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鑫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詹連凱,第三人詹連凱再於105 年7 月6 日將前揭抵押債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許鄭温温、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業於99年4 月7 日至100 年11月間陸續向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新世鑫公司清償4,380 萬元、1,430 萬元、3,650 萬元及730 萬元,其後第三人詹連凱聲請拍賣債務人許鄭温温之財產,復於本院執行程序獲分配款8,000 萬元,已清償全部債務;又第三人詹連凱於102 年間向本院提出之清償借款訴訟及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嗣均撤回;且債務人於收受第三人詹連凱之債權讓與通知時,業以存證信函函覆系爭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無1,000 萬元債權擔保權利可供讓與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