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朱浿瑄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2,624,512元之10.9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959,421元之30.0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66,708元後,尚不足216,70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107號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僅1,273元)、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國壽字第105090338號函(無以本件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辰(順祺)國際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143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此係按聲請人105年1月起至 105年7月止之平均收入為估算依據),並有寶辰(順祺)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及本院105 年5月17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與卷附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降低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29元【包含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租金5,000元 、電話費6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勞健保費1,929 元及扶養費4,500元(包含與另三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分擔扶養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000元及與另一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3,500元)】。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1,143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029元後,尚餘4,114元,而聲請人每月提出4,000元以供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000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 台幣288,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底前,依照下述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1月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 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5.67% 每期清償金額:1,027元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65% 每期清償金額:866元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92% 每期清償金額:837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42% 每期清償金額:817元 (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9% 每期清償金額:55元 (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9.95% 每期清償金額:39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