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筱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 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24元 ,第49期第72期每期清償7,924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4,52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1,841,838元之25.76%;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725,280元之65.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8,749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609,282元後,並無可處分所得。另參 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機車(車號:000-000;2006年出廠)及於第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共計11,198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美福飯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7,019元(已扣除勞保及健保費981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應堪信 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以個人月支出約15,250元,加計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 元,總計21,250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13,700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尚非得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而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5,75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 話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本 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債務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至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18歲、17歲、9 歲)與前夫同住,債務人於與子女見面時,購買生活用品或給予生活費每月共約6,000元,本院參酌前述 新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堪認上述扶養費用支出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7,019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250元後,尚餘5,769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務人 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其於第三人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11,198元分72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平均每期加計清償155元)外,債 務人並按其次女自完成大學學業之時點(即預估自更生方案第49期起),分階段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 2,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49期開始增加 還款金額為7,924元,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 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104年度雖領 有年終獎金6,000元,惟債務人表示年終獎金係依公 司營運狀況發放,非固定金額,本院考量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故年終獎金部分有酌留作為年節支出需求之必要。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4,528元 │ │2.總清償比例:25.76%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 │ 共計6年即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924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 │ │ 清償7,92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 │ │ 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 │ 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 │ │ 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12.53%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742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993元 │ │0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17.59%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042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394元 │ │0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6.73%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399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534元 │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20.5%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215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625元 │ │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28.2%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1,670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34元 │ │0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比率:14.44% │ │ 第1期至第48期每期分配金額:856元 │ │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144元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 │ 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 │ 協調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 │ 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 │ 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 │ 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 │ 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