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席樂文、Slivine Inc.、Norman Silver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席樂文(Norman Sliver) 聲 請 人 Slivine Inc. 法定代理人 Norman Silver 共同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 施汝憬律師 相 對 人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廖郁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涂三遷會計師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股票價格為鑑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席樂文及Silvine lnc.係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8及433),分別持有三朋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1,747,752股及1,096,894股。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過:⑴三朋 公司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段之土地出售案;及⑵琨豐公司新莊新成屋出售價格訂定案。其中第⑴案中和土地出售案,依據相對人公司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和土地之價值已達相 對人公司總資產半數以上,該出售案當足構成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且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除應依公司法第185條之 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外,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 之規定,業於105年1月20日以專函就上述第⑴案表示反對及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委託代理人出席相對人公司105年2月3 日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再次反對,並於105年2月4日以專函 向相對人公司正式請求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有之股份。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自相對人公司105年2月3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未達協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鈞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又本件相對人就不動產權益、交易、海外投資權益等相關正式完整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此外,相對人向來商業經營模式與資金運用之手段,應有相當之海外投資安排,除可規避一定風險外,亦可獲取相對穩定之投資收益,惟相對人海外投資安排之詳細資訊亦為相對人持有,應有必要選派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狀況之情形,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涂三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並提出三朋公司105年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席樂文及Silvine lnc.105年1月20日致三朋公司函、席樂文及Silvine lnc.105年2月4日致三朋公司函、三朋公 司105年3月22日致席樂文及Silvine lnc.收買股份通知函、席樂文及Silvine lnc.105年3月26日致三朋公司函、三朋公司1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建請委由「信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昶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林昶佑會計師曾於104年7月間經相對人委任出具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對相對人斯時公司財務狀況及資產價值等,已踐行必要調查,如委由其進行鑑定,將有助於加速釐清並判斷本件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三、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172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 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 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2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於105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前以書面及委託代理人於股東臨時會時當場表示反對並經記錄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於105年2月4日以專函 向相對人公司請求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等2人之股份 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三朋公司105年2月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 錄、席樂文及Silvine lnc.105年1月20日致三朋公司函、席樂文及Silvine lnc.105年2月4日致三朋公司函等件在卷可 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前段之規定,行使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於法定期限 內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公司,請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惟兩造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不動產權益、交易、海外投資權益等相關正式完整資料,均為相對人持有,應有選派檢查人鑑定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等語,相對人亦同意選任檢查人進行鑑定(見本院105年7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推薦涂三遷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涂三遷會計師適於充任相對人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