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寶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1,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百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月2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56號受理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