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卉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809,28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33,024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176,259元,低於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7,015元。參諸債務人更生 開始時,除解約價值為26,087元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經查,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任職於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之各月薪資單在卷 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0,000元,應屬可採。 (三)次查,債務人之母親現年63歲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其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與手足共二人一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債務人需支出母親扶養費用6,724元,參酌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700元,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6,376元,扣除母親扶養費6,724元、勞健保費用1,052元後,餘18,600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各項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 房租8,000元、雜支2,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 費800元、手機費600元等,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6,376元後之餘額3,624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將保 單價值26,087元提撥自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7015元 │ │2.總清償比例:20.92%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29711元,第2至72期每期清償3624元,債務人應│ │ 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 │ │ 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清償金額:12564元 │ │ 每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532元 │ │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清償金額:3025元 │ │ 每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369元 │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第1期清償金額:14122元 │ │ 每2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23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四、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