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呂坤謀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麗秀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為相對 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期間之相對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東。查相對人之自民國103年起,財務一直皆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一人負責,聲請人雖同時為董事成員之一,然卻無法清楚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對公司資金及財務亦從未與焉。尤有甚者,相對人所提供關於公司之淨值從103年3月間尚有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到105年股東會所提之截至104年底公司之淨值僅餘1億零3百萬餘元,短 短不到兩年時間內,相對人公司淨值銳減到僅剩1/3。為此 ,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查核相對人公司近三年來之相關帳務表冊,嗣聲請人於屆期後再度委請律師函詢監察人查核情形,然仍不獲監察人置理。又相對人公司日前強行於105年4月間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通過「更改公司章程,將額定本額大幅提高至4.5億元」議案,並且於股東臨時會上強行通 過公司章程修改案,將額定資本額大幅提高4.5億元通過, 然相對人公司未向聲請人及廣 大股東說明增資案辦理情形 ,復於105年8月如法炮製,於董事會過過現金減資案,旋即於105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上通過該現金減資案,該次現金減資案之減資幅度高達90%,金額高達9000萬元,依相對人 公司104年所強行通過之報表,公司現金僅2600餘萬元,相 對人公司對如何發放減資款的資金來源,並無任何說明,顯有隱匿資金之嫌。相對人憑藉掌握公司股份優勢,為所欲為,一下增資、一下又減資,如此反覆無常,公司於資金運用之過程恐已侵害股東之權益,且因董事長與監察人沆瀣一氣,已難以期待監察人能善盡監察權限。綜上,由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間私交甚篤,恐有徇私舞弊之舉,且相對人公司又欲透過現金減資方式,將公司資產予以處分。本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呂芳榕會計師或鈞院認為適合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今近三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白載有「必要性」之要件,惟嗣後即以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規定與立法意旨揭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仍應以必要性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復實務見解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45號及101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等件可參。且目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由行政院提案於立法院修法中,修正草案明訂:「第245條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承上,顯見立法者認為應以必要性為審查是否准允檢查人選派之聲請,且行政院更已提案至立法院修正公司法第245條,將「必要性」明 文化,故以必要性作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無疑義。查相對人公司於86年10月創立之初,聲請人即持有相對人公司25%股權;嗣相對人公司於89年增資時,聲請人持股比例提高 至30%,92年間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更達35%,自93年迄今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便一直維持於30%,並非 上開條文規定之少數股東。次查,聲請人自86年公司設立後,即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於長達15年之期間負責生產、經銷、進出口貿易娛樂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台等工作,期間內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收支均逐筆記載於收支薄、付款簽收薄及付款簽收登記薄,而上開薄冊、銀行存摺及年度報稅資料(含財務報表)均供聲請人隨時取閱核對,聲請人亦確曾時時取回核閱,其核對完畢並會簽名於報表上,即便聲請人於101年11月卸任董事長後,聲請人仍為相對 人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隨時供相對人查閱並定期傳送給聲請人核對。再者,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81年9月15日台商(五)發字第 221953號函釋,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本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故本件聲請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向來未受阻礙,且隨時皆得查閱公司財務狀況,實無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此外,公司法第245條固定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然參諸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於94年修正時增加但書規定,其修正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等語,可知立法者已喻有聲請權不得濫用,如遭濫用而誤准聲請,得透過救濟程序加以矯正之明示。另觀諸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並衡以上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等實務見解,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綜上,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長達15年之久,迄今亦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如今於無必要之狀況下仍為本件聲請,依據實務通說之見解,無非為權力濫用,擾亂相對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又聲請人另為舉薦呂芳榕會計師為檢查人云云,然查呂芳榕會計師曾任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之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酬委員,該公司自81年成立至今皆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為聲請人所實際控制及經營之公司,呂芳榕會計師既為聲請人於董事會所選出擔任該公司之薪酬委員,顯見兩者關係匪淺,呂芳榕會計師並不符合身為相對人公司外部且中立之人,依法不得擔任本件檢查人。聲請人竟以與自己有相當關係之人為檢查人,更可證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僅沒有必要,其目的僅為濫用公司法245條之規定,以妨礙公司正常營運 ,請鈞院惠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9577號函文檢附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已為釋明因就公司之資金運作產生疑慮,復未得相對人即時提供公司之財務帳冊以為核閱等情,既為相對人否認而堪認兩造生有爭執,難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為少數股東,且本件聲請為無必要,屬權力濫用,擾亂公司之正常營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立法者始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達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始得行使此一權利 ,此外尚無就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之多寡差異而再區分或限制檢查權之得否行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聲請人濫用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及因檢查人之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則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 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是以 ,關於執行檢查之範圍,只要在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金男會計師,有該公會回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麗秀會計師為國立政治 大學會計系暨該校經營管理碩士畢業,曾修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分班,執行會計師業務已22年,現任職於偉盛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職權選任陳麗秀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應依 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亦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