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欽福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04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68,800元後,為178,200元,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46,090元。參諸債 務人更生開始時,僅有解約價值合計為14,089元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老舊已無殘值,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8月30日壽會博字第1050810541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機車行照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經查,債務人主張車禍後因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等,致薪資不若以往,其現任職於狀元樓,月薪24,000元,加計在旺仔平價海鮮快炒店之兼職薪資每月8,000元,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為32,000元,有狀元樓薪資 單、旺仔平價海鮮快炒店薪資證明、勞保投保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次查,債務人與前妻共同扶養現年15歲之未成年長子,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 人每月對其長子所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與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半數大致相當,應為合理。又其每月必要支出25, 839元,扣除扶養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共1,498元後 ,餘17,341元供每月生活之用,各項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1,000元、管理費591元、水費250元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共2,318,089元,扣除履行期間之支出共1,860, 408元,餘457,681元,今債務人提出446,090元清償,已 逾前開餘額之九成,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090元 │ │2.總清償比例:17.8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至5期每期清償8818元,第6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 │ 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 │ │ 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01至05期每期分配金額:1047元 │ │ 第06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712元 │ │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01至05期每期分配金額:1549元 │ │ 第06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54元 │ │0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01至05期每期分配金額:486元 │ │ 第06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331元 │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01至05期每期分配金額:2984元 │ │ 第06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2030元 │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01至05期每期分配金額:2752元 │ │ 第06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873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