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嘉宜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保單外,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而保單部份,前於民事庭審理更生聲請時查諸高額壽險資訊系統,於更生開始後本院並職權函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經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復以保單3 筆,其中2 筆計算至更生開始當日解約金分別為22,657元、740元,餘1筆保單無解約金,是合計預估解約金為23,397元;另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復以僅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3張有效保單(其中2張為團體保險保單),是依該公司函復,富邦人壽保單部份債務人應無解約金之存在。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276,984 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456,408 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548,832 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無餘額,參諸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羋斯企業社,每月平均實領所得,約2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檢附薪資入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105 年度財稅資料總收入約344,366元,當年度平均每月約28,697 元,是債務人雖於工作有所變更,收入略有降低,尚難據此謂其更生方案非盡力清償;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支出,係以每月24,031元而列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水費20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300元、通訊費1,000元、家庭生活費3,500元、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1,681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租金支出9,000元、其餘雜支 300元),參本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理由就合理支出之認定,其支出項目大致與裁定所載相同,僅增加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項目,而各項支出金額因物價上漲而有略有提高,至於另增加之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1,681 元,參前揭裁定中就收入之認定係已扣除勞健保費後之金額,而債務人既陳明現任工作收入無須勞健保費,然另行投保國民保險及健康保險,故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1,681 元亦足認為合理支出。是以更生方案所列支出24,031元,除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1,681元外(原裁定係於收入先扣除勞健保費),僅係就前開裁定認定必要支出21,036 元各項目因物價上漲而增加1,314元。(更生方案支出24,031元= 當於原裁定認定合理支出21,036元+因物價上漲增列1,314元+國民年金保費及健保費1,681元 )是以前開支出金額,參照上揭裁定理由,應為合理之支出金額,而部分支出金額(如家庭生活費)實質上亦可認係分擔母親生活費用而具扶養費性質,應堪認合理支出;末查,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3,969元為基礎(計算式:28,000 -24,031 =3,969),提出收支餘額九成3,572 元,再將其於聲請更生時自行查詢而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870元之金額,攤算於72期履行期,每期再增加清償275元,總計3,847元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計算式:3,572+ 275=3,847元),本院參照上揭保險公司函復保險預估解約金額總額應為23,397元,以九成攤算於72期,每期應攤提292 元保單價值,債務人所攤提保單價值金額275 元,略低於上開計算金額17元,然考量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較多,可能衍生較多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等情,其攤提保單價值金額應尚足採。綜上,其上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847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276,984 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林玉芬 債權比率:10.5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407元 (2)鍾凱寧 債權比率:0.45%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元 (3)許詩鈺 債權比率:0.39%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元 (4)蔡佳勳 債權比率:1.35%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52元 (5)曾佩筠 債權比率:6.95%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267元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9.68%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42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50.59% 第1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46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