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79號聲 請 人 茂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欽 相 對 人 邱皙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77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12月7日 │4,1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5年6月10日 │TH8231619 │ │ ├──┼───────┼───────┼───────┼───────┼──────┼───┤ │002 │104年12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0日 │TH8231622 │ │ ├──┼───────┼───────┼───────┼───────┼──────┼───┤ │003 │104年12月14日 │500,000元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 │TH8231623 │ │ └──┴───────┴───────┴───────┴───────┴──────┴───┘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