務,情節確屬重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夫妻生活、感情圓滿與婚姻生活幸福遭受破壞,精神必受重大衝擊而痛苦,是其依上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損害重大,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侵害行為係於上開時地合意性交一次,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亦如前載,並原告為溪崑國中畢業,自91年起任職於英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含年終獎金在內約4 萬5 千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依親居留於台灣,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賣衣服、鞋子、包包等,月薪約2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兩造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以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參酌兩造其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業如前述,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