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祥(即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溫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命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23,945元(即240萬元自99年12月30日至100年9月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命付323,945元利息 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240萬元 及自100年9月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其餘敗訴部分即240萬元自99年4月6日至99年12月29日之利息,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40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32 萬3945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相對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24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元(計算式:5,295元+1,240元=6,53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