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李義信 相 對 人 許浩權 李金花 李建安 李建忠 李建洲 李正財 李正義 李沅駿 李富雄 李世景 李崇賢 包潔 李碧芬 李國雄 鄭李翠卿 李雅玲 李博文 張雲鶯 李鈺梅 李鈺柔 李玉璽 李雲雀 李雲霞 李益清 李益源 詹美蘭 李民吉(遷出) 李民光(遷出) 李棟梁 李志宏 李健雄 李美玲 李美惠 李林獻珠 林振聲 林振邦 林振家 林峻德 林麗華 顏守銓 楊雅惠 邱兩酒 李章漢 李章頂 李章程 陳李金衷 李麗娟 李增益 李增祥 李振聲 李振興 李振榮 陳李香桃 李麗嬌 李麗蓉 李麗鳳 李國賢 李國達 李淇方 高振輝 高振榮 高美華 高美玲 王泰清 李忠勝 李照雄 李玉珠 李乙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許浩權、李金花、李建安、李建忠、李建洲、李正財、李正義、李沅駿、李世景、李崇賢、包潔、李碧芬、李國雄、鄭李翠卿、李雅玲、李博文、張雲鶯、李鈺梅、李鈺柔、李玉璽、李雲雀、李雲霞、李益清、李益源、詹美蘭、李民吉、李民光、李棟梁、李美玲、李美惠、李林獻珠、林振聲、林振邦、林峻德、林麗華、顏守銓、楊雅惠、邱兩酒、李章漢、李章頂、李章程、陳李金衷、李麗娟、李增益、李增祥、李振興、陳李香桃、李麗嬌、李麗蓉、李麗鳳、李國達、李淇方、高振榮、高美華、高美玲、王泰清、李忠勝、李照雄、李玉珠、李乙尚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編號:E102831)、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 壹張(編號:H06266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編號:B050852、B050853、B050854),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李富雄、李志宏、李健雄、林振家、李振聲、李振榮、李國賢、高振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無當 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由聲請人自行寄發存證信函,且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相對人李富雄、林振家陳明仁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及104年11月19日死亡,然聲請人除自行催告李富雄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林振家行使權 利,是催告顯非合法。又相對人李富雄、林振家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自應通知或催告其繼承人行使權利,並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擔保金之返還,始為適法。從而,相對人李富雄、林振家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之關於該二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已於104年11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18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人該存證信函未對相對人李志宏、李健雄、李振榮、李國賢之戶籍地送達,且相對人李振聲戶籍於104年1月20日設籍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高振輝於102年7月15日出境,則聲請人之關於該六人(即李志宏、李健雄、林振聲、李振榮、李國賢、高振輝)之送達即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4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8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 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李金花、李建安、李建洲、李沅駿、李博文、張雲鶯、李鈺梅、李鈺柔、李玉璽、李民吉、李民光、李美惠、邱兩酒、李章漢、李章頂、高振輝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儉105年度司聲字第5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亦主張於104年11月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3185號存證信函催告除上述以外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18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50007686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8月22日宜院平字第105000075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8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14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24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42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42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雄院和文字第1050003034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26日南院崑文字第1050001592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如主文一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