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林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被 告 王雲峰 王台新 王建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被 告 曾敏傑 鍾昌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與27巷口前方處(下稱系爭道路), 因路面坍陷致跌倒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膝、右臀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相當於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6,698元之損害。事故發生後,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申請國家賠償,惟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結論,為保障應有權益,已對本件相關人員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涉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雖曾經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偵辦中。伊因考量兩年時效屆至,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9號)中,經檢察官調查所及需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負擔責任之人員(業主及包商等)與其法人或機關等,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財損與精神上損害等)。又伊認為管理維護的缺失是在於第一次下陷,未詳細探究路基下陷的原因,只是做表面功夫,只是鋪設瀝青將凹陷處填補,因此才會沒有發現原來是下方的管線有破裂滲水情形,導致土石流失,產生更大塌陷的坑洞,故伊認為管理維護的缺失,是在於第一次下陷的處理過程的瑕疵,這才是重點,因為他沒有詳細探究塌陷的原因。伊騎機車行經該處,該處路面是突然間下陷,長寬各三公尺,下陷大約60公分,幸好伊沒有整個掉到塌陷的坑洞裡面,只是摔落至前方,也沒有被其他車輛撞傷或碾過。被告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當時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中和工務段之人員,被告王雲峰為段長、被告王台新及王建成係系爭道路的養護人員,就廠商履行養護合約有監督管理的責任,該三人未能夠確實督導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履行養護合約,導致原告受傷,因此就本件的傷害事件的發生有過失,應負責任;被告第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路面之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 6條、第7條;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前此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第一養工處、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以: ㈠被證二說告訴人(即原告)在偵訊時說騎機車經案發地點,當時路面並無出現坑洞,原告自己向檢察官表示。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說有坑洞,被告沒有管理上缺失;根據被證二地檢署認定,路段之所以出現塌陷是因為路面下方管線破裂滲水,造成地基掏空所致。這些所謂管線破裂跟王雲峰、王台新的巡察養護路面沒有關係。被告管的是路面上,路面下的管線不是第一養工處及王雲峰、王台新的管理範圍,此部分原告可能告錯單位。原告主張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時主張設置跟管理有欠缺,請原告確認到底是設置還是管理有欠缺。 ㈡以原告主張說實際承辦的公務員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可是原告主張的卻不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而是第三條,此部分論理上似乎有矛盾。原告一方面主張無過失責任,一方面主張公務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有矛盾。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所負責的事情分別不一樣,此三人原因事實不同,從原告提出所有書狀,都沒有提到此三人該做何事,沒有做什麼,故被告無法答辯。就原告主張有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一事,被告否認。原來以原證三主張有履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主旨臺端陳情,就我們經驗,為口頭,原證三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依據等語。 三、被告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以: 坤泉公司之巡查人員即鍾昌樺、曾敏傑於案發前一日(即102年10月18日)於發現系爭道路之路面凹陷5公分時,即已當日填補完成並夯實路面平整,被告已盡道路養護之責,並無過失。又原告對鍾昌樺、曾敏傑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就案發地點業已於知悉路面有缺陷之第一時間進行修補,堪認被告等人皆已善盡道路養護之責。況且,路面坍陷原因所在多有,天候、地勢、降雨量甚或埋藏在地下之箱涵、水管漏水,均可能造成地基淘空致路面塌陷,從而實難僅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路面突然出現坑洞造成人車倒地而受傷,即遽對被告等人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而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過失之事實至明。且原告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51號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11日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具狀聲請調解,主張其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坍陷致跌倒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膝、右臀挫傷等傷害,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並於105年1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5年1月11日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32號卷第4-5頁、第5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12頁),則依上列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次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除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事項外,尚須踐行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且依同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具有同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後段之情形者 ,始得以上級機關為請求對象。查第一養工處主張原告並未寄送或提出任何求償文件予第一養工處及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係因於103年1月收到立法委員盧嘉辰委員服務處簡便行文,該行文主旨略以原告向該委員服務處陳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受 傷,請儘速與受害者協調賠償事宜,並檢附原告之電話及支出金額表格於附件。鑑於該服務處提供之附件支出表格資料並無相關單據,故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以103年2月24日一工中字第103100038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單據等情,有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103年2月24日一工中字第1031000384號函、第一養工處106年6月30日函及檢附之立法委員盧嘉辰委員服務處簡便行文103.1.15、申請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8-131頁),足見第一養工處所屬 中和工務段以103年2月24日一工中字第1031000384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單據,係因於103年1月收到立法委員盧嘉辰委員服務處簡便行文,該行文主旨略以原告向該委員服務處陳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受傷,請儘速 與受害者協調賠償事宜,並檢附原告之電話及支出金額表格於附件。