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佳璇機車行即李木盛 李柏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木盛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理 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鴻傑