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聲 請 人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相 對 人 林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其中19紙本票因到期日尚未屆至不得請求外,其餘10紙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41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5年4月17日 │15,000元 │105年4月17日 │105年4月17日 │194654 │ │ ├──┼───────┼───────┼───────┼───────┼──────┼───┤ │002 │105年5月17日 │15,000元 │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194655 │ │ ├──┼───────┼───────┼───────┼───────┼──────┼───┤ │003 │105年6月17日 │15,000元 │105年6月17日 │105年6月17日 │194656 │ │ ├──┼───────┼───────┼───────┼───────┼──────┼───┤ │004 │105年7月17日 │15,000元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194657 │ │ ├──┼───────┼───────┼───────┼───────┼──────┼───┤ │005 │105年8月17日 │15,000元 │105年8月17日 │105年8月17日 │194658 │ │ ├──┼───────┼───────┼───────┼───────┼──────┼───┤ │006 │105年9月17日 │15,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 │194659 │ │ ├──┼───────┼───────┼───────┼───────┼──────┼───┤ │007 │105年8月4日 │20,000元 │105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16日 │6054652 │ │ ├──┼───────┼───────┼───────┼───────┼──────┼───┤ │008 │105年8月4日 │20,000元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6054653 │ │ ├──┼───────┼───────┼───────┼───────┼──────┼───┤ │009 │105年8月4日 │20,000元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6054654 │ │ ├──┼───────┼───────┼───────┼───────┼──────┼───┤ │010 │105年8月4日 │20,000元 │105年9月16日 │105年9月16日 │6054674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