鑑於該服務處提供之附件支出表格資料並無相關單據所致,原告並未以書面向第一養工處或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於法不符。又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對第一養工處部分起訴合法。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原告發生該車禍受傷之路面坑洞顯係路面下方管線破裂滲水造成地基淘空所致,核與第一養工處、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所負督導坤泉公司履行養護合約及第一養工處、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所負之巡查、養護或修補路面義務無關等情,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即聲請調解)前已向第一養工處請求賠償,進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請求第一 養工處給付80萬元本息等語,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路面坍陷致跌倒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膝、右臀挫傷等傷害。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於第一次下陷,未詳細探究路基下陷的原因,只是鋪設瀝青將凹陷處填補,因此才會沒有發現原來是下方的管線有破裂滲水情形,導致土石流失,產生更大塌陷的坑洞,有管理維護的缺失,且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是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之系爭道路的養護人員,就廠商履行養護合約有監督管理的責任,該三人未能確實督導坤泉公司履行養護合約,導致原告受傷,因此就本件的傷害事件的發生有過失,應負責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對王雲峰、王台新、曾敏傑、鍾昌樺及訴外人江維則等5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前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被告王雲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1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106年度偵字第6035號(被告王雲峰、王台新、曾敏傑、鍾昌樺)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就後者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151號處分再議之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第98-108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 第116號等卷11宗(含103年度偵字第2151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48號、105年度偵字第15447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106年度他字第660號、106年度偵字第6035號)查明屬 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續字第 11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75號、106年度偵字第6035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㈠告訴人林玉涵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路面突然出現大坑洞,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摔車後受有腦震盪、右膝及右臀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觀諸被告曾敏傑、鍾昌樺於偵查時供稱:伊等每日均會巡查2至3次,於102年10月18日路面有些許下陷、坑洞,伊等有先以瀝青 填補加以夯實,修補完成後拍照並填具巡查表,於102年10 月19日,經由中和工務段通知,才知悉原先修補之處已蹋陷為1個大坑洞,經通報後伊等又再去實施修補,大約於當日 21時26分許已修補完成等語。參酌附卷102年10月18日巡查 當時所拍攝之現況照片、修補後現況照片及承包商路面巡查表記載:「路面破損情形:下陷,巡查時間:16:40,緊急填補完成時間:16:52,損壞範圍:長3m、寬3m、深0.06m 」等情,此有修補前、後之現況照片及路面巡查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昌樺、曾敏傑於案發前一天進行例行之路面巡查,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現路面僅呈現輕微裂縫、凹陷,旋即以瀝青填補並加以夯實,依當時之路面輕微裂縫、凹陷狀況,實難預見該路面下方之地基已呈現地基淘空現象,自無加以開挖之必要,故被告鍾昌樺等人所為路面填補施工,尚難認有何偷工減料或未盡完備疏失之處。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當時路面並沒有出現坑洞,伊正要經過時,該路面突然蹋陷,伊就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就人車摔出去等語,再佐以附卷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中和工務段函文及會勘紀錄所示,案發當時路面所呈現為「一大坑洞」,且該坑洞係路面下方管線破裂滲水造成地基淘空路面下陷成一大坑洞,業經中和工務段澆築混擬土80餘立方修補完成,嗣於102年11月28日10時許由中和工務 段會同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等相關人員實際現場開挖會勘後,發現道路下方橫越路面排水箱涵近道路中央處內側堆滿砂石,自來水公司即於102年12月初施工期間務必清理箱涵內部積土並請 土城區公所同步檢查箱涵結構,以免造成道路再次坍陷等情,此有案發時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中和工務段102年10月 22日一工中字第1021002150號函及102年11月7日一工中字第1021002248號函在卷可稽,益徵造成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路面坑洞顯係路面下方管線破裂滲水造成地基淘空所致,核與被告等人巡查、養護或修補路面無涉,難認遽令被告等人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㈢參酌證人林秉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為中和工務段之幫工程司,工務段通常在1條路線有3種契約,第1種係屬於道路零星修補,若路面有凹陷,一般 均依道路零星修補契約處理;第2種係屬於公路零星修復, 此種契約係屬修復公路設施,例如水溝蓋、分隔島、護欄等物品;第3種係屬災害搶修工程,例如颱風、天災或路面地 基掏空所產生之坑洞修補。上開3種契約於102年間係由坤泉公司得標承攬,而案發前1日坤泉公司人員就發現路面有微 凹及裂縫狀態,當時坤泉公司人員也有立刻填埔,上開路段於案發當時之所以發生大坑洞,後來經開挖才發現附近涵管一直持續漏水沖蝕路基所致,以案發當日情形來看,在事發前以道路凹陷之程度,坤泉公司員工只要適度填埔,即已合乎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等語,核與案發前、後之現況照片及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等人業已就上開道路之養護業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綜上,被告等人就案發地點業已於知悉路面有缺陷之第一時間進行修補,堪認被告等人皆已善盡道路養護之責。況且,路面坍陷原因所在多有,天候、地勢、降雨量甚或埋藏在地下之箱涵、水管漏水,均可能造成地基掏空致路面塌陷,從而實難僅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路面突然出現坑洞造成人車倒地而受傷,即遽對被告等人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人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02-106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固因路面坍陷致跌倒受傷,受有腦震盪、右膝、右臀挫傷等傷害。惟造成原告發生該車禍受傷之路面坑洞顯係路面下方管線破裂滲水造成地基淘空所致,核與第一養工處、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所負督導坤泉公司履行養護合約及第一養工處、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所負之巡查、養護或修補路面義務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坤泉公司、曾敏傑、鍾昌樺於第一次下陷,未詳細探究路基下陷的原因,只是鋪設瀝青將凹陷處填補,因此才會沒有發現原來是下方的管線有破裂滲水情形,導致土石流失,產生更大塌陷的坑洞,有管理維護的缺失,且王雲峰、王台新、王建成是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和工務段之系爭道路的養護人員,就廠商履行養護合約有監督管理的責任,該三人未能確實督導坤泉公司履行養護合約,導致原告受傷,因此就本件的傷害事件的發生有過失,應負責任」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